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的滥用与《民法典》侵权编的应对
2021-11-29李和平
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6期
关键词:法律
李和平,李 岩
1.延安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陕西 延安 716000;2.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116081
引言
《侵权责任法》第24 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通说认为,此规定表明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公平责任原则系采一般条款的规范模式,而该条款赋予了法官在适用公平责任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肇致了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这种滥用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无侵害行为而适用公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4 条所规定的公平责任的适用,除需行为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之外,尚需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 条规定的过错责任的客观要件,即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在行为人并无加害行为时依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 条,判决行为人分担被害人的损失。例如,在吴玉龙诉顾正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中,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殴打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①吴玉龙与顾正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16 民初5340 号。。笔者认为,既然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根据负举证责任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原理,应认定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此时既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 条规定的过错责任,亦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 条规定的公平责任要求行为人与受害人分担损失,否则即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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