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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格式合同规制研究
——以电商平台为视角

2021-12-06余文皓吕西萍

法制与经济 2021年12期
关键词:规制条款民法典

余文皓,吕西萍

相比于传统购物来说,网上购物具有种类多、价格低、产品丰富、更新快等优点,网上购物已经成为社会大众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部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一份数据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6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8.12亿,占网民整体的80.3%。仅2021年上半年,全国网上零售额就达到了61133亿元,同比增长23.2%”[1]。在网络购物中,每笔交易都会产生大量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对于网上购物而言,同一商品多次售出往往会产生几乎相同的合同内容。因此,相较于传统的线下买卖合同,网上购物为了交易便利往往会拟定格式合同规范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用以节约时间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购物平台虽然一般不参与商品实际买卖过程,但由于交易平台作为“平台”是负有特殊职能的,一般也会与在平台内交易的双方产生各种各样的关系,故平台也会向买卖双方提供格式合同用以规制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相比较卖家向买家提供的格式合同而言,平台提供的格式合同往往更具普遍性,因为签订平台提供的格式合同是在平台进行交易的必要前提条件。如拼多多提供的数据显示,仅2020年在拼多多平台活跃的买家数量就达7.884亿[2],其影响力不容小觑。平台向用户提供的用户协议以及隐私政策已经初具社会规范的某些性质,显然,对电子商务领域格式合同进行司法规制,对我国司法正义与社会秩序的维护具有巨大的帮助作用。

一、案例介绍及评析

(一)案例介绍

2020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发生了一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①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8036号民事判决书。。李某在某P网络购物平台以3269元下单了一款智能手机,在购物时,商品页面标明该款智能手机正常售价为3699元,由平台补贴430元,买家仅需支付3269元即可购买,该活动系平台长期开展的“限时秒杀、百亿补贴”活动。李某下单后,购物平台向李某显示“拼单成功,待发货”。同日,购物平台向商家发送站内信,标题为《订单禁止发货通知》,告知商家附件的订单需要平台人工审核,该批订单暂时不能发货。随后,李某的订单显示状态变为“未发货,退款成功”,且李某被平台认定为“恶意购买”,无法在平台上下单此款产品。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李某与商家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李某向购物平台下单购买商品,商家向平台支付对价的行为系要约,支付对价后平台订单状态变为“待发货”的行为系商家对合同的承诺,此时买卖合同成立。同时,商家在购物平台上发布的“限时秒杀、平台补贴”向消费者传递了强烈的出售意愿,取消订单会造成消费者信赖利益损失,故应当赔偿李某因取消该订单造成的430元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购物平台在本案中不属于合同相对人,李某就购物平台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以支持。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对于商家赔偿李某430元损失以及某P网络购物平台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判决予以了肯定,但对购物平台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作出了不同的解释。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只有具备以下三种情况才承担责任: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三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未采取必要措施。本案中网络交易购物某P平台并未存在上述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李某要求购物平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作出裁判需认定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以下三点:一是本案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是如果合同成立,本案中的某P网络购物平台是否为合同相对人;三是本案中电子商务平台是否为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在第一点的认定上,本文认为一审法院并未遵守《电子商务法》进行认定。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的,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电子商务法》作为电子商务领域的特别法,是法院在认定相应的法律关系时应当遵循的法律。本案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没有遵循《电子商务法》对合同订立的特殊规定,但其错误的认定过程并未影响本案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认定结果。在第二点上,法院的认定显然存在错误。在本案中,电商平台的地位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的“交易平台”,已经成为也应当成为网络购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中提到,商品的销售界面除商家公布的一系列商品基本信息外,还额外注明了“限时秒杀、平台补贴”这一促销活动名称。既然在购买界面中直接提到该商品的优惠价格是由平台进行补贴,在合同关系认定中就应当有理由认为平台的价格补贴是该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平台已经丧失了在交易过程中的独立地位。如电商购物平台京东率先推出“京东自营”,其他平台纷纷效仿,利用大平台官方信用作为背书参与互联网商品销售,在这种销售模式的变更下,平台法律地位已经由原先的销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变为了买卖合同中共同的卖方。本案中,某P网络购物平台虽然没有直接成为销售者,但其通过官方联合促销的方式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信赖,期望在该平台可以购买到质量好、有保障的商品。某P网络购物平台联合促销的行为使其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不再独立,而是实际参与了网络购物的买卖合同,因此,应当将其认定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既然某P网络购物平台被认定为合同的相对人,那么在这个网络购物合同中,平台擅自取消用户订单,导致消费者产生相应的信赖利益损失,在合同另一相对人并无过错的情况下,某P网络购物平台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

