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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公约》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司法协助义务

2021-11-26汪沛文

法制博览 2021年5期
关键词:用户信息

汪沛文

(武汉大学边界与海洋研究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一、问题的提出

《网络犯罪公约》(Convention on Cybercrime,以下简称《公约》)于2004年7月1日生效,迄今已有65个国家签署并实行该条约,我国非《公约》缔约国。《公约》虽被批评存在技术滞后、普适性不足①于志刚.“信息化跨国犯罪”时代与《网络犯罪公约》的中国取舍[J].法学论坛,2013(2):94.、忽略了不同国家发展状况的差异②周文.欧洲委员会控制网络犯罪公约与国际刑法的新发展[J].法学评论,2002(3):79.等缺陷,但其仍是网络犯罪领域最具代表性的国际刑事公约。近年来,随着网络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相关犯罪亦随之增加,我国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代表的刑事立法予以积极回应,为相关网络犯罪的刑事处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较于刑事实体规范的迅速反应,程序性规范的修正则略显迟缓。除具体网络犯罪的要件构成外,《公约》亦对程序性事项作出了规定,《公约》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司法协助义务的内容较为详尽。其中的得失对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的修订以及可能主导或参与的其他网络犯罪国际条约而言,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

二、《公约》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司法协助义务的规定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③ 《公约》中“serviceprovider”直译应为“服务提供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我国现行法律将网络法律关系中的服务提供主体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该主体向网络用户提供相关网络服务的法律地位而言,二者没有区别。的认定

《公约》第一条第三款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两类,一是向网络用户提供通过计算机系统进行通信服务的任何公私实体,二是带此种通信服务或网络用户处理或存储计算机数据的任何其他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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