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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金融监管权力“理性”路径*

2021-11-29张明玖

关键词:理性主体监管

张明玖

(贵州中医药大学 人文与管理学院,贵州 550025)

“理性”经济人的概念是理论经济学的重要支撑,在经济学的发展进程中,“理性”概念基石大有经济学“帝国主义”的趋势,逐步扩张到人文社科的其他学科。波斯纳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法律问题,开辟了法律经济分析的新路。地方金融监管权力的问题,自然属于法律规制的范畴。但在法律规范尚不健全的背景下,进行法律经济分析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故我们采用经济学中“理性”重要理论对金融监管的权力实现进行研究,现代经济学对“理性”的批评与反思并不影响我们的研究运用。因现代经济学对“理性”的批判集中于信息不完全、环境复杂性和主体有限“理性”等决策影响,其顾虑正好契合当前我国地方金融监管的情势。当前金融环境中,金融科技、金融创新和金融杠杆的超限发展,给金融稳定带来巨大压力。特别是在地方金融领域,因其交叉性、传染性、隐秘性、涉众性等特点,给当前主流监管方式解决监管领域问题带来一定的困难,以致各地金融风险频发。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国家寄望于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的改革推进新形势下金融监管深化改革。早在2014年,国务院出台《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来界定央地之间的监管职责;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进一步强化了地方监管责任。在中央政策的指引下,山东、四川、河北、天津等地纷纷出台相应监管条例,但未有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以清晰界定地方金融监管问题,不少法律学者对地方金融监管能否有效实现表示担忧。为此,本文从地方金融监管权力“理性”实现视角,以监管权力的“理性”实现为切入点探讨地方金融监管问题,把决策者描述为“理性”行为主体,包括主体自觉、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其基本特征是深思熟虑后决策。

一、地方金融监管权力配置演化

历史唯物主义观是分析地方金融监管权力“理性”的重要途径,地方金融监管权利配置制度的变迁有其客观规律,必然与改革开放以来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相互作用相适应。我国地方金融监管方式跟随经济转型的步伐在集权与分权之间调整、转化,监管权力配置在集权与分权之间总体呈现出隐性、渐进、反复和政策化的特征。可见,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事权的科学划分应建立在对经济发展需求和金融发展规律认识深化的基础上。洪正、胡勇锋(2017)在对中国式金融分权的研究中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金融权力配置的演变分为三个阶段。本文参照洪正、胡勇锋对中国金融权力配置的分法,进一步将中国金融权利配置划分为四个阶段:

(一)基于经济发展“理性”的计划性金融分权(1978—1993年)

为配合经济领域的改革发展目标,发展地方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是“理性”选择,金融领域逐步实现多元化发展,有计划的金融分权逐步进行。1978年,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和国企“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改革开始,之后又陆续推进财政体制等方面的经济体制改革。为了确保经济体制改革有序推进,国家同步启动金融体制改革,财政部统管财政金融“全能人”角色结束。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从财政部独立出来,接手外汇管理业务,之后进一步确定其中央银行地位;另一方面中国农业银行恢复成立,并负责原中国人民银行管辖的农村金融业务,而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变为农业银行的基层机构。随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也在改革中逐步建立。特别是1984年后,金融领域分权化趋势加强,一批地方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及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相继成立,金融管理权力逐步下移。与之对应,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权限逐步调整。在“放权让利”改革释放的制度红利下,各银行总行推行内部分权,将信贷审批权、留存利润支配权、利率浮动权及人事和组织结构调整权下放。同样,在“放权让利”和“承包经营”激励下,地方信托公司、资金拆借市场发展迅猛,出现银行系统外地方金融分权化趋势,但这仅仅是有计划的金融分权。因为这些金融机构在运营中不是绝对独立的,他们一方面被央行当作行政下属管辖,另一方面要受各级政府的行政限制,甚至中国人民银行在运行中也得服从政府要求,把“发展经济”和“保持社会稳定”放在首位,而其“稳定货币”的职能却未能有效履行。

(二)推进“秩序理性”的专业金融集权(1994—2001年)