此外,本案中的某P网络购物平台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用户与平台之间签订的用户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如您根据注册/登录流程的指引,填写信息、阅读并同意本协议且完成全部注册程序后,或自行使用第三方账号登录某P网络购物平台,即表示您已充分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协议全部内容,愿意接受本协议所有及任何条款的约束。阅读本协议过程中,如果您不同意本协议或其中任何条款约定,请立即停止注册程序并停止使用某P网络购物平台;在用户协议中要求用户的购买行为,应当基于真实的消费需求,不得实施恶意购买、恶意维权等扰乱某P网络购物平台正常交易秩序的行为,基于维护某P网络购物平台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的需要,某P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上述情形时,有权采取关闭相关交易订单,限制用户使用功能,中止或终止服务等措施无需事先通知。”平台提交的这份用户协议,试图证明其取消用户订单的行为系依据用户签订的协议而实施的对恶意购买的制约行为。笔者认为,平台通过服务协议约定平台有权撤销用户买卖合同违反了《民法典》公平公正和意思自治两大基本原则。消费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在网络购物平台享有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类比传统线下交易,消费者在实体店购物时,店铺亦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消费者合法自由购买商品。与卖家签订买卖合同的基本权利是意思自治精神的基本体现,也是《民法典》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在签订各种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保证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公平,这也是每个合同缔结所应遵循的基本标准。平台约定其在审查用户账户存在异常时有权取消用户签订的买卖合同,首先是对用户意思自治权的剥夺,因为用户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其次是该条款赋予了平台极大的权利,任何在平台内的交易必须接受平台审查,平台享有判定任何平台内交易订单是否违反规定的权利,且无需出示任何事实证据。在获得这样的权利后,平台存在滥用审查权的可能,可以取消对自己不利的订单,扩大对自己有利的订单,这些行为扰乱了电商行业交易的市场秩序,使类似于本案的消费者丧失对电商购物的信赖。

笔者经实证调查后发现,某P网络购物平台在注册时向用户提供了一份长达6432字的用户协议,其中仅仅加粗的字数就有1887字。新用户在注册过程中,仅需输入手机号和短信验证码便可完成注册,注册后才得知该服务协议以及一份隐私政策系默认同意,如需手动查看需要点开三层子菜单下拉到最底部方可查看。可见,平台在提供格式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履行对签订者的提醒义务,还通过技术手段刻意隐藏服务协议的入口,甚至在笔者调查中还发现其在格式合同中有“平台可以随意更改用户协议,且公示后立即生效”的规定。

通过上述调查笔者发现,该平台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平台可以在特定情形下取消用户与商家之间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但其显然与我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以及民事立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对第三点的认定基于上文对平台在本案中所处的法律地位的论证分析,本案的电子商务平台已经超越了电商法规定的平台界限,故不得再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平台应承担责任,其应当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出现类似于本案纷争的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订立格式合同规制的不足,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平台可以利用消费者订立格式合同的劣势,做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该在立法阶段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以减少纠纷产生的根源,从而维护良好的电子商务市场秩序。

二、我国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现状

目前我国规制网络购物的法律法规主要存在于《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三部法律中,这三部法律根据立法目的以及法律性质、立场的不同,分别对不同领域进行规制,其背后所保护的法益具有明显的差异性。《民法典》作为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直接规制,具有普遍性和公平性,目的是维护双方利益,不偏袒任何一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的是消费者,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不受侵犯,故其往往会对经营者进行严格要求,是国家对市场秩序进行管控的强行法。《电子商务法》则与另外两部法律不同,其立法目的是国家为了规范市场的经营、维持市场秩序、提高电子商务经济效率,其背后所保护的是国家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经济秩序。从各法所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定义、原则、告知义务、无效情形、争议的解释方法进行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是在《民法典》(之前为《合同法》部分)的基础上扩大了告知义务的内容范围,限制了经营者免除自己责任、限制消费者权利等内容的格式条款,是对《民法典》相关内容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扩展。《电子商务法》由于立场性质与规范目的不同,仅仅包含了网购合同的保护这一内容用以规制网络购物。

