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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疏明责任
——引导财产保全的诉讼程序属性回归

2021-12-06姚雅菊

法制与经济 2021年8期
关键词:程序

姚雅菊

一、财产保全的诉讼程序属性

《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规定是关于财产保全的核心条款,包含了财产保全的条件“判决难以执行”和审理方式“裁定”。司法具有滞后性、程序正义本身也暗含程序需要消耗时间成本,财产保全程序正是为了弥补民事诉讼救济的滞后性,赋予原告便利执行的临时性法律保护权利,限制被告的财产处分。尽管财产保全的功能是对权利的救济,但其第一属性应是程序属性,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它除了保障实体权利的价值,还要有程序正义的价值。财产保全不是强制措施,不是司法行政权,而是一种“特别诉讼程序”[1],“尽管保全程序较通常之诉讼程序之审判为简略而以裁定为之,但其事件之本质系争讼性之事件,且有当事人对立的关系,应将保全程序视为诉讼程序”[2]。各国虽具体设置各有异同,但均设置了专门的程序,既为保全申请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也限制申请人的不当处分,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财产保全的司法实践问题——财产保全的程序属性逃逸

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程序属性逃逸明显,财产保全程序应彰显的程序正义价值严重不足。程序属性的逃逸在财产保全审理过程中清晰体现为:对保全申请的全应答和对被保全人解除保全申请的低应答之间的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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