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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标识“许可使用”的规范解释
——以第993条适用范围为重点

2021-12-02李运达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主体

李运达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一、 问题的提出

现代社会,主体对某些人格标识进行利用的现象,使人格权具有一定程度的“支配属性”。对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被学者称为“商品化”[1-3]。其中,法人名称因天然地具有财产属性,依原《民法通则》第99条即可自由转让,但其余人格标识的利用却处于法无明文规定之地带,完全依赖我国司法实践通过“乔丹案”“张柏芝案”等判决进行个别确认。(1)最高人民法院(2016)行再2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8814号民事判决书。出于人格尊严维护之原则,人格标识利用应持谨慎态度,若利用方式不当或范围失之过宽,即会对传统人格权乃至主体人格造成冲击,故在此之前学界对人格标识保护方式及保护范围一直存在争议[2,4-6]。《民法典》颁布后,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从而确立了人格标识利用的一般规范。据此,我国人格标识的利用与保护通过权利人“许可”为之,上述问题亦被转化为对《民法典》第993条“许可使用”的解释与适用问题。具言之,如同“一元制”或“二元制”保护模式取决于德国“一般人格权”及美国“公开权”之确立,第993条中“许可使用”的规范效果同样关系我国人格标识保护模式的选择;第993条采取“不完全列举+除外条款”的立法技术,加之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标识已成为包括艺名、网名等诸多要素的“类型”描述,故有必要对“许可使用”的适用客体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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