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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阶段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优化
——刑事对物裁判之提倡

2021-12-01孔祥伟

关键词:定罪量刑财物

孔祥伟

(汕头大学法学院,广东 汕头 515063)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作出裁决的同时还应当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那些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作出终局性处分。然而实践中,刑事涉案财物的实质处分权大都被侦查、检察机关所掌握,多数在案财物并不会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而一概移送至受案法院,由此又催生出了法院对涉案财物问题怠于裁判甚至不予裁判的特殊现象。最高人民法院调研发现,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随意性较大这一问题在执法、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有的没有立案就非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有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物,拒不返还;有的随意冻结企业账户,影响正常经营”[1],还有的办案机关不及时移送涉案财物,长期积压、滞留,导致法院判决后难以执行,甚至存在暗箱操作和司法腐败[2]。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当前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进而建立起一种旨在解决涉案财物认定、处置问题的专门裁判程序,已成为下一阶段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

有鉴于此,笔者拟从审判阶段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司法困境切入,通过对现有裁判类型的归纳揭示对物裁判的引入必要,通过梳理对物裁判的域外流变与本土沿革来论证其司法价值,在对刑事对物裁判的独立性作出分析的基础上,探讨我国对物审理模式的合理选择。

二、既有的裁判类型:定罪裁判与量刑裁判

在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一般根据审理对象的不同将审判活动划分为两种类型——定罪裁判和量刑裁判。其中,定罪裁判的主要任务是解决被告人是否构罪问题,量刑裁判的主要任务则是公正、均衡地适用刑罚措施。

定罪裁判因检察机关发起定罪公诉而启动。定罪公诉是一种以说服审判机关作出有罪认定为目的的公诉活动,为此,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符合刑事证明标准的证据以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对应的构成要件事实清楚、成立。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被告人或辩护人要么选择无罪辩护,要么选择罪轻辩护。但无论其持何种诉讼主张,不认罪的选择都意味着被告方已处于与控方对立的诉讼立场,追求的是局部或全面动摇检察机关的定罪公诉。而在被追诉人认罪案件中,由于控辩双方已经就定罪公诉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达成合意,审判人员不必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是否构罪问题再行审查,定罪裁判得以简化进行。由此,庭审可以快速地进入量刑裁判环节。从这个意义上讲,典型的定罪裁判主要存在于不认罪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当中。

如前所述,量刑裁判的主要功能在于确定被告人的刑罚适用。在启动上,检察机关以量刑建议为载体发动量刑公诉。量刑建议的构成元素有二:第一,建议法庭采纳的刑罚种类与刑罚幅度;第二,提请法庭关注的与被告人相关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3]。无论是被告人认罪案件还是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量刑建议中的处刑建议一般都体现为一定的幅度区间,即使是在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①《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对认罪认罚案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作出了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求刑建议以绝对确定刑形式呈现的情况也并不多见。另需指出的是,控方基于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立场,不仅应当在量刑建议中指明不利于被告人的求刑事实和理由,更要对那些有利被告的量刑事实、情节给予同等关注。从程序推进角度看,量刑裁判是定罪裁判的后道环节,且以有罪结论的作出为前提,以刑法上的罪刑相恒原则为遵循。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启动量刑规范化改革以来,量刑程序的独立地位日益凸显。迄今为止,那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已基本在我国的刑事审判领域确立并为《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认。所谓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是针对绝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而言的,也即在我国现行刑事审判制度框架下,定罪裁判程序与量刑裁判程序不实行绝对分离,对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的裁判仍由同一审判组织以同一审判程序完成。不过,量刑裁判的审理目的毕竟与定罪裁判不同,因此,实践中合议庭或独任法官通常会在法庭调查阶段依次进行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以便分别认定构成要件事实与量刑事实。与之类似的是,法庭辩论阶段通常也被区分为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两个环节[4]。在量刑裁判中,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应当全面审查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事实、情节及证据,并在综合考虑控辩双方量刑意见的基础上形成量刑裁决。在证明方面,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也存在着区别设置的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刑诉解释》”)的规定,控方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为控方待证对象,其证明标准与定罪证明标准同。②《最高法刑诉解释》第64 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辩方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则属于裁判者可参酌平衡的范畴,此时的证明标准一般为“优势证明”或“合理可信”[5]。

