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风险警示的可诉性探讨
2021-12-06蒋联潇
法制与经济 2021年9期
蒋联潇
在这个风险时代,社会充满着各种未知的风险,这些风险可能会给社会公众带来巨大的损害,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行政机关要进行风险警示,采取风险规制手段来帮助公众规避重大损害的风险,行政风险警示则是行政机关进行风险规制的手段之一。行政风险警示是指行政机关认为某种行为或者事物可能对公众造成危险或者损害,经过风险评估后,对风险行为或者事物进行警示,进而使得公众得以避免风险的行为。依法提供资讯或者情报信息的行为一般来说是行政事实行为,但行政风险警示与传统的信息提供行为不同,行政风险警示具有销售禁令的效果,只是行政机关回避用销售禁令的方式,无法排除行政主体实现某种特定的法律效果之主观目的。如仍将其认定是行政事实行为,按传统行政行为理论则不具备可诉性,不利于特定主体权利的保护。因此,需要对行政风险警示的法律性质进行具体界定,探究其行为类型以及不同类型行政风险警示的可诉性。
一、行政风险警示的表述厘定
行政风险警示的概念在我国仍未统一,学理概念上多用“公共警告”一词指称行政风险警示,也有使用消费警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风险公告、风险预测等表述。实践中,常以“消费警示”的形式出现,如农资产品消费警示。行政风险警示也并不限于名称上的表述,存在风险警示通告、风险预警等不同的称呼,如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进口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风险警示通告、农药产品风险预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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