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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制下我国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

2021-11-26郝争辉

法制博览 2021年5期

郝争辉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0)

自律监管模式即除去必要的国家立法外,政府很少干预证券市场,通常不制定单行证券市场管理法规,而依靠一些相关法规间接管治证券业,强调证券市场自我约束管理作用,通常不设专门机构,而主要依赖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等自律性组织监管。但没有专门监管机构,协调发展难轻易实现,易造成市场混乱,这使得多国效仿集中型监管体制,如长期作为自律监管体制代表的英国,于1986年通过《金融服务法》的国家立法形式对证券业进行直接管理。克服证券市场缺陷,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利益,维护市场“三公”秩序,保障交易过程高效透明,是证券监管的主要目标[1]。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的相互关系

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目的一致,都是为确保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得到贯彻执行,维护证券市场三公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但二者有本质不同。自律监管成本低效率高,易于自觉遵守,有政府监管不可比拟、无可替代的强大特性:主动性、专业性、灵活性、互补性、高适用性等,证券交易所的自律阳光可以照耀到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无法覆盖的市场死角[2]。注册制下政府不再对证券质量进行担保,转由市场主体进行筛选,证券交易所除拾遗补缺的作用外,还将发挥更大作用为市场提供较高质量的证券,这也是完善我国证券监管体系的关键环节[3]。

物极必反,法律学科的艺术在于追求多方平衡,刑法追求道德与法律底线平衡,民法追求双方主体公平利益平衡,商法追求市场效率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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