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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担保融资类合同诈骗罪的诉讼证明

2021-11-27贺刚飞王利苹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5期

贺刚飞 王利苹

摘 要:担保公司在中小微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金融现状中发展迅猛,有效缓解了民营企业的老大难问题,而一些借担保来行诈骗之实的非法融资公司也因此产生,形式上具备经营证件、签订履约合同、实施部分担保行为使得此类诈骗屡屡得手,不仅使民营企业经营雪上加霜,也给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和审查证据增加难度。因此,明确作案方式、廓清证明对象、清晰证明方式、运用数字化证明是依法认定并办理此类案件的核心与关键。

关键词:担保公司 合同诈骗 诉讼证明

[基本案情]陈某某合同诈骗案是本院近年来受理的第一起担保公司类合同诈骗案件,该案从立案侦查到本院起诉前后历经两年有余,涉及33家民营企业,5名嫌疑人,涉案资金4000万余元。2021年3月31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因合同诈骗案被判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其余4名同案犯还在审理当中。该案借担保公司之壳,利用民营企业主对资金的极度渴望和对金融担保知识的匮乏实施诈骗,以金融服务合同形式和部分履约行为为幌子,实施诈骗犯罪。本案还有嫌疑人拒不认罪、涉及专业金融借贷、证据体系庞大复杂等因素,对正确认定该类案件并予以证明是个挑战。

一、新型担保融资类合同诈骗的犯罪模式

常规融资犯罪包括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前者是融资者与投资者直接就资金吸收和交付达成非法协议,比如欺诈发行股票、擅自发行股票等,后者是融资者通过欺骗或者诈骗手段获取金融中介机构资金,或者以金融机构名义从事融资业务等,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等。[1]总体来讲,常规融资犯罪主要是融资者为了融资而实施的欺骗社会不特定公众或者金融中介机构等的行为。而新型融资诈骗是指融资中介机构以融资为理由进行的诈骗融资者钱财的行为,比如本院办理的陈某某案,其成立担保公司之始就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融资者钱财的主观故意。

与传统高息吸引投资不同,新型担保公司类诈骗的施骗环节繁多且复杂,通过步步善诱方式吸引融资者主动交付财物后,被害人还对被骗经历讲不出所以然。主要分五个步骤。(1)犯罪嫌疑人精心包装自己的空壳公司,对外宣称经济实力雄厚,并向前来融资的企业承诺:提供票据给融资企业贷款作担保物、质押物或委托银行贷款给融资企业,以帮助融资企业达到融资目的。(2)对有融资需求的民营企业,进行实地和形式考察,体现担保公司经营的规范性。(3)待受害人与其有融资意向后,利用受害人迫切需要取得融资的心理以及对金融知识的无知,与之签订事先所设计的带有约束、陷阱、惩罚条款的格式合同,并收取高额的融资服务费或保证金。(4)当融资进入实际操作环节时,犯罪嫌疑人再以合同中的陷阱条款,或者向银行设置与常规贷款不符的条件,故意致融资不成。(5)以融资企业违约或银行不同意贷款为由,将收取的融资服务费作为违约金而占为己有。

概括来讲,新型担保公司类诈骗有以下特点:一是具备合法的担保公司外壳,由一系列的人员分担不同的角色扮演,有中介、有业务员、有财务等,来完成不同流程,施骗周期长、过程复杂;二是以急于融资的中小微民营企业主为对象,开展融资活动并签订设置有“陷阱、约束、惩罚”的条款隐匿在合同中形成“格式合同”,后故意使融资失败;三是犯罪后果严重,案件中被害人众多并遍布全国各地。陈某某案中受害人涉及33家民营企业,遍布浙江、河南、內蒙、广东、福建、湖北、江西等地,现已有多家受骗企业因被骗巨额财产导致无法维持而倒闭。

二、新型担保公司类合同诈骗的证明模式

证据是诉讼的基石,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全部刑事诉讼活动都围绕证据展开和推进。刑事证明模式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证明主体的证明权利配置,以及证据能力、证明力和证明标准等规则设计的结构和样式。[2]检察机关承担指控犯罪职能,必须贯彻证据裁判的要求,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以有力指控犯罪。[3]2014 年10 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新型担保融资类诈骗犯罪案件复杂、专业性强、作案手段隐蔽,更需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充分、客观、真实、合法的证据锁链来证实犯罪事实。

(一)以改革为引,重塑证明理念

2016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该制度强调构建以检察机关为主、公安机关为辅的大控方理念,强调法院审判的中立性和地位超然性,主张克服以往犯罪打击中公检法地位一致、协作多于制约和对辩方权利保障不力的诉讼弊端。在此背景下,承办人应首先确立以证据为中心,以证据证实犯罪的诉讼原则,并在该原则指导下引导侦查和证据研判,围绕嫌疑人以融资合同形式实现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证明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通过被害人陈述、转账凭证等确定涉案金额,在此基础上又确认融资公司的员工也构成合同诈骗并另案处理,最终实现对案件的全部、全面工作,实现较好诉讼效果。另外,还特别注重辩护权的实现,办案中充分有效地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以在保障诉讼参与人正当权利同时,从中听取合理意见,拓展证明维度和深度,做到罚当其罪,最终实现诉讼的实体和程序双正义。

