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探析
2021-12-06奚英,张伟
法制与经济 2021年9期
奚 英,张 伟
随着我国乡村振兴战略的推进以及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也在不断推进,村民自治的各项活动已纳入法治轨道,各地村民委员会积极履行职责,充分保障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各地村民委员会在开展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与村民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村民该如何寻求救济,村民能否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请求救济,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请求的处理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法院如何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答复行为,都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一、由“侯某某诉漕湖街道办事处案”引发的思考
苏州市相城区漕湖街道原倪汇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启动协议搬迁工作,2016年5月与侯某某父亲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侯某某父亲在漕湖街道倪汇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侯某某不服原倪汇村村民委员会的拆除行为,向漕湖街道办事处提交《责令改正申请书》,认为根据侯某某父亲、侯某某哥哥、侯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侯某某对被拆除的三上三下房屋中的一上一下房屋享有所有权,而原倪汇村村委会在未与侯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拆除了侯某某的房屋,属于违法强拆,要求漕湖街道办事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原倪汇村村民委员会给予侯某某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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