前期计划性的金融分权一定程度上繁荣了金融市场,但未形成良好的金融秩序。金融主体为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不断突破行为界限,不正当竞争频现,形成大量金融不良资产,经济过热和高通货膨胀暴露出中国金融系统维持“秩序理性”的问题。为此,中央着手整顿地方金融,上收地方权限,强化对金融的集权管理。一是中央银行制度和监管制度集权改革。根据中央要求,央行的主要职能是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按照统一调控原则将货币政策的执行由多级调控改变为一级(中央)调控,撤销央行原来在各地设置的省级分行,改为在中心城市设立大区分行和派出机构,增强中央银行的集中监管权力。监管方面强调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将证券和保险监管的职能划分出来,成立证监会和保监会,组成“一行两会”监管格局,并通过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修订刑法等措施,规范各种金融行为。二是金融机构改革。按照“建立强有力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和“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调控和监管要求,1994年国家开始对金融机构进行改革。一方面,要求专业银行进行商业化经营,将政策性金融与商业金融分家,有步骤地建立以资产负债管理为核心的自我约束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具体举措包括将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转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实行商业化经营;成立国开行、农发行等政策性银行,并增设一批非国有独资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另一方面,整顿城市信用社和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把城市信用社合并重组为城市商业银行,关闭一批高风险的地方发展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减少地方金融机构数量,削弱地方金融权力。除此之外,还参照专业化要求引导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发展。

(三)市场理念下“理性”金融分权(2002—2013年)

20世纪90年代末金融系统的系列改革并未使银行体系的资产质量严重恶化问题和证券监管中的腐败问题得到根治,2001年末我国又面临加入WTO对世界的承诺,市场理念下的金融体系改革再出发,在金融发展与风险防范中调适性分权。一是确立“一行三会”监管格局。2003年,中央政府进一步将银行业监督管理的职能独立出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与证监会和保监会一起,形成“一行三会”监管新格局,使中央金融监管权力在“分”中加强。央行继续制定、执行货币相关政策;银监会将对银行的资本监管和合规监管作为核心管理银行;证券领域虽然加大了市场监管力度,然而实质性审批制度导致证券市场的合规性监管不够;保险方面则从强化偿付能力监管,注重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方面入手构建新的监管模式,加强风险防范。二是国有商业银行改制取得大进展。2003年,通过国家注资和财务重组、股份化和引进战略投资者健全公司治理、公开发行股票一套组合拳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市场化改革向纵深推进,逐步改善了银行体系财务状况,增强了风险防范能力。三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强监管中发展。以证券监管为例,2005年央地协调开展的综合治理是监管加强的标志。整治过后,证券公司快速发展,到2013年共有证券公司115家。四是地方金融监管逐步下放。2006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改革给村镇银行、小贷公司和资金互助社等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发展带来巨大红利,地方政府基于最大化区域经济发展的“理性”观念,将地方金融发展与管理作为重要战略。2007年次贷危机后,为刺激经济增长,地方政府不断推出融资平台助力地方经济发展。2013年,中央进一步提出金融业向民营经济开放,地方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非存款类准金融机构的监管权进一步下放,甚至将发债预审权一并下放,充分发挥地方金融监管主体信息更全面、处理更及时的主体优势,服务地方金融深化发展。

(四)系统“理性”推动监管“理性”(2014年至今)

对于金融监管权力的调适,本质来说是为了监管权力行使更加“理性”,使经济社会效益最大化。但是长期以来金融监管更倾向于强调权力,对责任的界定相对滞后。直到2012年,国务院出台《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才为中央地方分级监管体制权责界分定调。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再提“坚持中央统一规则,压实地方监管责任”,进一步强调了协同监管的正式到来。立足落实中央政策部署,国务院金融稳定委员会成立,形成“一委一行两会”的监管权力配置新格局。相应地,原来的地方金融办升格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监管对象涵盖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典当行、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域内投资公司、地方各类交易所和社会众筹机构,共计11类。新的金融监管格局中,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统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协调“一行两会”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职能分工和具体审慎监管,体现了中央的统一原则,又压实了地方的风险处置责任,推动系统“理性”的实现。

二、地方金融监管权力实现的困境

在新的监管格局下,各地金融监管局纷纷挂牌,山东、四川、河北、天津等地监管条例陆续出台。可是地方金融监管能确保监管实效吗?刘骏(2019)从地方金融监管权的法治化授权、权力配置的成本和效益分析和运行机制等几个方面研究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可行性,认为诸多现实困境会极大影响地方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刘骏的怀疑启发笔者进一步思考究竟是什么因素影响地方金融监管的有效性?

