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与适用研究
2021-12-02翟宇航王瑞君
北京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翟宇航,王瑞君
(山东大学,山东 威海 264200)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分则中以“其他……”方式对列举事项作总括性规定的罪刑条款,理论上被称为兜底条款。[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便是典型的兜底罪名,该罪构成要件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正是对于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所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性物质等四种犯罪行为的补充与兜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兜底罪名一直以来受到了广泛的争议,一方面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缺乏必要的形式限制外沿致使如何认定“其他危险方法”存在困难之处,极易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的适用范围无限制地扩大,乃至于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成为了著名的口袋罪。另一方面需要承认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在近年来发生的部分社会热点问题中如妨害新冠疫情防治,高空抛物坠物,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以及偷盗窨井盖等案件中都有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身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安部等部门也多次发布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导意见以指导具体的司法实践。①笔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上进行全文精确搜索,检索得到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共有25件,其中仅在2019年、2020年颁布的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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