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保护刑民衔接的正当性
2021-12-06王迁
法学 2021年8期
●王 迁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涉及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这两个条文自1997年制定以来的首次修改。此前,在侵犯著作权犯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司法解释(一)》)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刑事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三部门《意见》)的规定以及相关刑事司法实践都与《著作权法》的规定出现了严重脱节。其体现在对《刑法》第217条和第218条中关键术语(如“发行”“销售”)的解释与《著作权法》对相同术语的规定完全不同,根据《著作权法》不可能入罪的行为(如侵犯出租权和规避技术措施)可被定为刑事犯罪,以及在认定侵犯著作权罪时偏离《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
如果各方都承认上述司法解释、意见和实践中的做法是在《刑法》未及时修订以及存在国际压力的情况下将一些严重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范围的权宜之计,本质上并不符合法律与法理,也就是认同在保护著作权时应当做到刑民衔接,则至少刑民衔接的理念还受到尊重。……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