(一)新兴金融业态发达致“理性”辨识风险困难

近年来,新兴金融业态发展迅猛,它们与新兴网络技术、信息数字技术相结合,呈现出多样化、融合化和数字化等特点,使“理性”辨识新危机、新风险的可能性降低。许桂华、谭春枝(2016)按照其服务功能、服务对象及所借助的手段划分,将新兴金融业态分为四类:“偏向于直接融资的股权类、通过数量众多的中小型金融中介机构提供间接融资服务的准银行类、借助互联网平台服务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互联网类和消费职能专业化的消费类金融。”这些新兴金融业态融合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主体众多、门类繁多,底层资产结构复杂、通道层叠交叉嵌套、资金来源难以溯源,又因与前沿技术相结合,金融监管难以跟上其步伐,导致潜在风险和管理难度增大、风险识别困难。就金融科技层面来说,技术层面的操作风险、虚拟平台中的信用风险和实际运行中的流动性风险等都是前所未有的。与之相应,地方金融监管却面临系列法规和技术上的问题。一是法律规制对新事物的规制欠缺,即使勉强适用也多为模糊性、摩擦性的适应,不可避免地造成监管乏力或监管缺位。二是地方金融监管科技投入不足。政府对于科技的投入往往受到严格的预算约束,并且有严格的管理程序。同时,由于政府服务面向社会公众,对于新技术的投入也要考虑公众的可接受性。所以政府在对新技术的投入上往往瞻前顾后,不及市场反应迅速。三是信息孤岛障碍。基于国家安全、信息安全的考虑,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信息不对称。基于区域间管辖权的不同,各地区之间信息孤岛问题也不可避免。本区域内金融部门与工商、税务、公安、金融等政务信息的共享系统不完善,相互之间监管信息不对称,信息的不完全、不畅通必然进一步限制地方金融监管“理性”发挥。

(二)推动“制度理性”的地方金融监管法规不健全

一方面从地方金融监管权力取得来看,考察金融监管的权力配置变迁历程,我们发现当前监管权都源于中央政府组成部门发布的规章或规范性、政策性文件的授权,这与行政法所强调的合法性原则相违背,更何况一些授权部门本身没有管理权限。例如商务部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中授权省一级政府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国务院为了区分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出台的国发〔2014〕30号并没有就具体相应职责安排予以明确阐述,这必然导致权力取得合法性的质疑。即使如山东、四川、河北、天津等地通过人大立法,出台相应文件解决权力源的问题,但仍面临与当前上位法调和的困难。另一方面监管制度体系的协调不够,各地制定相应监管制度时各自为政。例如唐应茂(2017)发现“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中,地方政府在实践中发展出很多‘冲突型’规则和‘扩展性’规则”。再一方面是对新兴金融业态的法律规制不健全。例如当前股权众筹纵深发展问题,在现有法律法规上难以突破众筹运作流程风险、公开发行证券风险和非法集资罪风险,法规的不健全让监管部门行使职权时“制度理性”保障不力。

(三)地方金融监管主体“有限理性”难保绝对胜任

地方金融监管局的纷纷成立,形式上昭示着我国地方金融监管理念有新突破,感觉与实行两级多元分权监管模式的美国监管模式相近,但实际我们与之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一方面,当前成立的地方金融监管局前身大多为地方金融办,其理念是服务地方发展大局,存在“重区域轻全局”“重协调轻监管”“重形式轻实质”“重审批轻审慎”和“重检查轻处罚”的传统问题,加之其法定职责比较模糊,“老病再犯”的可能性很大。另一方面,金融监管主体独立性是影响监管实效的重要因素。与“一委一行两会”的独立性不同,地方金融监管主体人事、财权都受制于地方政府,对地方政府具有天然的依赖性,基于主体自身的“理性”,必然会选择听命于地方政府。再一方面就是监管主体之间的协作成本过高。“一委一行两会”监管架构的成立,原则上能降低央地之间、地方监管之间和部门之间的沟通成本,但是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信息孤岛”的问题无法避免。同时,涉及金融的问题往往不是“一委一行两会”内循环就可以解决的,更多需要工商、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全面介入,在沟通合作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各主体也仅仅能停留在“相对理性”阶段。

