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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预重整制度的价值及其完善

2021-12-06白伟冰杨雄壬

法制与经济 2021年12期
关键词:困境程序企业

白伟冰,杨雄壬

一、问题的提出

为了发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优势,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在其破产法中规定了预重整制度[1]。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尚未对预重整作出规定,亦未对预重整作出相关制度安排,仅在第八章第七十条至第九十四条对我国困境企业重整制度作出安排。虽然《企业破产法》有关重整的规定为挽救困境企业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法院亦对预重整制度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索,但单一的庭内重整程序仍然无法满足大量困境企业需要脱困和提高重整效率的迫切要求。2018年3月出台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衔接,在困境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并在重整程序启动后,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理论界和实务界将上述条文联想到预重整制度。

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已经成为困境企业摆脱困境的有效方式之一,众多困境企业通过破产重整获得重生。虽然破产重整程序是挽救困境企业最有效的途径之一,但有两个问题一直困扰着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各方利害关系人。一是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经历的周期往往较长,而长周期所带来的最直接问题就是成本的提高,这一方面会增加困境企业继续经营的负担,另一方面也会对债权人尤其是优先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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