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和推进责任
2021-11-27刘均禄
山西青年 2021年1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
刘均禄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2)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诉讼法》于2017年被修正后,检察机关被赋予唯一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身份。学术界的研究重心转向该诉讼机制内部之际,举证责任成为其中一个焦点。举证责任在传统“民告官”式诉讼构造中遵循着“倒置”规则,归属于“官”一方。但行政公益诉讼最新颖的地方在于“官告官”①类似的,如果承认在刑事诉讼中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机关”的外延包括“国家机关”,就可能形成刑事公诉的“官告官”诉讼模式.比如2017年,广东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决雷州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构成单位受贿罪,这是国内第一个公安派出所被判构成单位受贿罪的案例.,在两个国家机关的“对峙”中,检察机关承担什么责任,是否承担举证责任,争议很大。2016年《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45条明确了检察机关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负责证明“公益受到侵害”,被告不负担主要举证责任。[1]问题在于,首先,举证负担过于倾斜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责任失衡有悖两造平衡原则;其次,行政公益诉讼在性质上仍应是行政诉讼,检察机关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偏离了“倒置”原则。随后,2018年《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期限等做了新的说明。但对于举证责任,《解释》仅在第22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哪些材料,尚没有解决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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