三、地方金融监管的“理性”定位

地方金融监管的“理性”定位必然蕴含在监管参与主体的主体自觉、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中。首先,在新的监管格局下,依托多元主体自觉,推动主体主动作为,为地方金融监管注入治理动力;其次,培育主体价值理性,养成金融监管大局共识,明确地方金融监管方向;再次,不断激发主体工具“理性”,促成各种创新监管方式、行为,提升金融的效率。纵然当前我国地方金融监管可能问题重重,但从发达国家的监管实践来看,美国、加拿大对金融实行两级多元分权监管的实践也给了我们启发,我们应基于金融监管权力配置制度变迁历程和全面深化改革大背景下国家对金融监管新格局的期冀,深入研究金融与实体经济关系、权利与责任关系、政府与市场关系、监管与创新关系、稳定和发展关系这五大关系原理,在“一委一行两会”新监管框架下,依托金融法治,强化维护地方金融稳定和处置属地金融风险的职能,促进实体经济发展、金融系统良性循环和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一)理清权责、明确事权,树立系统“理性”

金融监管的价值诉求是维护良好金融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实现这一诉求需要有权责清晰的监管体制。双层金融监管体制有效发挥作用的关键在于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权限的合理划分,在中央与地方的金融监管权划分中,应确保“坚持中央统一规则,压实地方监管责任”精神的落实,同时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按照权责相当原则、灵活性原则、法制原则,坚持对事关国家整体金融安全与稳定的大局问题由中央主导,涉及需要中央协调的跨区域问题由中央统一安排。而对于地方政府辖区内的新型金融机构和金融业态,中央监管部门对一些金融业态事实上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进行监管的,应考虑其经济性、便捷性和可行性,授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监管,防止监管空白地带的出现。但由于当前法律规范尚不健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于监管权限规定不明确的事项,应请示上级监管部门后才能具体作为。

(二)协调政府与市场关系,树立价值“理性”

经济发展实践告诉我们,市场经济需要各种制度和实施这些制度的权力保障,市场的调节和政府的调节都是协调经济发展中的价值选择。凯恩斯在20世纪30年代就发现“为了消除自由市场中的‘市场失灵’,保证经济健康运行,必须由国家以其统治力量来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对消费和投资进行合理干预。”发达国家金融监管也大致经历了金融自由化、金融全面监管、适度放松的金融监管和政府干预与市场调节协调监管四个阶段。国外金融监管历程的演变,其主线是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认识深化过程,市场自身的缺陷决定了不可能通过放任自流实现金融良性运行。而政府本身也是“有限理性”的主体,监管得当可以促进金融良性发展,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监管失当则会造成金融抑制,妨碍金融深化发展。所以,在地方金融监管的理性定位中,应该尊重金融市场的客观规律,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不能只顾地方经济发展而罔顾国家金融良性发展大局,扭曲地方金融资源的配置。同时要提升地方金融监管主体对市场失灵的辨识能力,将非法集资、违规放贷监管干预手段和监管目标纳入法治化轨道。因此,必须把地方金融监管放在正确处理好国家与市场关系的价值“理性”框架中思考。

