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生态环境的刑事规制研究
——以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为切入点
2021-12-03杨德敏
白城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杨德敏
(1.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130012;2.白城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吉林 白城 137000)
2019年10月,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要“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统筹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修复”,“严明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1]因此,必须完善以宪法为核心,以刑法、民法为主体内容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生态领域立法,以良法保障善治。
一、草原生态环境刑法规制的现实与规范
我国是草原资源大国,草原面积位居世界第一。而草原生态系统在整个大陆自然生态系统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草原向来都被誉为地球的“绿色皮肤”,对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经济建设及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是不可替代的重要战略资源。
我国1997年刑法中对耕地的保护是通过“非法占用耕地罪”这一罪名制裁破坏耕地行为的,后因人类过度开垦和乱占草原资源,造成草原荒漠化严重,进而影响到气候的变化,成为后工业时代社会不可忽视的重大社会风险之一。于是2001年《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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