在定罪裁判和量刑裁判之外,也有学者提出了一种超脱于上述两类裁判之外的第三类裁判形态——程序性裁判。所谓程序性裁判,是指一种以解决案件中的程序争议为目的的裁判类型,其裁判对象主要包括非法证据排除、回避、管辖权异议、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申请调取新证据、申请延期、中止审理等程序性动议[3]。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框架下,程序性裁判的典型表现即为非法证据的调查与排除程序。在这一围绕着侦查人员取证手段合法性争议而展开的程序性裁判中,提出证据排除申请的一方仅需提供与非法取证手段相关的线索材料。对此,检察机关则需承担证明证据合法的举证责任。经审理,不能排除证据系非法取得的,该证据即应排除。在功能上,程序性裁判的价值追求非真实发现,向被追诉人提供权利救济才是该裁判类型得以确立的最主要考量。在内容上,定罪裁判和量刑裁判必须紧紧围绕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罪轻罪重等实体争议展开,这明显有别于程序性裁判的指向对象——程序争议。但同时,定罪裁判、量刑裁判、程序性裁判三者之间也存在着交叉与互涉。一定条件下,程序性裁判的结果可能影响定罪裁判和量刑裁判的终局结论。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也即,那些被认定为非法证据的材料既不得用于定罪裁判,也不得用于量刑裁判。由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了出罪的功能。正是基于程序性裁判与定罪裁判、量刑裁判之间较为复杂的联系,同时考虑到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主要与实体事实相关,故在本文论阈,笔者暂不将程序性裁判作为一种独立的裁判类型来加以讨论。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既有的审判类型虽在审理对象上有所不同,但都围绕着被追诉人的涉罪行为展开,以“人”的相关事实为审理基础,具有鲜明的“对人之诉”特征。然而,刑事诉讼的犯罪控制职能不仅要求通过对人的刑罚矫治实现犯罪预防,更要求通过剥夺犯罪人的不法收益或收缴犯罪工具来抑制再犯。当然,保护无辜者的财产权益免受刑事追诉的不当干涉,这同样也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职能的题中之义。由此可见,刑事司法活动中不仅存在着对人的审理和裁决问题,还存在着对物的认定和处置问题。当前,由于刑事诉讼立法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及处置过程中的诉讼权利保障等问题缺乏合理且应有的关注,也由于“重定罪量刑,轻财物处置”的办案理念长期存在,实践中审判机关将刑事涉案财物视作独立裁判对象予以对待的情形极为鲜见。在未曾针对涉案财物举行专门调查的情况下,法庭自然难以形成有关涉案财物认定、处置的明确结论,进而影响到对被告人犯罪数额、罪行轻重的裁量乃至后续阶段财产刑的执行。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对物裁判的引入极具现实必要。

三、刑事对物裁判的流变与内涵

(一)刑事对物裁判的域外流变

将犯罪人的不法收益、犯罪工具以及犯罪过程中形成的违禁品予以没收,这是犯罪控制的重要手段。据此,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都规定了以有罪判决为基础的涉案财物没收制度。

一般认为,在定罪的同时没收被追诉人相关财物的做法最早可追溯到中世纪的重罪没收制度。根据该制度,在执行刑罚时,犯罪人的不动产应收归领主所有,动产则归于国王[6]。在英国,这一做法一直延续到19 世纪中后叶。《1870 年没收法》颁布后,英国重罪没收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收缩。不过,随着《1971 年毒品滥用法》和《1973 年刑事法庭权力法》的颁布,英国司法机关再度获得刑事没收权力,尽管此时没收的对象仅局限于犯罪工具等供犯罪使用之物[7]188。《1988 年刑事司法法》出台后,英国政府又将所有可诉罪及部分简易罪①被纳入刑事没收范围的简易罪通常都存在巨额的犯罪收益。的犯罪收益都纳入刑事没收范围,极大地扩张了刑事法院的定罪没收权。在程序上,《1988年刑事司法法》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刑事没收程序:一是基于定罪判决的没收,法院可据此没收被告人通过被定罪行为及相关行为获得的收益;二是基于犯罪方式的没收,只要被告人被认定以犯罪生活方式过活,法院就可以收缴其未被指控或未被定罪行为之收益。判断犯罪生活方式是否成立的依据是,在当前的刑事追诉中被告人应被认定构成至少两项涉及不法获利的犯罪,或虽只被认定构成一项犯罪,但其于此前6 年内曾被控成立至少一项其他犯罪[7]188-190。为加强犯罪收益追缴力度,充分发挥刑事没收制度的法律功能,英国议会于2002 年颁布了《2002 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与《1988 年刑事司法法》相比,新法更加科学、严密。在机构设置方面,《2002 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创设了一个全新的执法部门——犯罪收益追缴局[8];在程序设计上,《2002 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进一步整合、完善了《1988 年刑事司法法》所确立的两类没收程序,并最终发展为依被追诉人及犯罪资产状况的不同而分别适用的两大没收制度——刑事没收制度与民事追缴制度[9]。

