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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公正角度审视量刑建议应对电脑量刑

2010-06-29王涟平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公诉人司法公正量刑

王涟平

随着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犯罪构成理论的深入发展,对案件的错误定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不多见。然而在量刑问题上,量刑偏差乃至畸轻畸重的问题长期存在。量刑司法公正的规范化问题成为刑法理论中最棘手、最尖端的研究课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出台的《量刑指导原则》作为量刑的规范指导标准,在实践中已成为省内法官办案量刑的依据。而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赵廷光教授作为国内研究量刑问题的资深专家,用了十几年的时间研制出一套涵盖我国刑法规定的所有刑事犯罪类型的《计算机辅助量刑系统》。另据新闻媒体报道,早在2003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已进行电脑量刑。近闻,电脑量刑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所看重,有可能在全国范围予以推广。法院系统内一场量刑变革似乎已势在必行。

面对电脑量刑,作为检察机关一项创新举措的量刑建议该何去何从?量刑建议在其产生后,从2000年至今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全国各地已全面推行。而电脑量刑作为一种全新的量刑方式,它的存在使得不仅是司法界乃至新闻界都引起了一场轩然大波,其对检察系统内的量刑建议势必存在一定的影响。电脑是如何操作进行量刑的?电脑量刑是否公正?因此,电脑量刑对量刑建议所带来的冲击也是毫无疑问的,而由此也产生了量刑建议该何去何从的疑惑。

一、有关电脑量刑

(一)电脑量刑的程序

概括地讲,“电脑量刑”是法官依据有关量刑规范中的量刑指导原则和方法,将有关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情节等量化数据输入电脑,由电脑依据上述规范,按照编制的程序进行计算,得出量刑参考结果的行为。

(二)电脑量刑的特点

第一,辅助工具性。电脑只具有储存、运算的逻辑功能,代替法官的部分工作,但无法完全替代法官的经验。

第二,结果唯一性。在对量刑的基本信息无异议的情况下,不同的法官,使用电脑得出的计算结果相同。

第三,有限使用性。以量刑规范为蓝本的软件系统也不具备人脑的感知功能,不具备有人文特质的“经验”,对于有些案件无能为力。

第四,非强制性。由于量刑规范本身只是指导性规则,因此在该规范软件上运算出的结果,也只能是量刑的参考,本身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三)电脑量刑的缺陷

对于老百姓来说,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直接依据是审判结果,而“电脑量刑”将刑期精细化,这是有利于司法公正的。但同时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电脑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和缺陷,决定了电脑量刑难以保障真正的司法公正。电脑系统无法模拟替代人脑全部功能。电脑技术本身存在的局限性和缺陷,无法适应法官量刑的客观规律的需要。对于未编入软件的特殊、疑难、复杂的新案件,电脑量刑更容易出现失误。

第二,容易产生法官严重依赖电脑量刑的情况。电脑量刑长此以往很可能滋长法官的惰性或给法官枉法裁判提供一种新的借口。如果电脑量刑可以帮法官“躲过”量刑不公的非议,到时就真地有可能出现“电脑代替人脑”的现象。

第三,某种程度上是在耗费法官有限的工作精力。由于是新的量刑方法,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去总结经验、教训,同时也需要更多的案例数据予以支持,来充实电脑软件,因此,法官不得不用更多的精力去修改、完善量刑规范,去优化量刑软件系统。

二、量刑建议何去何从

从上述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原始的量刑方式相对于电脑量刑就是人脑量刑,但电脑量刑的本质还是人脑量刑。面对量刑方式的多样性,量刑建议是否仍有存在的必要?答案是肯定的。

(一)电脑量刑归根到底仍是法官在人为操作

电脑量刑不管发展得如何完美,都只是一个辅助性的工具,它不可能喧宾夺主去代替法官量刑,而是尽可能地帮助法官做出正确的裁判。法官永远是量刑的主体,电脑量刑只是法官在办案时借助电脑的一种工具,使判决更趋于公平、公正,有效地提高效率。必须明确,电脑并非取代法官成为量刑主体。

因此,在电脑量刑的过程中,电脑归根到底还是要靠作为人的法官去操纵。我们不能保证法官是否存在个人私情、私利,或者法官是否存在疏忽而忘记输入某些关键情节,也不可能保证电脑的结论就是最好的量刑结论,所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仍然是衡量判决公正的重要途径之一。面对人来操纵的电脑量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仍然有一定的生存空间。

(二)量刑建议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笔者认为,无论法官对被告人是使用电脑量刑还是人脑量刑,量刑建议仍有生存的空间,这也是由量刑建议的本质来决定的。

