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嘱中设立居住权的意思表示
2021-11-29李嘉辉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6期
李嘉辉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居住权是指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其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与用益权、使用权相并列,均属于人役权[1],是限制的人役权,具有专属性和无偿性的特征[2]。目前在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民法典中,已明确认可居住权[3],但在大部分东方国家和地区,虽然也存在关于居住权的理论研究,但因各种因素与学理考量的制约而未设置居住权制度,能为我国居住权制度构建提供的借鉴不多。同时,我国理论界对居住权制度的研究仍不充分,但在法律实务中却出现了大量因居住权而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前,我国的民法体系并未将居住权纳入物权制度内,在裁判活动中对居住权的审理也无统一规则,无法做到同案同判。虽然在学理上对居住权的设立与否仍存有诸多争议,但为满足社会生活、法律实务的需要,以及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要求,《民法典》中仍明确规定了居住权制度。
其中,除了居住权的定义之外,《民法典》对以合同方式设立的居住权只使用了四个条文进行规定,而对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也仅规定参照适用合同设立的规定,制度设计较为原则化和概括化。然而,二者在意思表示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显然不能完全参照合同设立的规定,适用相关规定解决纠纷必须进行差异化解释。因此,需要通过透视居住权的立法目的,以解释论的角度对居住权制度进行理解,以应对复杂的司法实践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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