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产权改革视野下村民小组单位犯罪法律主体地位的探析与证成
2021-12-03刘天宏
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3期
刘天宏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2
一、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基层党组织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最后一公里”。而在农村基层治理和村集体经济的管理中,村民小组也可谓是农村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核心的集体经济管理的“最后一公里”。无论是基层治理层面,还是对集体土地管理的经济层面,村民小组都是乡村基层治理体系中最基本的治理单元[1]。然而,在国家进行农业税费改革后,乡镇和村级组织下放给村民小组协助完成的治理任务日趋减少,村民小组合法性逐渐弱化,一些地方甚至撤销了村民小组长[1]。部分地区也在积极探索,将原有的村民小组模式变为适应当地农村自治的组织模式,比较典型的有湖北秭归的村落自治、广东清远的自然村自治、四川都江堰的院落自治等[2]。
不可否认的是,村民小组在我国当下农村社会治理和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制度下,仍然扮演重要角色。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强调:“推动乡村治理重心下移,尽可能把资源、服务、管理下放到基层。继续开展以村民小组或自然村为基本单元的村民自治试点工作。当前在农村尚未完全建立起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状下,村民小组对本组集体土地和财产管理的地位也是不可取代的。”然而,在涉农土地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决定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案件,往往在犯罪主体这一问题上意见难以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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