(三)创新监管促进主体“理性”自觉

规制经济学认为规制是市场失灵后政府的干预活动,国家干预并不局限于行政行为,还包括为保障市场秩序而设定的规则,既包括规制过程,又囊括众多规制手段。例如采取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等具体干预措施,或是对相对人行为的激励。从国发〔2014〕30号文件中可以看到,地方金融监管领域大多为金融创新领域,一般是突破现有规制的,而新兴事物初现之时并不具备法律调控的充要条件,制度上也难以事先作出具体方法、手段对之进行调控。对金融创新是否需要调控,各国也是模棱两可、因时因势而异,但大多采取放松规制的方法。因此,若要对新兴金融业态进行规制,更多只能从框架性的角度着手,明确规制的基本原理、基本目的、基本原则等。鉴于此,地方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应在建立均衡协调的理性思维中,一方面强调金融创新的底线和红线,确保不能侵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金融行业良性发展。另一方面放松金融管制促进金融创新,不断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促进金融深化发展。

四、地方金融监管权力“理性”实现路径

中央文件陆续出台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纷纷成立,标志着我国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路径已基本确定。基于既定的大政方针,立足当前经济金融新形势,紧扣金融监管新格局,怀疑或盲目的乐观都不应该是对待地方金融监管的态度。新的监管模式下各监管主体(尤其是地方金融监管问题)工作实效的实现问题,沿着金融监管的改革方向找到地方金融监管权力有效实现的机制、路径才是路途。本文认为地方金融监管权力的有效实现必须立足于地方金融监管权力“理性”,从法律、技术、组织、协同和角色等实施路径深入推动。

(一)完善法律规范,构建地方金融监管权力价值“理性”法律框架

地方性金融监管主体对金融业态的监管权只能通过国家法律予以规制,依法办事,才能让金融市场各方主体有底线、有原则。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款规定金融的基本制度只能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规范。即使第九条规定对第八条规定中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国务院也只能基于授权,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不能超出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对授权目的、事项、范围和期限的规定,不能突破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关于“基本制度”和“部分事项”所涵盖范畴的考量,我国《立法法释义》规定:金融“基本制度”应涵盖规范货币发行、信贷、结算、保险、信托、汇兑往来、票据贴现、证券交易等活动的制度,涉及上述交易活动的制度都只能制定法律。而在“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将金融事项排除在外。刘志伟(2019)的研究认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须具有上位法和上位阶规范法律性文件作为授权依据。”因此,地方金融监管制度的改革,需要从国家层面加快地方金融监管立法,明确监管机构的职权,建立具体运行的工作机制、考核机制和问责机制等,明晰地方金融监管的主体组织架构(包括编制和经费)、权限、职责和考核。同时系统整理现有法律法规,对不能适应现实条件的法律进行修订,有冲突的根据法律效力层级进行清理,以及不完整、不规范的法律予以修正,避免相关监管主体在工作中无所适从、推诿了事和抢事邀功。

(二)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打造具备主体工具“理性”的物质基础

金融监管环境是复杂的,各监管主体面临的都是复杂的、不确定的信息。对于地方金融监管来说,金融创新越深入,交易越多,不确定性就越大,信息也就越不对称。同时参与地方金融监管的个人对形势的判断和认识能力往往受自身认知能力的局限,容易受到情境的影响而不能客观决策。但这些复杂性、不确定性和信息的不完全并不意味着地方金融监管主体只能舍弃“理性”,科技的发展使它们向“理性”的追求更近。大数据的发展就是最好的实践,它可为交易运转、机构运营、监管运行、决策运筹提供丰富的数据支持。特别是金融监管领域数据画像,通过基本信息分析、主体行为分析、主体关系分析和主体信用分析,能实时、全方位对市场活动中的金融行为或存疑进行数据甄别、筛查、预警和化解,满足复杂金融交易、海量数据资源的智能监管需求。但我国金融监管领域大数据基础设施还比较落后,为此,在监管中需要加强对综合服务网络平台、业务系统与监督系统的优化升级和修补完善,按照“统一监督系统、统一数据规范、统一市场主体库、统一信用信息库”的基本要求,形成金融监管领域“一网统揽、一库共享、一证通行、一键通办”的全流程数字化新格局,为金融监管提供实时、全面、准确和稳定的数据来源,配合运用云计算、区块链和工智能等新技术,打造包括大数据库建设、数据分析工具、数据分析人才和数据运用制度体系在内的具有深化“理性”的数据平台。

(三)规范行为,保障地方金融监管主体自觉“理性”

