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役权对于环境保护的价值体现
2021-11-26栾欣欣
法制博览 2021年5期
栾欣欣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000)
一、不动产役权的概述
不动产役权本质上起源于地役权,而地役权制度最早是在古罗马法规定的对物的利用制度,是古代罗马奴隶制经济发展后兴起的完全独立于所有制的迄今最古老的利用土地的方式[1]。这种方式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土地进行利用从而达到自己的目的,可以增加土地的使用效益。近年来,我国社会与经济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地役权的客体仅局限于土地的范围太过狭小,不动产役权由此诞生。不动产役权的客体不仅涵盖了土地,还包括海域、空间、林木、建筑设施等,客体的广泛性有助于调动当事人对自己的财产利用上的灵活性,弥补我国民法在该领域的不足之处。不动产役权是为便于需役不动产的使用而在他人的不动产设定负担。不动产役权的内涵表明不动产役权的行使前提是存在两块不同的不动产,即供役不动产和需役不动产。设立不动产役权的目的主要是满足需役不动产的便利,客观上行使权利是增加了需役不动产的价值,而不是提升不动产所有人本身的价值。
二、不动产役权对于环境保护的可行性及意义
(一)不动产役权对于环境保护的可行性
第一,不动产役权设立目的的不明确能够满足保护环境的目的。不动产役权行使的目的,法律未做出明确规定,通常认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基本原则即可设立。为方便需役不动产的使用,此种使用方式不仅包括为经济效益的增长,还应当包含精神方面的助益和生态环保效益,因此环境保护这一项当然可以作为设立不动产役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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