(二)不足

1.告知义务规制不明确

现行立法虽然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提供者需要履行对部分条款的告知义务,但是这个义务履行完毕的标准在法条文中并未说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何为合理的方式?何为重大利害关系?首先,在消费者实际网购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平台或商家往往会以强势的姿态登场,其对于相关概念的解释往往会比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更具说服力,弱势一方也往往难以推翻,导致所谓的合理方式只是提供者认为的“合理”。即使是消费者对提供方的解释有争议,认为提供者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在小额交易中由于消费者维权成本较高,一般不会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争议问题。其次,“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不符合网络购物的交易实际。通过上文的实证调查可知,目前许多平台在注册过程中存在格式条款虚假同意的情况,平台还可能会提供数千数万字的格式合同来为消费者制造“信息过载”的合同陷阱,甚至有平台刻意隐藏协议入口,导致消费者对自己所“签订”的用户协议毫不知情,因此,“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难以实施。

2.网络格式合同订立规则混乱

由线上交易带来的是合同的签订也一并在线上进行。签订传统纸质合同时,双方拥有充足的时间对合同内容进行商讨、确认,并且可以通过在纸质合同上盖章、签字的方式表明双方对合同的确认。与传统纸质合同不同,为了交易的便捷,越来越多的电子合同采取默示同意、点击同意的方式签订,如此容易导致商家滥用格式合同,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2014年出台的《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对格式条款的变更与内容制定了相对比较完善的规范体系,但是该指引受法律效力不高、相关法律普遍更新、原工商总局撤销改为市场监管总局等现实限制,目前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运用。在网络格式合同的签订中,由于我国缺乏相应的法律文件进行指导,电子合同逐渐从一开始的需要查看内容,到现在的只用打个勾即可签订,有些用户甚至根本对所签订的格式合同不知情。同时,越来越多的网络格式合同提供方擅自修改格式合同,且修改后的合同无需原先签订者明示同意接受即可生效。在用户数动辄上亿的电子商务领域,其所制定提供的格式合同已经初具社会规范的某些性质,但这些合同却可以被提供者依照自己的最大化利益进行解释、修改,无疑是侵犯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

3.电商平台法律地位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实际情况不符

在上文所展示的案例中,网购平台通过“百亿补贴”“正品保障”等形式推广商品,消费者受此吸引而购买平台向消费者推广的商品。在下单后,订单因为平台的原因被无故取消,导致消费者与平台、商家产生纠纷,在司法裁判中却因为网络购物平台的“平台经营者”地位而免除了平台对于合同的违约责任。平台经营者的地位不是法律赋予的特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情形更不是平台免责的挡箭牌。相关法律对于平台法律地位定义的滞后,导致了在相关案件中平台可以寻得法律漏洞以逃避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域外经验:《德国民法典》关于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

(一)《德国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格式条款在《德国民法典》中被称为一般交易条款。德国作为最早对格式条款展开法律规制的国家,早在法律规范文件出台前就通过案例的方式规范格式条款。1976年《一般交易条款法》正式通过,作为一部完整的法律,其从多个方面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该法随后被吸收纳入《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对一般交易条款的规制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对订入规则的确立,二是对订入条款效力的评价。《德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对一般交易条款的概念、订入要件、异常条款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一般交易条款的订入规则,规范了一般交易条款订入的必需步骤,即清楚释明、确保知悉、明确同意。第三百零七条到第三百一十条对一般交易条款中内容的效力评价作出了规定,确立了内容评价的两大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透明性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对不同领域作出不同的细化规定。在第三百一十二e条中,《德国民法典》针对电子交易经营者作出了特殊规定:“(1)向客户提供适当、有效并为可及的技术手段,以保证客户能够在作出订购之前识别并更正输入错误;(2)在作出订购之前,及时地以清楚的并可以理解的方式,向客户告知依《民法施行法》所规定的资讯;(3)使客户取得在订约时调用并以可再现的方式储存合同条件连同一般交易条款的可能性。”[3]上述三条规定,体现出《德国民法典》对电子交易领域适用合同法的特殊规制,适应了电子商务时代的交易模式。