量刑建议实质上就是量刑请求权。实践中,除了公诉人的公诉量刑请求权,辩护人、被告人也享有量刑请求权。在庭审中,公诉人和辩护人对于量刑发表意见,一般都是针对“从重”、“加重”、“从轻”、“减轻”这样的概括性情节来表述,被告人大多在法庭上以一句“希望政府从宽处理”表达自己对量刑的意见。但是,公诉人作为量刑请求权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被告人对量刑的请求权在地位、具体请求的实质内容上是完全不同的。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公诉人对法院的庭审有法律监督职能,任何不公正的裁判都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这种带有监督性质的量刑建议,是辩护人、被告人的量刑请求权所不能相比的。同时,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范围,而辩护人和被告人一般是要求法官对被告人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因此,量刑建议作为我国检察机关公诉改革的一项举措,自横空出世以来,倍受注目的同时也倍受争议。但不可否认是,在实践中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法官、辩护人、被告人习惯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这一做法,有些法官也乐于将自己的判决与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进行比较。量刑建议的功力已初见成效,就决不能轻言放弃。

三、量刑建议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面对法院量刑制度的改革,检察机关要积极应对,必须要总结自身存在的问题。不能否认,量刑建议这一做法本身是对公诉人的公诉水平以及工作责任心提出的更高要求。但在实践中部分公诉人对量刑建议的重视性不够,有些比较随意,在公诉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

(一)流于形式型

实践中,很多公诉人对量刑建议这一新的做法有畏难情绪,主要体现在对量刑建议走过场,认为量刑建议在检察机关只是一种多余的不必要的做法。有些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的同时往往对案件事实证据研究的比较透彻,但一涉及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便显得勉为其难。可以说这部分公诉人在思想上尚未意识到量刑建议的价值所在,使量刑建议往往“流于形式”,也使得量刑建议失去了监督的本质。

(二)一味迁就型

为了自己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尽可能的在法官做出的判决限度之内,一些公诉人试图将量刑建议幅度尽量拉大,使法官最后的量刑总在公诉人提及的量刑建议范围以内。这些公诉人在提出量刑建议时,拉大对被告人量刑建议的幅度,无非是为求得拉近量刑建议与法官判决的距离,使量刑建议获得高“准确率”,一味迁就法官,似乎显得太急功近利,也使量刑建议形同虚设。

(三)失之偏颇型

还有一部分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总与法院的最终判决有一定的差距,使得这部分公诉人一直在揣测法官的想法,判决前总是与法院交流再交流,使得自己的量刑建议总是那么地精准。这样做法似乎也有一味迁就法官裁判嫌疑,显得失之偏颇,完全丧失了检察院司法独立性与公诉人应有的个性。

(四)半途而废型

在检察实践中有一些公诉人对量刑建议浅尝则止,在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同或者认为立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等情况下,量刑建议不能很好地继续开展并摸索进行经验总结,纯粹将量刑建议当作一项上级交办的任务,从思想上也未予极大地重视,当属典型的“半途而废”型。

四、量刑建议与电脑量刑共同的方向——追求司法公正

面对以上实际问题,量刑建议如果不在实践中尽力避免,那么量刑建议本身作为督促人脑科学量刑的做法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而面对同时可能更加精准的电脑量刑,如果想让量刑建议继续有生存的空间,就必须在实际操作中避免问题的存在,才能被法官接受、使辩护人和被告人信服,最终才能使对量刑的监督能得到体现并行之有效。

量刑公正是刑事正义的集中表现,无论是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归根结底都必须通过量刑公正表现出来。而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也是监督法院量刑是否客观公正的一根尺子,要想用好这把尺子,公诉人就必须运用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学会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来说话,就必须在实践中打好理论基础。如果公诉人自身理论水平较差,则会导致底气不足。任何超越法律规定的量刑或者量刑建议都是没有地基的空中阁楼。因此,公诉人本身对具体案件的量刑建议没有按照法律行事,那么这种量刑建议本身不被法官采纳也是必然的。这种忽视法律原则规定提出量刑建议的做法是所有问题产生的最根本原因。因此,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必须严格遵从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当的原则。因为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当的原则是维持司法公正的源泉,也是法官准确量刑或者检察官量刑建议的标准尺度。笔者认为,透彻掌握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原则规定,对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有很好的帮助作用;同时公诉人在思想上也必须对量刑建议的做法予以真正地重视,无论是面对实质系人为操作的电脑量刑,还是面对实践中大量人脑量刑可能存在的问题,都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法官公正量刑,各地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必须积极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从而促进以及实现司法的真正公正。而电脑量刑的出现也是为了在不同的地区内相类似的案件能得出同一的结论,不能因为人为因素,使司法公正成为不同量刑的空洞牺牲品。在这点上,量刑建议与电脑量刑有必要为这一共同目标而不断加以完善,最根本应着力提高检察官、法官的业务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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