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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股东适用公司归入权的证成路向

2021-11-28郑乾

郑乾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商事制度改革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1]。公司作为商事领域最核心的主体,使其相关制度葆有先进性与本土性,能够极大推动公司良法善治,提升国际竞争力。受文化思维影响,我国商业实践中绝对或相对控股成为大多数公司的股权模式,甚至拥有控股的股权比例经常成为投资者设立或入股公司的前置条件[2]。控制股东成为公司治理的实际主体,与公司法预设的董事、高管等法定主体相脱节。一方面,公司作为组织体,行为只能由治理者发出;另一方面,公司作为法人,也拥有专属的公司利益。公司法从未宣称从公司立场上看待公司财产权利和利益,但这几乎是一个当然的前提,即使法律未作规定,也无法否认公司利益的存在[3]。为保护公司利益免遭侵夺,《公司法》第149条对董事高管科以损害赔偿责任外,还在第148条第2款赋予了公司收回因其损害公司利益所得的归入权。然而,在我国公司普遍股权相对集中的背景下,归入权仅与经营者挂钩似乎远远不够,控制股东也有待适用。笔者发现,尽管学界已对归入权这一法律移植制度展开反思,但多就义务主体的不足提出法律文本的添加,对纳入的适当性鲜有论述,缺乏说服力。有鉴于此,笔者试图通过寻找控制股东与归入权间的契合点,在论证归入权扩张适用控制股东合理性的基础上,改变目前公司仅能对股东行使损害赔偿权的局面,弥补归入权行使对象涵盖范围的不足,以期有效引导和规范股东控制权的运用,建构从单向治理转为多元治理的责任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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