(二)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启示

《德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是在其曾经对格式条款领域单行立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主要采用的是由抽象到具体的立法模式,通过制定抽象的基本原则划定基本框架,再根据各领域不同的法律关系制定具体详细的法律规范。《德国民法典》基于欧盟电子商务相关规范中对电子交易模式进行特殊规定,适应了电子交易时代的私法交易模式,不仅有效提高了电子商务时代的交易效率,也维护了一般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时的基本权益。相比而言,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存在不足。《民法典》合同编关于格式条款的所有规定都在“合同的订立”之下,且其中既包含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亦包含格式条款的内容评价规则,立法体系在逻辑上并不周延。我国格式条款规制中并无明确的订入评价规则和内容评价规则,《德国民法典》在格式条款的规制上,无论是立法体系,还是具体的立法技术,还是值得我国《民法典》格式条款立法借鉴的。

四、立法完善建议

(一)优化立法体例,将格式条款单独成章

格式合同是日常生活中签订最多的合同,其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地位与重要性不言而喻。鉴于格式合同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以及格式条款订立规则、内容评价的特殊性、复杂性,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立法修正可以参考《德国民法典》第二章关于格式合同的立法体系,通过专章对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形成法律行为上债务关系的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内容评价、解释规则以专章进行集中规定[4]。

(二)建立标准订立规则,出台格式条款内容规范

相较于传统线下交易模式,网络交易在带来高效率与高便捷的同时,也大大提高了消费者基本权利被侵犯的风险。目前国内各类APP关于格式合同的订立尚无统一规范,存在大量默示同意的情况,导致消费者被迫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且即使是消费者仔细阅读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在大量文字中通过画黑线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对从方寸手机屏幕之间签订合同的消费者而言显失公平,消费者对于格式条款的基本知情权受到了侵犯。对上述两种情况最合理的解决办法便是出台适合线上交易模式的统一的规范。国内相关立法可以参照《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e条的有关规定,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在订立电子合同时的资讯义务(告知义务)的履行要求及其内容进行明确、细化规定。

此外,由于线上签订格式条款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不可协商性,仅对订入进行规制也是远远不够的,应当出台关于线上格式条款的严格规范制度,避免处于优势地位的平台利用格式条款大范围侵犯消费者权益。国内完善相关立法时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合同编“一般交易条款形成意定债务关系”一章,系统地对格式合同这一使用率高的合同形式进行系统化规定,并针对电子商务中的格式合同、电子商务交易模式进行特别规制,保护网络购物消费者的权益。

(三)明确交易平台法律地位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目前,电子商务行业领域存在两种销售模式:第一种,电子商务平台作为商品的展示、交易平台,不参与实际交易过程,亦不对买卖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避风港”原则;第二种,电子商务平台参与经营销售,向上游供货商取得货源后,以“平台自营”的身份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由平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两种销售模式有以下三点区别:(1)销售商品主体不同。第一种模式中销售商品的商家为入驻平台的销售者,而第二种模式中销售商品的商家为平台本身,其同时扮演平台和商家两个角色。(2)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第一种模式中,商家和平台经营者应按《电子商务法》分别承担经营者和平台经营者的责任;第二种模式中平台需同时承担两种类型的责任。(3)消费者产生的信赖利益不同。第一种模式中,商家系进驻平台的独立销售者,平台往往难以掌握其销售商品的产品质量以及服务质量,需要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自行辨别。而第二种模式中,平台亲自参与经营,其销售的商品及服务质量均有平台作为保证,消费者对于平台自营商品往往会产生比第三方经营者更高的信赖度。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在电子商务领域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开展自营业务后,由于其法律地位及消费者信赖利益的改变,其应当以经营者的身份承担民事责任。当消费者对平台所售商品信赖度改变时,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应当扩大,同时包含经营者责任与平台经营者责任。

五、结语

网络购物作为新兴交易方式,对提高商品交易效率、促进经济发展具有巨大推动作用。近年来,电子商务领域法律规范在国家推动下不断完善,但由于互联网行业快速更新变革,相关法律仍然滞后于行业发展,新兴的交易模式下,侵犯消费者基本权益的案件频发,而其中又以格式条款、格式合同较为突出。本文从司法实践案例出发,通过案例分析我国在网络购物领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格式合同规制存在的不足,结合国内外立法现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期推动我国格式合同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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