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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水产法

2021-11-26阮氏金银,清风

南洋资料译丛 2021年1期
关键词:渔港苗种许可证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2017年11月21日,越南国会第14次会议通过《越南水产法》。

第一章 总体规定

第一条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了水产活动、从事水产活动或与之有关的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对水产的管理。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在越南内陆、岛屿、群岛和海域从事水产活动或与之有关的越南组织、个人和外国组织、个人,以及在越南海域外开采水产的越南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词语解释

在本法中,以下词语可以解释如下:

1.水产活动是指保护和开发水产资源,养殖、开采水产,以及加工、买卖、进出口水产的活动。

2.水产资源是指自然水域中具有经济、科学、旅游和娱乐价值的生物资源。

3.生产资源更新是指水产资源自我恢复的过程或更新、增加水产资源的活动。

4.共管指的是一种管理方式,其中,国家授予社会组织共同参与对水产资源保护的管理权限和职能。

5.参与水产资源保护共同管理的社会组织(以下称“社会组织”)是指由成员自愿参加,在指定地理区域共管水产资源、分享水产资源利益、保护水产资源,不管有无法人资格须得到国家职能机关公认或授权参与共同管理的组织。

6.海洋保护区是一种自然保护区,通过在海洋、岛屿、群岛和沿海设立边界,以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7.濒危、珍稀水产是指大半生或一生都生活在水的环境中,具有经济、科学、医疗、生态、景观和环境特殊价值,大自然中数量少或面临绝种危机的水产。

8.地域性水产是指在特定地理区域对自然环境中有根源和分布的水产。

9.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养殖种子生产或充当种子的水产动物和水藻,包括“父母”、卵子、精子、胚胎、幼虫、肌体、孢子和种子。

10.纯水产苗种是指在遗传和效率上具有稳定性、基因特征和外形相似的水产苗种。

11.水产苗种培育是指养育水产幼虫,使其经各阶段发展、完善成种子的过程。

12.水产苗种检测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和时间内对水产苗种进行护理、养育和监测,以确定所检测种子在效率、质量、抗病能力和危害评估方面的差异性、稳定性和一致性。

13.水产苗种鉴定是指对水产苗种的效率、质量、抗病能力和特性进行检查和重新评估。

14.水产饲料是指为水产动物发展提供营养和有益成分的产品,包括混合饲料、补充物质、新鲜饲料和原料。

15.水产养殖中的生物加工产品、微生物、化学物质和环境处理改造物质(以下简称“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是指按照有利于水产养殖的方向,调整水产环境物理、化学、生物性质的产品。

16.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检测是检查、评估、确定水产饲料、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的特性、效能及其对养殖环境、水产食品安全的影响的过程。

17.水产养殖海域是指具有为养殖水产从多年海上平均最低水位线以上划定的界限,包含水面和海底的海域。

18.水产开采是指水产资源捕捞活动或水产资源捕捞后勤活动。

19.水产资源捕捞后勤活动是指在天然水域中探测、搜寻、引出水产资源,以及运输所捕捞水产资源的活动。

20.渔船是安装或不安装发动机的水上工具,包括用于捕捞水产资源的船只和用于捕捞水产资源的后勤船。

21.水产公务船是用于执行水产资源调查、评估事务和清查、巡查、检查、监查水产活动的专用水上工具。

22.船员是指按照规定被安排在渔船或水产公务船上工作的船厂、机长和具有相关职务的人员。

23.船上工作人员是指被船主或船长安排在渔船和水产公务船上工作但不是船员的人。

24.渔港是渔船的专用港口,包括渔港地面和水域。

25.渔港地面是指被限制用于建立服务于渔港活动的码头、仓库、滩涂、工厂、办事机构、服务处,以及交通、通信联络、电力和水利系统和其他辅助工程的区域。

26.渔港水域是指被限制用于建立码头前端水域、船舶转弯区域、停泊区域、转运区域、入港通道和其他辅助工程的水域。

27.水产来源追踪是指按照开采、养殖、加工和贸易过程的每个工段,关注并辨别一个水产产品的过程。

28.杂质是指不属于水产天然成分的物质。

29.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是指有责任调配管理迁徙鱼群和国际水域鱼类,并制定对其管理和保护办法的组织。

