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水质标准为中心完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体系
2021-12-02于铭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21年5期
于 铭
(中国海洋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从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算起,我国的环境保护已经走过了近50年的行程。(1)我国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于1973年8月5日到20日召开,国务院向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和有关部门批转执行会议通过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等成果,标志着环境保护工作正式在全国铺开。50年间这项工作发生的最大变化是从防治人们行为危害环境到为人民创造良好的生态产品。与对环境保护价值判断的巨大变化相比,与法的滞后性特点有关,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一些制度、规范等已经明显落后了,特别是在作为环境保护法重要事务领域法——污染防治法(2)环境保护法防治环境损害的事务领域包括污染防治、资源损害防治、生态损害防治、气候与地理地质不利变化防治四个事务领域。每个事务领域都有一系列专门立法。污染防治法是适用于污染防治事务领域的环境保护法。上表现得尤为突出。本文尝试从水污染防治中的水质标准制度的完善入手,探讨包括水质标准制度在内的水污染防治法制度该如何“与时俱进”的问题。
一、 从“满足美好生活需要”看水污染防治
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和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标准,包括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质标准,是同时起步建设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 J4-73)(我国第一项环境标准)等与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通过的作为我国环境保护法之雏形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几乎同时走进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之中[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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