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著作人身权财产权二元制结构的反思
2021-12-02赵启萌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赵启萌
一、问题的提出
著作权诞生之初仅仅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后来随着作者人格与作品之间的联系得到普遍认可,著作权衍生出了精神要素。无论是在将著作权主要视为一种精神性权利的大陆法系,还是在主要视为一种财产性权利的英美法系,虽各有侧重,但随着《伯尔尼公约》的签订,都逐渐开始承认,著作权是既包含财产利益又包含精神利益双重要素的知识产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采取了将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二元制结构,并且辅以不同的权利保护手段,具体表现为: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许可,除发表权外均无保护期限限制;著作财产权则允许转让、许可,并有作者终生及死亡后50年的保护期限。在著作权法学术领域,按照《著作权法》第10条将著作权区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也一直是学界通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侵权案件的判决也是泾渭分明,对于赔礼道歉等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责任只会适用于著作人身权侵权案件的处理中。可以说,采取将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二元制结构,在我国著作权法领域是被普遍认可的。
然而,虽然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二元制结构被广泛接受,但这种二元制结构带来的诸多制度矛盾和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我国著作权法领域,著作人身权制度就一直饱受争议。一方面,在著作人身权与民法中一般人身权的关系上,著作人身权与民法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身份权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着较多矛盾之处,难以用民法上人身权的理论去理解著作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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