美国的刑事涉案财物没收制度同样源于英国普通法传统。在北美殖民地时代,刑事没收制度主要适用于关税犯罪、海盗犯罪和贩卖奴隶犯罪。及至19 世纪末20 世纪初,一些与烟酒类货物相关的税收犯罪才逐渐进入刑事没收制度的适用范围[7]27-28。事实上,在20 世纪70 年代以前,刑事没收制度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极少得到适用,几乎处于一种半消亡状态。1970 年,美国国会颁布《反有组织犯罪侵蚀合法组织法》(简称“RICO 法案”)②为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美国国会于1970 年通过了RICO 法案,其全称为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对此,我国刑事法学界大多将其译作“反欺诈与合谋法”“诈骗、操纵和贿赂组织法”或“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有的则干脆直接简译为“反黑法”。就词义而言,《布莱克法律词典》将Racketeering 解释为“有组织地进行敲诈勒索的共谋或活动”,而Racketeer 则为为牟利而实施上述行为之人。但在文本内容上,RICO 法案对Racketeering 做了广义解释——将敲诈勒索以外的其他50 多种联邦犯罪也纳入其中,如谋杀、抢劫、绑架、纵火、诈骗、受贿、行贿、高利放贷、非法赌博等。可见,该法案的规制对象远不止敲诈勒索这一类犯罪,故笔者将其译作“反有组织犯罪侵蚀合法组织法”。,将刑事没收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制裁措施加以规定。自此,刑事没收制度得以激活。在随后通过的一系列联邦相关法律及州立法当中,作为犯罪制裁措施的刑事没收得到不断强化,刑事没收制度的适用范围迅即扩张。目前,美国大部分联邦犯罪都可适用刑事没收,刑事没收诉讼已占到联邦对物没收诉讼的五成以上[10]。

尽管普通法系定罪没收制度渊薮不同、流变各异,但时至今日,英美两国刑事没收制度的主要程序构造已日渐趋同。无论是英国的刑事没收、民事追缴,还是美国的没收诉讼,基础性的程序要素不外乎以下六项:一是程序由检控机关或其他法定机关的要式申请发动;二是审理开始前必须向特定人员发布有关诉讼情况的通知或公告,以保障其知情权和参与权;三是对物没收、追缴或者返还被害人需以司法裁决形式为之;四是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分遵循不同于定罪程序的证明机制;五是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参诉时享有比较全面的程序保障;六是对于法院作出的认定和处分裁决,控辩双方及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可通过上诉实现救济。

(二)涉案财物处置的本土沿革

在我国,对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问题,1996 年以前的刑事诉讼立法均未涉及,仅有部分司法解释作出过原则性规定。其中比较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于1965年联合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该文件第一部分第(三)项指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中的赃款赃物,应随案移交,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直接处理(如免于起诉、释放、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的案件中的赃款赃物,经检察长、公安局长批准,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作出书面决定,予以没收。可见,在我国1996 年以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通常从两种方式中择一为之:一是在人民法院裁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同时,附带性地解决涉案财物处置问题;二是在案件未至审判阶段即告终结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行处置。正是由于1979 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涉案财物的移送、追缴、没收、返还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做法不统一、不规范,有时出现一些扯皮甚至违法处理的情况”[11]506。有鉴于此,1996 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立法机关首创性地对被扣押、冻结之财物及孳息应如何处理问题作出规定。这体现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5 条第四款①《刑事诉讼法》第245 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对审判阶段的涉案财物处理问题予以明确,即在上述条款前新增一款,作为第四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除《刑事诉讼法》等基本立法外,“两高”司法解释对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的规定更加丰富、具体。例如,《最高法刑诉解释》第16 章就以专章形式规定了审判环节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首先,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应当审查检察机关提交的案卷材料是否附有证明相关财物属于刑事涉案财物、依法应予追缴的证据。其次,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已查封、扣押、冻结之财物及孳息,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调查权属状况,根据调查结果,确认属于违法所得或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没收上缴国库。再次,案外人就相关财物及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审查并依法处理。最后,随案移送的财物的处理裁决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则由查控涉案财物的办案机关负责执行。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尽管目前我国的刑事涉案财物裁判制度仍然带有较为浓厚的“定罪量刑的附属裁判”色彩,但较之以往,该制度的独立性和诉讼化程度已大幅提升。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并将其视作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在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处理等司法环节中,财物的处置具有终局性和决定性地位。以司法性的国家权力来审查、裁决刑事涉案财物是“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的中心要义与必然要求。在此背景下,“构建一种具有独立性质的对物裁判程序已势在必行”[12]。