(二)以证据为引,明确证明对象

新型担保公司类犯罪案件作案手段隐蔽,流程复杂,被害人在经历一系列考察、自己选定贷款银行、又有亲笔签名合同的情况下,不知道自己被“骗”在哪里,而且有些侦查机关以民事合同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同样的问题也困扰着办案人员,若要证明嫌疑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就必须证明嫌疑人有“骗”的主观故意和“骗”的客观行为。

1.“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在实施担保融资诈骗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一方有正规的担保公司、有一套正常的融资贷款流程、有去银行办理质押或者汇票行为、有一个正常的合同来约束双方权利义务,但众多被害人却未能融资成功,反而损失了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金融服务费,并且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拒不供述其诈骗事实,均认为是担保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融资不成功是被害人或者银行的原因。这就需要从诈骗的构成基础——非法占有目的着手固定审查证据,从嫌疑人履约不成的数量及原因,以及嫌疑人账户的资金流入流出方向着手。以问题为引导,以证据为索骥,在证据审查中尤为注重嫌疑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几乎无一能融资成功,同时嫌疑人提供的存单票据和质押的财物均为短时间内流入的高息贷款,之后又马上还钱款给出借人,嫌疑人获得的高额服务费往往一入账就流入嫌疑人的私人账户。另外,要加强对担保公司员工的讯(询)问笔录的审查,从侧面印证嫌疑人对高额服务费的占有目的。

2.无实际履约能力的证明。财物是整个犯罪的核心,财物的来源、流转、去向最能体现嫌疑人的骗取过程。一是高额服务费的约定和占有。经审查发现,在合同签订之初,双方即约定了融资金额20%左右的服务费,且无论融资成功与否,该笔资金都归嫌疑人所有。二是高额服务费的去向。合同约定的高额服务费支付后,即流入嫌疑人的私人账户,暴露出该笔资金再返还给被害人的难度极大。

有关票据担保和质押财物的来源。经审查,担保资金均为嫌疑人向社会人员借来的高息、短期借款或调头资金,利息均在两分以上,时间一般在三至五天,最多十几天。这与承诺的质押融资最低要求(六个月)明显不符,也就是嫌疑人确定短时间内融资不会成功。另外,还有合同履约不成的责任分配。嫌疑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之处,利用被害人急于融资的心理和对金融贷款知识的匮乏,通过混淆一般担保和质押担保、约定汇票不得背书转让等违背银行放贷常规操作的约定,在短时间内使银行不同意放贷,进而使服务费归自己所有,同时又借合同约定,将融资不成原因归责于被害人或银行。

3.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证明。客体是体现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评价标准。合同诈骗罪属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但并非所有的以合同为载体的诈骗都是合同诈骗,还需有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客观表现。在办理陈某某系列合同诈骗案时,发现嫌疑人就从民营经济发展的弱点、痛点入手,在民营企业发展的困顿之际再行诈骗行为,导致民营企业的发展雪上加霜并丧失信心。陈某某系列合同诈骗案件,有线索可查的30余起,但已有多家受骗企业无法维持而倒闭,亦有多家受骗的企业主因企业倒闭而无法取得联系,至今都未能进一步查证。

4.合理怀疑的排除。刑事訴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纳入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该证明标准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但其并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要求此种被排除的怀疑,必须能够说出理由,摆出道理,经得起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置疑,吹毛求疵。[4]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同,该证明标准更倾向于排除反向证据的合理性。在陈某某案中,承办人注意到有1例融资公司融资成功的情形,但经查证发现融资公司的融资金额少于其支付的融资服务费,而且是在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融资成功的,这明显不能成为涉案融资公司合法融资的证据,承办人也因此更加形成了本案系融资担保诈骗的内心确信。

(三)以全为引,完善证明体系

证据不仅要有,而且还要全,不能仅满足于办完案子,还要以充分证据把案子办成铁案。担保公司类诈骗案件较为新颖,需要检察机关有全面、扎实的证据构成证据锁链来证实犯罪。

1.全面引导侦查。引导侦查更多的体现在提请批准逮捕之前的介入和提请批准逮捕之后的继续侦查,这并不意味着由检察机关控制侦查的方向,而是公检两家从侦查和诉讼两个方向共同协商案件侦查角度,完善侦查方向,共同促进诉讼顺利进行,以构建公检一家的大控方格局。在引导侦查中不论是证明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要引导,无罪、罪轻的证据也要引导,特别是存疑的问题一定要列出来,为有力指控犯罪打下扎实的基础。在提请批准逮捕之前和期间,承办人提出侦查人员需与银行沟通,确认融资不成的原因系嫌疑人设置合同陷阱所致,需综合绝大部分被害企业融资不成的共同原因,明确嫌疑人融资服务费和融资担保费的来源、去向等,从头到尾、从点到面的证实诈骗行为的存在。

