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法律关系之认定
2021-12-03孙洁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孙 洁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100081)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原告崔志凤,2006年于原单位离职后进入新华保险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新华保险公司根据崔志凤每月所完成的收取保险费的数额情况向其支付报酬,并每周对崔志凤考勤二次,其他工作时间由崔志凤自由掌握。2014年2月22日,被告方消除了原告方工号,并拖欠原告方1、2月的报酬。原告崔志凤诉称,其与新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①。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劳动行为,参与被告公司考勤,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报酬,原告已经成为被告公司成员,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但并未对其适用公司考勤制度,结合其他情况综合分析,应当认定二者之间为保险代理关系。
案例二:原告朱燕,于2012年2月到某保险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双方于2012年5月3日起签订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至2013年11月1日该保险公司作出解聘保险代理关系通知书,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终止。在此期间,朱燕曾担任个险辅导员工作,并每月领取固定薪资。朱燕认为,其接受该保险公司的劳动管理,并在辅导员岗位上领取固定薪资,与该保险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②。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即使由保险营销员兼职其他岗位,或转为其他岗位的工作,也不必然属于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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