四、引入刑事对物裁判的司法价值

审判阶段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进一步优化必然要求在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构建一种独立的对物裁决机制。在价值维度上,刑事对物裁判的引入具有多重功能。

首先,对物裁判的引入有助于刑事涉案财物裁判从附庸走向独立。在涉案财物处置问题上,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程序缺乏专门的法庭调查和辩论环节。一方面,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无须将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置纳入指控范围,刑事起诉书、量刑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均围绕着定罪、量刑事宜展开,至于涉案财物应当如何认定、做何处理,公诉意见中往往鲜有提及。这样一种独立形态的对物公诉的阙如相应地影响到了辩方对物辩护的明确性和具体性。很难想象,在控方将追缴、没收涉案财物申请隐含于定罪量刑公诉请求的情况下,辩方可以有效开展一场兼具指向性与针对性的对物辩护。如此一来,法院既难以对刑事涉案财物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和处理,裁判结论中有关涉案财物处置的部分也难以明确、具体。事实上,多数裁判的主文部分都会采用一种较为模糊、笼统的表述形式来对涉案财物作出处分。在一些涉案财物数量众多、权属关系错综复杂的案件中,法院能够在审限之内完成定罪量刑工作已属不易,更遑论对涉案财物作出明确、具体的裁判。如果能够引入一种诉讼化形态的程序机制来处置刑事涉案财物,依靠专门的程序环节和证明规则解决控辩双方及案外人对于涉案财物的相关争议,进而使对物裁判由定罪量刑裁判之附庸走向独立,这无疑是一项关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重大法治进步。在对物裁判程序中,一切有关追缴、没收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使用之物、责令返还、退赔被害人财物的司法决定的作出,都必须以充分的证据为支撑,并在裁判文书中阐明法理依据。由此,“国家专门机关处置涉案财物的权力受到必要的约束和限制,整个社会在民事交往中都具有了基本的安全感”[13],一种尊重私权主体合法产权、维护市场正当交易秩序的法治营商环境得以被重塑。

其次,对物裁判的引入是对侦控机关涉案财物处置权予以司法控制的有效路径。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根据侦查、补充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需要,可自行决定对刑事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等强制性措施。不仅如此,采取查控举措的侦控机关还有权对那些不宜长期保存的涉案财物进行变价拍卖处理,或自行决定将一些权属关系明晰的涉案财物提前返还被害人,或直接没收,上缴国库。由此,侦控机关实际掌握了刑事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权,且以一种较为封闭的行政化程序行权。到了审判阶段,在侦控机关的共同压力下,法院不得不迁就侦控机关已先行处置涉案财物这一事实,要么通过一场流于形式的庭审来确认先前侦控机关行政化处置涉案财物的结果,要么就基于无涉案财物移送的事实在裁判文书中刻意回避。甚至在某些极端情况下,侦控机关通过自行处置涉案财物,形成一种“涉案财物即为赃款赃物”的态势,从而对法院的有罪认定施加影响与压力[14]。同时,由于侦控机关处置涉案财物的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既无须向外界公开,也鲜有监督制约,其间可能发生的高价变卖、利益输送、权力寻租等风险无从防范。欲抑止刑事审前阶段侦控机关处置涉案财物的随意性,则必须建立起一种针对涉案财物处置权的司法控制机制,即将终局性处置涉案财物的时间节点推延至审判阶段,并以对抗性的司法裁决程序节制之。至于审前阶段,除非特殊情况,原则上不得先行处置涉案财物。这一方面有利于将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纳入正当程序轨道,使侦控机关追缴、没收、返还涉案财物的诉讼意图真正成为有待中立第三方审查、裁断的控方申请而不再是先前那种能够直接产生终局效力的单方决定。另一方面,刑事对物裁判的引入对于审前查封、扣押、冻结等对物强制措施的实施也具有倒逼作用,可迫使侦控机关有根据地划定涉案财物及孳息范围,确保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错误追诉的干涉与影响。