第四条水产资源所有权

水产资源属全民所有,由国家代表和统一管理。组织和个人有权依法开采水产资源。

第五条水产活动原则

1.与保卫国防和安全紧密结合起来。

2.水产资源开采要以水产资源储量为基础,与水产资源保护、更新和开发结合起来,不让水产资源枯竭,不影响到生物的多样性;要采取慎重态度,依托生态系统和科学指标管理水产活动,确保水产资源稳固发展。

3.适应气候变化;主动防治自然灾害;确保水产活动人员和工具的安全;防治水产疾病,保障食品安全,保护生态环境。

4.确保组织和个人在开采、使用水产资源过程中共享利益,在直接影响水产资源的行业活动中共同承担责任。

5.适应融入国际的需求,遵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之一的国际条约。

第六条国家在水产活动方面的政策

1.国家有对下列活动投资的政策:

(1)研究、调查、评估、保护、更新水产资源和恢复水生生态系统;留存具有经济价值的地域性特殊水产和濒危、稀有水产的苗种;

(2)建立I 类、II 类渔港和渔船避风港,海洋保护区必要的基础项目,以及水产集中养殖区和水产苗种集中生产区的基础设施;

(3)建立海上渔船活动的跟踪监测系统、国家水产信息系统和数据库、水产养殖环境监测系统和水产养殖疾病预警系统。

2.国家在财政预算范围内对以下活动进行资助:

(1)发展科学和工艺,其中优先发展培育水产苗种的高技术工艺、先进工艺和新工艺;生产国家级水产产品、核心水产产品;生产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发展将副食品加工成食品或作为其他经济行业原料的工艺;

(2)发展人力资源,培训水产活动技能;

(3)在水产资源保护中实现国家和社会组织共管;

(4)建立大型渔业中心;

(5)购买海洋和海岛水产养殖保险、船员保险,以及从外海返回的水产开采渔船船身和设备的保险;

(6)推动远海区域水产活动;在有环境事故、自然灾害和疾病的情况下恢复生产;在禁渔期帮助渔民转换技能,以缓和沿海水产开采的强度;

(7)建立国家产品品牌,促进水产贸易,发展水产产品销售市场。

3.国家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本法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活动及以下活动:

(1)根据价值链和合作模式组织生产;

(2)投资水产加工先进工艺,以提高产品附加值,减少收获后的损失;建立重要水产市场,推广水产产品品牌;

(3)投资海上水产养殖和有机水产养殖;

(4)在水产生产经营中运用质量管理体系;追踪水产来源。

第七条水产活动中被禁止的行为

1.破坏水产资源、水生生态系统、集中繁殖区、幼龄集中生活区以及各类水产栖息地。

2.非法阻碍各类水产的自然迁徙路线。

3.侵占、破坏水产资源保护区和海洋保护区。

4.在海洋保护区严格保护分区和生态恢复分区开展水产开采和养殖、工程建设和其他影响生活环境和水产资源的活动。

5.渔船、海船和其他水上工具除了不可抗力的情况之外,在海洋保护区严格保护分区进行非法开采活动。

6.非法开采水产,不报告,不遵守规定(以下简称“非法开采水产”);购买、出售、运输、储藏、加工非法开采的水产品和含有杂质的水产品,企图进行贸易欺诈。

7.使用禁用化学物质、毒药、爆炸物、电脉冲、电流,以及具有破坏性、毁灭性的开采措施、手段、渔具进行水产资源开采。

8.使用渔具阻碍或伤害正在进行开采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除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在开采组织和个人的渔具所在地或开采渔船所在地抛锚或停船。

