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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如何界定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界限

2021-12-03张慧慧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被保险人标准

张慧慧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200050)

一、明确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界限的必要性

《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对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做出了规定,一些学者称之为“主动告知义务”[1]。“主动告知义务”是指被保险人应主动将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相较于陆上保险中投保人仅需在保险人询问的框架下如实作答的做法,主动告知义务似乎并没有清晰明确的履行界限。因此,一些学者也将主动告知义务称为“无限告知义务”①。但细究法律条文的含义,会发现将主动告知义务简单地理解为“无限性”的告知义务,有失偏颇。按照一般的语言理解,“无限性”是指没有限制,无穷无尽。海上保险合同下的告知义务并非没有限制,而只是履行界限不明晰,如对“应当知道”该如何理解、“重要事项”应怎么界定,法律条文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因此,在理论层面对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界限进行研究与解释,实属必要。

在审判实践中,《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在具体适用时,存在被虚置化的现象。部分法院及法官在审理海上保险合同案件时,将主动告知义务与询问告知义务混为一谈,用陆上保险的询问告知制度裁量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义务履行情况的案件比比皆是②。究其原因,询问告知制度实操性更强,义务范围明确,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更易辨别双方当事人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同时,这也凸显了主动告知义务制度本身存在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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