最后,对物裁判的引入是保障利害关系人实体及程序权利的必然要求。追缴、没收、返还刑事涉案财物不仅关乎被追诉人的合法产权,还可能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切身利益。按照当前的刑事审判程序设计,对与涉案财物相关的法律问题、法律争议,法庭一般不举行专门调查,也较少组织控辩双方、被害人围绕涉案财物的性质、价值、权属等事宜发表意见、进行辩论。法庭通常是在审理、裁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性地对涉案财物作出认定与处置。在此背景下,那些与涉案财物直接相关的诉讼当事人尚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程序权利,更遑论程序之外的第三人、利害关系人。更重要的是,《最高法刑诉解释》第279 条虽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对案外第三人提出的权属异议进行审查和处理,但至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方式、期限,法院处理案外人异议的具体程序等操作性问题,《最高法刑诉解释》并无详细规程。这就使得第279 条——案外人异议权条款的权利宣示色彩大于实质功能。事实上,身处案外的利害关系人知悉其财物可能遭受公安司法机关追缴、没收,其财产权益可能面临刑事追诉风险之时往往也是涉案财物业已进入诉讼程序甚至终局裁决即将作出之时。此时,法院一面要回应、处理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权属异议,一面要承受审限内结案的时效压力,同时还可能面对涉案财物在审前阶段已为侦控机关先行处置的既成事实,可谓进退两难。以上表明,唯有引入对物裁判机制,使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成为一道专门且独立的庭审环节,才能切实为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参诉提供契机与保障。

五、刑事对物裁判的独立性体现

将对物裁判程序与定罪量刑程序予以适度分离,使之成为一种具有独立属性的裁判形态,可以使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建立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效参与和相关事实全面调查的基础之上。与当前这种附庸式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相比,刑事对物裁判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裁判对象、诉讼结构和证明机制三个方面。

(一)裁判对象的独立性

对物裁判的对象是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置问题,这与定罪裁判、量刑裁判之对象根本不同。在刑事审判中,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其裁判机制自应符合这一特征。追缴、没收、返还涉案财物兼具保安处分、财产恢复原状、刑事制裁、民事赔偿等多重法律属性,其适用的前提也并不仅是检察机关定罪求刑公诉的成立。事实上,上述措施既非刑罚种类,也无法归入我国的刑罚体系。此外,侦控机关审前查控的涉案财物究竟是否系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使用之物,必须且只能由法院通过专门的审理程序来作出认定。因此,刑事涉案财物裁判本质上为一种对物的实体性裁判。与之不同的是,定罪裁判、量刑裁判虽在性质上也属于实体性裁判,但都属于对人之裁判而非对物裁判,是故,涉案财物裁判既无法归入定罪裁判,也不能并入量刑裁判,由此决定了对物裁判对象的独立法律地位。

(二)诉讼结构的独立性

相较于定罪、量刑之诉中控辩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一般结构而言,对物裁判的诉讼构造也呈现出个异性。一方面,控方启动程序的方式是提出涉案财物追缴申请。检察机关的这种公诉活动可以名之为对物公诉,其目的是说服法院确认涉案财物的违法属性,并以此为基础诉请法院判决没收、追缴、责令退赔、返还相关财物。为此,检察机关必须提供符合对物裁判证明标准的证据证明其诉请法院认定、处置的涉案财物与其在定罪、量刑之诉中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实质关联,也即在案财物确属违法所得、违禁品或供犯罪使用之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追缴或返还。另一方面,在对物裁判程序中,辩方应当针对控方的具体诉请及理由进行富有针对性的抗辩,甚至可以通过出示或申请法院调取辩护证据的办法来支持己方的诉讼防御主张。法庭则应当围绕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及处置方式这两大审理对象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此外,那些事前未曾参诉、但与财物处置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也能够在对物裁判程序中获得其应有的诉讼地位。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案外人的参诉,对物裁判程序原先的控辩审三角构造与案外人参加之诉发生叠加,由此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四方构造化”[15]177诉讼形态。在这种新型的四方诉讼构造中,法庭仍需围绕着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置这两大核心争议进行听审,从而作出裁决。所不同的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参诉的案外人既可以否定控方的对物公诉,也可以拒斥辩方的抗辩主张,进而提出独立的财产权属请求。但无论如何,参加之诉与控辩本诉之间紧密的联系决定了二者必须合并审理而不能分别进行。