地方金融监管主体的工作实效通过个体的具体工作来体现,个体的行为取向很大程度上决定监管实效。单个“经济人”理性如果没有具体的行为规范有效约束,则不可避免地偏向利己。因此,要确保地方金融监管主体“角色理性”,首先要确保独立性,我们要清楚知晓权力来自国家的授权,而非地方的授权。权力运行在于保障国家金融安全,而非服务于个别地区的经济发展,绩效考核理应由国家确立相应标准,而非由地方。周仲飞(2010)认为“监管独立性应包含独立于政府和独立于利益集团,具体包括履职独立性、人事独立性、财务独立性、监管责任豁免四个方面,并应该具有法定内容。”对于通过法律顶层设计来确定地方金融监管单位的构建格局,前文已做阐述,顶层设计完善也并不意味着地方金融监管能良性运行,还需要具体制度的配套。一方面应转变地方金融监管的理念方法,转变金融监管思路,重视微观审慎监管、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的组合实施,以及沙盒监管等理念和方法的运用,辅以全过程监管、灵活性监管和包容性监管的组合措施。另一方面要推动非官方监管机制创新,鼓励引导地方金融行业自律协会发挥作用,特别在金融产品标准制定、金融行业规范、金融数据统计、金融准入管理、金融备案管理等方面,引导行业协会对竞争秩序进行初步监管。再一方面就是探索兼容监管多元化方式,引导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评估评级机构等参与监管,通过政府购买的方式,对地方金融机构开展专项审计、评级服务等,强化监管的效力,保障地方金融监管主体的“角色理性”。

(四)建立协调机制,以系统“理性”推动局部“理性”

我国当前地方金融监管改革的路径更强调在中央统一原则下制定地方金融监管规制和监管标准,各地根据上位监管规定,进一步细化监管规制与标准。按此要求,则需加强地方金融监管主体的多方协调,一方面要根据地方情况有效对接中央标准和规范;另一方面要有效对接地方政府,使中央的监管要求和规范在地方落地生根;再一方面地区之间的跨区域协调也是其重要内容。因此,地方金融监管改革应将地方金融监管的多方协调机制作为主要内容之一。在“一委一行两会”金融监管框架下,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中央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之间、金融监管部门与非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务实协调是必经之途。一是进一步畅通中央与地方之间的金融监管合作渠道,中央注重对地方进行业务指导,央地之间加强信息分享和交流,督促派出机构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合作协调机制、紧急磋商机制和联合应急处置机制。二是充分发挥国家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简称“金稳会”)统一协调管理作用,深化部际合作模式,牵头完善部际合作制度。借鉴美国监管高层交叉任职制度,各监管当局的高层领导分别在其他监管机构中担任重要职位。三是推行监管协调争议解决机制。由“金稳会”敲定重大问题解决方案,记录在备忘录中,并及时推进相关问题的立法程序。对于金融创新产生的新主体、新工具的监管权责争议解决问题,由金稳会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层面的监控。四是在中央统筹下建立省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加强省际沟通,重点在数据共享、信息互通和网络互接等领域加强协调,共同防范处理跨区域、交叉性、渗透性金融问题。

五、结语

本文梳理了我国地方金融监管权力配置的演变历程,结合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着重分析了“一委一行两会”金融监管框架下地方金融监管存在的困境,提出从地方金融监管“理性”实现的站位,并对地方金融监管权力“理性”实现路径给出了一定的建议。在研究刘骏(2019)对地方金融监管怀疑观点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对地方金融监管既不能悲观质疑,也不能过于乐观自信,而应该基于既定的方针政策,立足国际国内经济金融发展形势,深化对地方金融监管的认识,才能不断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实现金融深化发展。文中提到完善支撑当前金融监管新格局的法律法规的顶层设计和加强地方金融监管运行的制度体系构建,但总体比较框架化,存在细化不足的问题。但文章的不足之处正好是未来研究的方向,在实践中总结提炼,才能不断推进真理的发展,升华的理论也能服务实践。此外,文中提到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现代科学技术的运用,在促进地方金融监督主体更加“理性”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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