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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平衡:辩护律师和被羁押者通信的制度选择
——以场域理论为视角

2021-11-30彭剑鸣

关键词:规范法律制度

彭 剑 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1)《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看守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第三十一条规定:“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和《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3)《看守所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受人犯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在人犯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人犯会见、通信。”第三十八条规定:“看守所对人犯发收的信件,未受办案机关委托检查的,一律交办案机关处理。”均确立了辩护律师和被羁押者之间通信的制度,实然状态中辩护律师与被羁押者之间的通信却常常处于超出想象的延迟,它体现了辩护律师和被羁押者通信制度实际运行中控制该通信行为的行动选择,该现象似乎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引起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注而成为需要厘清的问题。本文从看守所场域的角度对辩护律师和被羁押者之间通信的制度选择进行讨论。

一、既有研究成果述评

“我们生在这个时代,做一个人,要能够具有一副科学的头脑,逻辑的思考,去对人生作一番重新的检讨和评定,站在得失辨别的地位,来认识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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