9.除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向自然水域丢弃渔具。

10.将杂质放入水产品,企图进行贸易欺诈。

11.在水产养殖中使用被禁用的抗生素、兽药和植物保护药物;在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生产中使用被禁用的化学物质、生物制剂和微生物;使用在越南不被认可的水产苗种进行水产养殖。

12.摧毁、拆除、侵占渔港和渔船避风港的工程项目;在渔港和渔船避风港不符合规定的地方排放废弃物。

13.通过水产资源调查、评估活动影响国防安全、国家利益和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非法提供、采集和使用水产资源数据信息。

第八条水产领域国际合作

1.签订、执行水产领域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

2.为水产领域的资源运用提供资助或对其进行投资。

3.培训开发人力资源;研究发展科学工艺和转让工艺;交流水产领域的信息、经验,开展水产贸易。

4.根据《区域渔业组织规定》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保护和管理国际海域生物资源和迁徙鱼类。

5.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之一的国际条约规定,配合检查、处理国内外水产非法开采行为。

第九条国家水产数据库

1.国家水产数据库从中央到地方统一建立;利用信息工艺制定数据标准,以便更新、采集和管理。

2.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规定更新和采集国家水产数据库。

3.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负责国家水产数据库的更新、采集和管理。

第十条水产资源保护的共同管理

1.当满足以下条件时,社会组织受到认可并获得水产资源保护的管理权:

(1)社区组织成员是生活在该区域并受益于该区域水产资源的家庭和个人;

(2)在一个未授予其他组织、个人管理权的指定地理区域,登记参与水产资源保护的共同管理;

(3)制定有水产资源保护和开采的方案以及社会组织的活动规程。

2.承认并向社会组织授予管理权的权限如下:

(1)省人民委员会承认并授予2个县以上地区水产资源保护的管理权;

(2)县人民委员会承认并授予所管理地域水产资源保护的管理权;

(3)对2个省、直辖市以上地区水产资源保护管理权的承认和授予由省人民委员会协商决定。

3.决定承认并向社会组织授予管理权的主要内容包括:

(1)组织的名称和社会组织代表人名字;

(2)授予管理权的范围;

(3)指定管理地理区域的位置和界限;

(4)水产资源保护和开采方案以及社会组织活动规程。

4.国家机关具有下列权力和职责:

(1)决定承认和授予水产资源保护中的管理权;

(2)扶持参与共同管理的社会组织;

(3)检查、监督社会组织的活动;

(4)修订、补充和撤销关于承认并授予水产资源保护中管理权的决定;

(5)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落实其他权力和责任。

5.社会组织具有以下权力:

(1)将水产养殖、水产资源保护和开采、娱乐旅游的组织管理与指定管理区域的水产活动结合起来;

(2)巡逻和检查指定管理区域的水产养殖、水产资源开采、保护和开发活动,要求国家职能机关处理违法行为;

(3)根据法律规定和社会组织活动规程,阻止指定管理区域的违法行为;

(4)过问与指定管理区域中的生态系统和水产资源直接相关的项目和活动;

(5)根据法律规定享受优待和扶持政策;

(6)成立社会基金。

6.社会组织具有以下职责:

(1)正确履行本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决定承认并向社会组织授予管理权”的内容;

(2)执行有关水产活动的法律规定;

(3)配合国家职能机关巡逻、检查、清查、调查、阻止和处理指定管理区域的违法行为;

(4)根据规定向国家职能机关汇报社会组织的活动。

7.有下列情况之一,国家机关承认并向社会组织授予管理权的决定将被撤销:(1)决定的内容被擦掉、删除和修改;

(2)根据社会组织活动规程或法律规定,社会组织宣布解散;

(3)社会组织未能执行水产资源保护和开发方案或社会组织活动规程;

(4)根据国家职能机关的决定,服务于国防、安全或公共利益目的;

(5)有法律规定需撤销决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8.在内容更换的情况下,国家机关承认并向社会组织授予管理权的决定可以修改和补充。

9.对应的国家职能机关有权力撤销、修改和补充决定的内容。

10.政府规定该条内容的细节。

第二章 水产资源的保护和开采

第十一条水产资源保护和开采规划

1.水产资源保护和开采规划制定的依据包括:

