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
2021-12-06郭家璇
法制与经济 2021年12期
郭家璇
引言
“公司治理”的研究发轫于经济学领域,起初聚焦于研究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因为它“实际上已触及公司治理所要解决的一个核心,即代理问题,它源于经理人员与投资者之间潜在的利益不一致性”[1]。正如伯利和米恩斯在《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中所指出的:“在一个企业的大部分利润被预先设定给大量的个人所有者而不是控制者的情况下,控制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就不可能一致,控制集团也就处于为其自身利益服务的位置。”[2]可见,经济学视域中的公司治理主要关注“明确划分股东、董事会和经理人员各自的权利、责任和利益,从而形成三者之间的制衡关系”[3]。
伴随着公司法理论向精细化和现代化的转变,“公司治理”也在公司法中逐渐具有了相对固定的内涵。狭义的观点将公司治理等同于公司治理机构,认为公司治理“指的就是这些机构以及公司权力在不同机构之间的分配”[4]。目前多数学者认可广义的观点,即公司治理的内容不局限于公司治理机构,要满足公司治理的需求需要有三个要素:“一是公司意思的形成,二是公司意思的实施和执行,三是对公司行为的监督”[5]。有学者更具体阐明“公司治理的内容应当包括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机关设置和运行规则等”[6]。本文正是在该广义概念的范围内,对公司治理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进行研究。
有学者指出,目前公司治理的法律设计与现实运行脱节,既有制度限制了公司治理的改善与更新,突破目前的困境在于对现有法律设计进行“机制再造”[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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