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建议“柔性”对事监督权的属性厘定与功能实现
2021-11-29喻少如李勇峰
江西社会科学 2021年2期
■喻少如 李勇峰
监察建议尽管是一项法定职权行为,但它并非只具有纯粹的强制效力。从结构功能主义来看,监察建议区别于行政监察建议,更多地依靠柔性效力整合并维系监察权与其他权力之间的互动。监察建议具有“硬法”的外观、“软法”的内核,宜定位为相对柔性的对事监督权。从权力结构的功效来看,监察建议具有延伸、修复、治理功能,应以功能为中心构建延伸型建议、修复型建议,拓展治理型建议,并就制度预设目的和功能实现构建建议前的信息互通和听证申辩机制、建议中的说明理由和沟通反馈机制、建议后的责任分担和社会回应机制,以此解决监察实践中建议行使的强制性有余、权力间沟通不畅、结果有效性不足的问题。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称《监察法》)的出台,实现了行政监察向国家监察的重大跨越。《监察法》将曾占《行政监察法》近五分之一条款的监察建议制度整合为第11条、第13条、第45条、第62条四个条款,简要勾勒了监察建议的制度框架。这些条款不仅使监察建议在权力主体、监察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的权能得到极大扩展,也使其在权力结构上完成了行政权和监察权的分离,在制度上保障了国家监察监督体系全面覆盖目标的实现。监察建议能够使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的监察延伸至对事的监督,把治“病树”和护“森林”有机结合起来,透过“树木”把握“森林”,清理病灶,标本兼治,充分发挥监察监督体系在法律上的整合功能,以最终达到持续净化、修复和维持政治生态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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