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秩序”的形质之辩
——从制度主义省思主流观点
2021-11-29李柯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21年5期
李 柯
(北京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871)
一、引言:国际法“秩序”作为一个本体论命题
当代国际法在结构上的基本原则是主权国家平等原则,它脱胎于欧洲国家体系和古典国际法。19世纪末期以来,它先是被几个重大国际会议提升到普遍原则的地位,后来又被《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1款所确认,成为一项公理性原则。据此,国际法秩序在结构上就被理解为以平等主权国家为主体和中心编织起来的法律规则和关系体系。20世纪以来,尽管国际局势变动剧烈、国际法制发展迅速,国际法的结构基本原则却没有在根本上受到冲击,它的两个要素,即以主权国家为主体的人格要素和以条约法为内容的关系要素,在国际法的发展进程中仍扮演着基础性角色。正如有学者所说,国家彼此平等,没有超国家法,仍是现代国际法最核心的特征[1]。
正因如此,对国际法的结构的基本原则如何定性,决定了对国际法“秩序”在本体论层面上的认知。形式主义的观点通常将之视为应然规范,相应地,国际法治就是一种要去不断追逐的应然状态。19世纪末到20世纪上半叶是古典国际法转向普遍国际法的时期,许多重要的法学家受新康德主义影响而对国际法持规范化、形式化的看法。奥地利法学巨擘菲德罗斯(Alfred Verdross)把国际法秩序预设为一个自然法体系,其理想图景类似某种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国际版本,即通过条约关系联结起来的自由国家的大家庭。同时,这一体系又是实证的、形式的,例如它认为国家之间的差别不是一个法律问题[2]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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