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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护性医疗制度及其存在的法律问题

2021-12-03李欣慧

医学与哲学 2021年2期

李欣慧 李 明

1 保护性医疗制度概述

1.1 保护性医疗制度渊源

保护性医疗制度溯源于前苏联巴浦洛夫学说,指在诊疗活动中遇到一些如癌症等特殊情况,为避免患者心理脆弱、精神焦虑等消极因素影响治疗效果而向患者隐瞒部分真实病情或救治手段。

保护性医疗制度的实质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限制与例外。随着文艺复兴运动带来人类自我意识的觉醒,人对于自己身体健康的自主决定权也逐渐挣脱传统父权模式的束缚开始萌芽、生长。在1767年英国Slater案、1905年美国Mohr案、1914年Schloendorff案等一系列判例的孕育下诞生了医疗知情同意权[1]。该权利明确了诊疗活动中具备意思表示能力的患者享有在非强制状态下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诊疗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对医务人员制定的诊疗计划自愿做出选择的权利[2]。面临生命健康的威胁,产生负面情绪是人类的本能。正如欧·亨利在《最后一片树叶》中描述的,积极乐观的正面情绪对于疾病的治疗结果十分重要,因而在医疗实践中有时适当限制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反而更有利于患者生命健康利益的维护,保护性医疗制度实质上就是基于追求最佳治疗效果而对“人应当自主决定自己身体”这一权利所作的限制。

保护性医疗制度是医疗家长主义传统的延伸。诚如作为医师信条的《希波克拉底誓言》所言,“竭余力所及为病家谋利益”,即在传统的医患关系中医师被视作患者之监护人而应当基于其专业判断而竭尽全力采取其认为有利于患者的医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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