(三)证明机制的独立性

证明机制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证明对象、证明标准和证明方式三个方面。

证明对象的边界由裁判对象范围划定。由于刑事对物裁判以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及处置方式为审理对象,故在证明上,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实质联系即在案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或供犯罪使用之物的事实为对物裁判的证明对象。尽管如此,对物裁判的证明对象并非与定罪裁判、量刑裁判截然不同、绝对对立。在特定条件下,上述三种裁判形态的证明对象可能存在交叉。例如,违禁品的不融通性不仅可以用来证明该物应予没收,还能够在定罪、量刑程序中发挥控诉证据的作用。

证明对象的不同会相应地影响到证明标准的高低程度。无论是定罪裁判,还是量刑裁判,皆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基本遵循。检察机关就其指控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主要是从重量刑事实)承担的证明责任必须满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律要求,从而使裁判者对控方事实产生超越合理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内心确信。但在对物裁判程序中,由于裁判目的无关被告人的罪责确定及刑罚适用,无关犯罪行为人的自由乃至生命权剥夺,故其证明机制不受无罪推定原则和那种高度严格的定罪证明标准的约束。这一点也得到了实务部门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法官曾撰文指出,在被追诉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于被追诉人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事实,以及有关涉案财物确属违法所得的事实,检察机关所应承担的证明责任无须达致最高证明标准,只需符合优势证据或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16]。

最后,在证明方式上,推定、司法认知等替代性、特殊性司法证明方式在对物裁判程序中的运用更趋活跃。譬如前述的英国《1988 年刑事司法法》规定,一旦被告人被法院认定为以一种犯罪性的生活方式过活,法院就可以收缴其未被指控或未被定罪行为之收益。也就是说,被告人未被指控或未被定罪行为的收益无须得到严格证明。而法院依然能够予以没收的原因在于,法院通过认定其生活方式的“犯罪性”推定了相关收益的不法性。但“推定毕竟不是证明,而是证明过程的中断”[17]。所以,在定罪、量刑裁判之中,推定的适用具有严格的范围与条件限制。通常情况下,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不得进行推定,不利于被告人的从重量刑事实也不得藉由推定卸除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

六、刑事对物裁判的两种模式

根据对物裁判程序与定罪量刑程序之间不同的结合关系,刑事对物裁判可以划分为合并模式和分离模式。

(一)合并模式

合并模式的主要代表是德国。在合并模式之下,定罪量刑程序尤其是定罪程序与对物没收程序融为一体。根据《德国刑法典》的有关规定,如果嫌疑人被提起公诉,则财物没收就应当在该刑事程序内解决。财物没收命令必须在法院宣布量刑结果时一并宣布。如果一起刑事案件中无人遭到起诉进而被定罪,则此时检察机关才可向法院提起独立的刑事没收诉讼。由此可见,在德国,刑事没收原则上应当通过定罪量刑程序解决,只有在少数例外情况下才需独立进行。

由于合并模式下定罪量刑程序与对物没收程序的界限并不明显,故该模式不存在审判组织是否分立、应否采取不同审理方式等问题,相关程序操作可直接适用定罪量刑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分离模式

在分离模式下,涉案财物裁判既可以与定罪量刑裁判同步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甚至可以延期举行。英国、澳大利亚和美国是采取分离模式的主要立法例。在英国,根据《2002 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14 条的规定,法院既可以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以前作出刑事没收决定,也可以将刑事没收程序延期举行,最长可延至定罪后的2 年内[18]11。在澳大利亚,根据该国《2002 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59 条,检察官既可以在量刑申请中一并申请法院颁发没收令,也可以选择延期提出申请[19]47。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也有类似规定,但不同的是,《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 条(b)规定,法庭必须在作出量刑决定前作出没收决定,法庭在宣读量刑决定前,必须先将没收决定写入判决书,或者设法确保被告人知晓量刑决定中存在财产没收内容[20]637。据此可知,美国联邦的刑事没收程序先于量刑程序,既不能在量刑程序结束后进行,更不得延期举行。但刑事没收程序毕竟独立于定罪和量刑程序,故仍可将美国的刑事没收归为分离模式。