(1)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战略;

(2)水产业发展战略;

(3)稳固开采和使用海洋海岛资源和保护环境战略、生态多样性保护战略;

(4)国家总体规划;

(5)国家海洋空间规划;

(6)土地使用规划、计划;

(7)环境保护规划、生态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

(8)水产资源调查和评估结果;

(9)水产资源开采和保护现实需求;

(10)《规划法》规定的其他依据。

2.水产资源保护和开采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1)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开采、保护和开发现状进行评估;

(2)确定水产资源管理、开采、保护和开发总体方案的目标和方向,并制定方案;

(3)预定成立海洋保护区、水产资源保护区的地理位置、面积、界线和区域版图;

(4)水产开采区域划分,各行业渔船数量,水产资源管理、保护和开发的措施;

(5)实施的办法、章程和计划,落实水产资源保护和开采规划的资源和组织;

(6)《规划法》规定的其他内容。

3.制定、批阅和调整水产资源保护和开采规划的规定如下:

(1)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配合有关中央部门、中央部门等级机关和省人民委员会组织制定水产资源保护和开采规划,并呈政府总理批阅;

(2)水产资源保护和开采规划的制定、审定、批阅、公布、实施和调整遵照《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对水产资源和水产生活环境的调查和评估

1.调查和评估水产资源和水产生活环境的目的规定如下:

(1)提供服务于水产资源管理、使用的科学信息、资料和数据;

(2)确定水产资源允许开采的储藏量、产量,评估水产资源的变化和水产生活环境的质量。

2.对水产资源和水产生活环境调查和评估的计划包括:

(1)每5年一次在全国范围内对水产资源和水产生活环境进行整体调查和评估;(2)每年对商业类渔业进行评估和调查;

(3)按照专题对水产资源和水产生活环境进行调查和评估。

3.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具有以下责任:

(1)主持制定每5年一次在全国范围内对水产资源和水产生活环境进行整体调查和评估的计划,呈政府总理审阅并组织实施;

(2)组织对水产资源进行专题性调查和评估;

(3)公布水产资源和水产环境调查和评估结果。

4.省人民委员会具有以下责任:

(1)根据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的指导,组织对水产资源和水产生活环境进行专题性调查和评估,对商业类渔业进行年度调查和评估;

(2)根据本条第2款(1)点规定,配合对水产资源和水产生活环境开展调查和评估。

5.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颁布规程,指导水产资源和水产生活环境调查和评估的开展。

第十三条水产资源保护

1.水产资源保护对象包括各类水产,水产生活环境、集中繁殖区、幼龄集中生活区和迁徙路径。

2.组织和个人具有下列责任:

(1)根据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和开采水产;

(2)当新建、改变或拆除跟水产迁徙路径有关的工程或具有类似活动时,为水产开辟迁徙路线或预留转移通道;

(3)当某固定职业在河流、湖泊、水潭和海湾开采资源时,为水产资源转移预留通道;

(4)当冲洗、勘探和开采资源以及建设、拆除水下工程导致水产资源枯竭或消失,或损害水产生活环境、集中繁殖区、幼龄集中生活区和水产迁徙路径时,克服后果并赔偿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害;

(5)当开展水产活动或者具有对水产生活环境、迁徙路径和生殖区域有直接影响的活动时,遵守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

3.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具有以下责任:

(1)制定水产资源保护和开发计划,呈递政府总理批阅并组织落实;

(2)制定并呈递政府颁布濒危、珍稀水产名册,确定濒危、珍稀水产物种分类,管理、保护制度和开采程序、手续;

(3)制定并颁布水产资源管理计划和办法;

(4)组织对地域性水产、有经济价值的特有水产和濒危、珍贵、稀有水产的调查、考察、收集和保存;

(5)公布水产的自然迁徙路径。

4.农业和农村发展部规定和颁布禁用水产开采技能和渔具名称,以及根据具体时限禁止开采水产的区域名册。

5.省人民委员会具有以下责任:

