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司法认定
2021-11-27徐宏朱首章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5期
徐宏 朱首章
摘 要:“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规制“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提供了规范依据。据此,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必须具备入罪三要件。虚化乃至消解“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这一实质要件的理论观点与实务做法,其结果导向只能是已被立法者所摈弃的“收受礼金罪”。“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这一构成要件表明了“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是具体危险犯。基于体系解释与司法适用的协调,“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司法认定,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具体的请托事项为基准。
关键词:感情投资 受贿罪 实质要件 具体危险 判断基准
一、问题的提出
尽管针对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刑法理论存在廉洁性说[1]、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2]、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说[3]以及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说[4]等诸多不同观点,然而,正如山口厚教授所言,“无论哪一种学说,都认为贿赂罪的基本成立要件是设定了‘职务行为与贿赂之间的对价关系。”[5]质言之,职务行为与贿赂之间的对价关系,是认定贿赂犯罪必不可少的核心要件。一般而言,对于以往实践中的大多数贿赂案件,只要证实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或索要他人财物,以及与之对应的职务行为之后,其中对价关系的认定往往不存在困难。
然而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受贿案件打着“感情投资”的旗帜,使得对价关系的司法认定出现了一定的障碍,从而引发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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