对于分离模式来说,将涉案财物裁判与定罪量刑裁判相分离,必然会带来审判组织是否要求统一、是否有必要采取开庭审理方式等两大问题。对此,英、美两国的规定各不相同。在英国,根据《2002 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6 条,刑事没收须由刑事法院作出裁判[18]4。实践中,刑事没收案件的主要来源有二:一是本身系属刑事法院管辖的犯罪案件;二是治安法院、其他法院定罪后移交刑事法院审理财物没收问题的案件。对于前者而言,无论定罪裁决是否由陪审团作出,刑事没收裁定都必须由主持庭审的法官作出;对于后者来说,由于案件发生过跨院移转,故负责审理刑事没收问题的审判组织必然不是作出定罪裁决的审判组织。关于审理方式,英国《2002 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16 条至第18 条规定,法庭可采取书面审理方式裁决刑事没收问题[18]13-15。与英国的做法不同,美国将部分犯罪案件对物没收的裁决权付诸陪审团。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 条的规定,控辩双方对于是否由作出定罪裁决的陪审团裁决刑事没收问题享有选择权,选择结果必须在陪审团退庭裁决定罪问题以前提出。不过,如果检察官提出的只是价值没收申请,而非特定物没收申请,则此案不得交由陪审团裁决[20]638。由此可见,美国法更为灵活。关于审理方式,《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 条规定,只有控辩双方存在争议或其中一方提出要求时,法庭才需采用听证方式裁决刑事没收问题,否则,法官可直接依据(定罪)庭审记录和庭外获得的具有相关性与可采性的证据作出裁决[20]637。

(三)我国的模式选择

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5 条和《最高法刑诉解释》第279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对查控的财物及孳息是否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或供犯罪使用之物的事实进行调查,并在刑事判决中一道作出处理。由此可见,我国审判环节刑事涉案财物的调查、处置模式实际上可归为合并模式中的一种。

我国目前这种合并模式的基本运行样态是,侦控机关在审前阶段全面查控涉案财物,并彻底查清拟没收财物的权属状况进而交予法院审判确认。一旦遇有涉案财物提前为犯罪嫌疑人、其他人员处置,或涉案财物权属关系复杂、一时难以查清的状况,检察机关通常不会被动等待财物相关事实的厘清,而会选择先就已查清的定罪量刑基本事实提起公诉,并概括性地申请法院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之物。这一点也得到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刑诉规则》”)的支持——《最高检刑诉规则》第355 条规定,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可以认为犯罪事实已查清,并据此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这样一来,在审判阶段,面对那些不在案的赃款赃物和犯罪工具,法院只能判决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由此,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难题被人为地推延至执行阶段,并于无形中演化为财产刑的执行困难。显然,这不是一种正确化解司法困境的做法。特别是在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涉案财物的权属、来源等相关事实往往短时间内难以查清,对此,法庭要么选择延期审理以退回补侦,等到赃款赃物或犯罪工具彻底查实到案后再一并作出判决,要么出具那种极为空泛的“继续追缴相关涉案财物”判决,要么就对涉案财物问题不予回应。严格来说,无论法院以上述何种方式裁判,均不符合刑事诉讼目的的有效实现。这是因为,在犯罪事实已查清但涉案财物问题尚有不明的情况下迟延判决无疑是对被告人迅速接受审判权的侵犯,而作出空判或干脆不予回应的做法则又有悖于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以及刑事诉讼的犯罪控制目标。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域外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在刑事对物裁判的审理模式上确立一种更为灵活的分离模式,即在涉案财物的权属、来源等相关事实较为简单、明晰或已基本查清的情况下,对物裁判程序可与定罪量刑程序合二为一,由同一审判组织裁决之,反之则可允许法院延期举行独立的涉案财物裁判,以此保障被告人迅速接受审判权的实现,同时确保刑事对物裁判公正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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