(1)在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同意之后,补充符合本地域水产资源保护和开采活动实际、还没出现在该条第4款所规定名册中的禁止开采技能、渔具和区域;

(2)制定和组织落实符合政府总理批阅的水产资源保护和开发计划的本地域水产资源保护和开发计划。

第十四条水产资源再生产和水产环境恢复

1.水产资源再生产和水产环境恢复活动包括:

(1)在水产资源再生产和水产环境恢复中研究、应用科学和工艺;

(2)补充濒危、珍稀水产,有经济和科学价值的水,本地水产和自然水域中特有的水产;

(3)为濒危、珍稀水产,有经济和科学价值的水产,本地水产物种和特有水产建立人工居住区;

(4)对再生产和恢复的水产区域和水产进行管理。

2.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对全国范围内的水产资源再生产和水产生活环境恢复活动进行管理、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3.省人民委员会组织落实本地域水产资源再生产和水产生活环境恢复活动。

4.鼓励组织和个人参加水产资源再生产和水产生活环境恢复活动。

第十五条海洋保护区

1.海洋保护区包括国家海洋公园、自然保护区、水产栖息地保护区和景观保护区。海洋保护区级别划分遵从生物多样性法律规定。

2.自然保护区、景观保护区的建立标准遵从生物多样性法律规定。

3.国家海洋公园的建立标准包括:

(1)有对国家、国际来说重要,能体现一个自然生态地域的海洋生态系统;

(2)是受到优先保护的濒危、珍稀水产名册或被禁止开采的濒危、珍稀水产册中的至少一种水产的常态性或季节性自然栖息地;

(3)有科学、教育方面特殊价值;

(4)有环境景观、自然独特风貌和生态旅游价值。

4.水产栖息地保护区的建立标准包括:

(1)国家级水产栖息地保护区是受到优先保护的濒危、珍稀水产名册或被禁止开采的濒危、珍稀水产名册中,至少一种有科学、教育方面特殊价值的水产的常态性或季节性自然栖息地;

(2)省级水产栖息地保护区是至少一种特有水产或有科学、经济和生态、环境方面特殊价值的本地水产的常态性或季节性自然栖息地。

第十六条成立海洋保护区

1.国家级海洋保护区的成立要遵从生物多样性法律的规定。

2.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长规定既定项目设立和评估的程序和手续,以及决定成立省级海洋保护区内容。

3.呈递成立国家级海洋保护区提案的职责如下:

(1)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呈递政府总理决定成立涵盖2个省和中央直辖市以上地域的海洋保护区;

(2)省人民委员会在农业和农村发展部批示文件后,呈递政府总理决定成立其所管理地域的海洋保护区。

4.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制定并呈递政府颁布海洋保护区管理规程;每年将海洋保护管理工作报告寄至资源和环境部。

第十七条水产资源保护区

1.水产资源保护区是濒危、珍稀水产,本地水产或跨界迁徙水产名册中至少一种水产的常态化或季节性栖息地、集中繁殖区和幼龄集中生活区。

2.水产资源保护区的调查、建立规定如下:

(1)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组织全国水产资源保护区的调查和名单的确定与颁发;

(2)省人民委员会组织当地水产资源保护区的调查和确定补充,向农业和农村部报告以便其审查和补充水产资源保护区名单。

3.省人民委员会组织当地水产资源保护区的管理。

4.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指导全国水产资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八条对特殊用途森林和防护林中水产资源、水生生态系统的管理

1.对特殊用途森林和防护林的组织管理职责如下:

(1)制定特殊用途森林和防护林管理计划中关于保护水产资源、水生生态系统的内容;

(2)按照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落实对特殊用途森林和防护林中水产资源、水生生态系统的管理制度;

(3)安排水产专业人员负责水产资源和水生生态系统的管理工作;

(4)评估特殊用途森林和防护林中水产资源、水生生态系统现状,对水产资源和水生生态系统进行保护;

