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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质人窃回质押物行为的认定

2021-11-27章志丰张晶晶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5期

章志丰 张晶晶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3日,犯罪嫌疑人沈某與祝某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沈某将自己的宝马530li轿车质押给祝某,借款15万元,后沈某完成交付。12月28日晚,沈某因背负诸多债务无力偿还,遂使用备用钥匙将质押在祝某处的汽车秘密开走。当晚,沈某又将该车辆质押给A公司,借款15万元,并将借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2019年1月17日,沈某为获得更多质押借款,又与唐某商定将质押在A公司的车辆质押给唐某,由唐某直接支付15万元给A公司将质押车辆赎回,借款共计17.5万元,并签订书面质押借款合同,孟某为连带保证人。2019年1月22日,祝某在路边找到该质押车辆,并将车辆开回。经鉴定,质押物宝马530li轿车价值42万元。

二、分歧意见

关于沈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一方面,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财产犯罪是对所有权整体如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能的侵犯,出质人作为所有权人不可能非法占有自己的财物,窃回质押物的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损害的后果;另一方面,主观上,出质人只是重新取得车辆的占有权从而全面恢复本就拥有的所有权能,既没有消除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索赔等后续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成立财产犯罪。因此,沈某的行为仅是违反了质押合同,属于民事违约。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沈某窃回质押汽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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