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沃金与哈特关于裁判中法律解释的不同主张解析
2021-12-03郭泽宇北京海淀100088
边缘法学论坛 2021年2期
郭泽宇 (北京 海淀 100088)
[内容提要]
裁判者应当怎样运用法律解释进行裁判,这是司法理论研究的重心之一。德沃金的理论或许可以给我们一个启示。法律解释性的性质、实质性的内涵、整全性的特点,为我们提供了法官在裁判中正确解释法律的途径。
德沃金 建构性解释 整全性解释
在这本《法律帝国》的划时代巨著中,德沃金以内在视角的方式构建了以法官为主体的法律理论,比同样哈特以法官为主角的法律现实主义高明多了。德沃金的法律理论固然有其不足之处,但对我们思考裁判者应该如何进行法律解释这类问题极具启发意义。
一、哈特与德沃金不同法律解释观
哈特和德沃金都是20世纪英美法学世界最为声名显赫的法理学家。他们二人的论战,直接推动了整个英美法学理论的跨越式飞跃。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告诉我们,法律是社会实践规则,法律体系是由人们普遍接受终极的承认规则以及由该承认规则所衍生出来的规则组成。在哈特的法律体系中,最为关键的元命题是终极承认规则的接受,这是一个事实或描述问题,而非价值判断或者规范问题,终极的承认规则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律体系的元规则,是因为人们普遍以内在视角来接受终极的承认规则,即将该规则当做自己行为的标准,并以该标准来批评他人作出违背该标准行为的理由。哈特的法律概念,是一种习惯式的法律概念,法律体系的存在,不管是西方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法律体系,还是以强制与非人道为底色的法律体系,都源于该领域内的人们以内在视角的方式普遍接受终极的承认规则这一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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