2.全面架构证据链条。担保公司融资诈骗,是一个涉及多人的、复杂的犯罪行为,前后流程紧密、作案手段隐蔽,且主要嫌疑人不认罪,公司员工也只是参与诈骗环节的一部分,这给形成客观、完整的证据链条带来难度,同时仅凭一项证据也难以证实案件全貌和犯罪过程,必须有完整的、真实的、有效的证据链才能证实该犯罪。首先,证据链必须完整。以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为核心出发,统观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涉案账目往来以及施骗的客观行为,将嫌疑人实施的多起合同诈骗串联起来看,以窥得嫌疑人施骗的全部环节和施骗的真正目的。其次,证据链必须具备客观性。即使统观证据材料已相对齐备,仍应注重证据的客观性,以对抗审查中先入为主的有罪思想,建立以证据为核心的证明体系。将被害人陈述、涉案人员供述辩解与施骗行为一一对应,一是证明诈骗案件的客观存在,二是证明诈骗案件的施骗行为,三是通过客观的证据材料锁定嫌疑人诈骗的次数、人数及金额,为提出量刑建议奠定基础。最后,证据必须合法。在复杂案件的诉讼证明中,证据的合法性尤为重要,它犹如多米诺骨牌效应般,一个不合法的证据采集可能影响与该证据有关的其他证据的合法性,进而影响案件的正常进行。因而在审查证据客观性、完整性的同时应一并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三、数字赋能:电子数据的多维运用

在越来越专业、复杂的案件中,用于证明事实的证据也趋于专业化和复杂化,特别是涉众型犯罪呈现出证据巨量的特点,依靠大数据证明案件事实已经成为一种客观需要,也更高效的多。[5]以此为基准的检察数字化改革,着力打造智慧检务“最强大脑”,以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开放兼容,实现检察办案全程留痕、检察数据全覆盖、检察工作全融合,所以,新时代检察工作和检察人员都应体现出数字意识、数字思维。一是在适时介入中,引导公安机关注重大数据的运用和电子证据的采集,使得嫌疑人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明朗化。本案中,经引导,公安机关排查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山东也有因诈骗被立案的记录,作案方式同本案高度雷同。陈某某在南京、福建还有同类型的融资公司,这极大的强化了公安机关的侦查信心。另,还需引导侦查人员注意数字证据采集的全面性。比如,通过银行流水等深挖嫌疑人存单担保的资金来源、去向及留存时间等,全方位印证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资金的故意和利用合同缺陷欺骗融资者的行为。二是在审查起诉中,重点审查电子证据的全面性、合法性。针对当前电子证据搜集难度多,缺乏统一技术操作规范流程等问题,公诉人加强对电子证据的来源、搜集的合法性审查,确保电子证据能有效辅佐诉讼。三是在庭审环节注重电子数据的展示和运用。庭审是证明的关键环节,也是最能体现诉讼效果、最能体现办案人员能力的过程。在对全案概貌、银行账目往来、人员结构、行骗流程、涉案数额证明时,公诉人注重采用数字化方式分类别呈现证据,以更简洁、清晰的反映案件全貌,并方便庭审参与人员全面了解案情。此外,在以后办理此类案件中,需要更多的采用电子化展示证据,比如电子化播放、电子化排列证据,以更直观、有效的证明合同诈骗类系列犯罪是一个连环的完整过程,这对最终的证据采信、案件的诉讼效果和犯罪嫌疑人的息诉服判有重要影响。总之,数字化的运用更能为诉讼顺利进行增色添彩。

结语

民营经济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元素,需要给与其有序的引导,为其创造健康的、合法的营商环境。新型担保融资类诈骗与国家保护、发展民营经济的宏观政策背道而驰,侵犯了民营经济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财产利益,影响了中小微企业的正常运转甚至存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守护人,须付出更多的检察智慧来认定和打击此类犯罪。诉讼证明过程不仅是一个定罪量刑过程,更是体现时代信息技术智慧程度和检察官个案审查能力的展示板。用充分的证据明确证明对象、构建证明体系,以“稳、准、狠”的专业态度显现犯罪原型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同时,此类案件的办理中还应秉持谦抑性原则,注重罪与非罪的把握,充分保证罪名认定建立在事实之上,注重反向证据的排除,将此类案件办成经得起考验的铁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一级检察官[31530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315300]

[1] 参见谢杰:《融资犯罪刑法规制路径优化探索》,《公安法治研究》2012年第5期。

[2] 参见王守安、韩成军:《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重塑》,《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

[3] 参见孙谦:《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理念、原则与职能》,《人民检察》2018年第21期。

[4] 参见汤维建、陈开欣:《试论英美证据法上的刑事证明标准》,《政法论坛》1993年第4期。

[5] 参见刘品新:《论大数据证据》,《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