(5)每年或突发情况下向国家水产管理机关报告水产资源和水生生态系统管理工作。

2.国家水产管理机关有责任指导、检查特殊用途森林和防护林中水产资源、水生生态系统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湿地保护区水产资源管理

1.建立蕴含水产资源的湿地保护区方案的制定机关,要以文件的形式咨询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的意见。

2.湿地保护区管理组织具有下列职责:

(1)制定湿地保护区管理计划中水产资源保护的内容;

(2)按照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落实对湿地保护区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

(3)部署水产专业人员负责水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4)评估湿地保护区水产资源现状;

(5)每年或突发情况下向国家水产管理机关报告水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水产资源保护和开发财政来源

1.国家财政预算。

2.水产资源保护和开发基金。

3.社会基金。

4.法律规定的其他财政来源。

第二十一条水产资源保护和开发基金

1.水产资源保护和开发基金是财政预算范畴之外的国家财政基金,在中央和省级成立,旨在将社会资源运用到水产资源保护和开发工作中。

2.设立水产资源保护和开发基金的权限规定如下:

(1)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决定成立中央基金;

(2)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地方需求和动用资源情况,决定成立省级基金。

3.水产资源保护和开发基金的运作原则规定如下:

(1)不以牟利为目的;

(2)支持国家财政预算尚未投资或未达到投资要求的水产资源保护和开发计划、项目或非项目活动;

(3)确保基金公开、透明、节约、高效,基金使用符合初衷和法律规定。

4.对水产资源保护和开发基金财政来源的规定如下:

(1)对水产资源以及水生生活环境、集中繁殖区、幼龄集中生活区和迁徙路线有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的自愿捐款;

(2)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慈善和委托资金;

(3)法律规定的其他财政来源。

5.政府规定水产资源保护和开发基金的职能、任务、组织机构以及基金运作、管理和使用机制。

第二十二条社会基金

1.社会基金是用于支持水产资源保护和开发的社会基金,国家鼓励成立社会基金。

2.社会基金接受水产资源保护和开发基金以及其他合法财政来源的支持。

3.社会基金的组织和运作按照《基金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章 水产养殖

第一节 水产苗种

第二十三条水产苗种管理

1.水产苗种流通到市场之前要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允许在越南经营的水产种类;

(2)已公布使用标准和合规事实;

(3)具有符合所公布使用标准的质量;

(4)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检疫。

2.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具有以下职责:

(1)颁布水产苗种的国家技术标准、亲本水产苗种使用时限规定,向政府呈递允许在越南经营的水产清单;

(2)指导检查水产苗种的生产、培育基础条件,本法及《产品和货物质量法》规定的水产苗种在生产和进出口中的质量;规定处理违反水产苗种质量过程中技术措施运用的程序和手续;指导将水产苗种信息及时更新到国家水产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水产苗种生产、培育基础条件

1.当满足以下条件时,生产水产苗种的组织和个人获发许可证:

(1)服务生产的物质基础和装备设备对水产适用,有隔离观察水产苗种的健康状态;

(2)有接受水产养殖、水产病理学或生物学培训的技术人员;

(3)能运用系统检查生物的质量和安全;

(4)生产亲本水产苗种时,要有纯水产苗种,或者经正规检测或科学工艺任务检验合格的水产苗种。

2.当满足本条第1款(1)(2)(3)条件时,培育水产苗种的组织和个人获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水产苗种生产、培育许可证的发放、补发和收回

1.生产、培育许可证发放、补发和收回的权限规定如下:

(1)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发放、补发和收回亲本水产苗种的生产、培育许可证;

(2)除本款(1)点规定的情况外,省人民委员会发放、补发和收回本地域水产苗种的生产、培育许可证。

2.具有发放、补发和收回生产、培育许可证权限的机关对基础条件进行检查。

3.当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补发水产苗种生产、培育许可证:

(1)丢失、损坏;

(2)更改认可证中的组织和个人信息。

4.在下列情况下,水产物种的生产、培育许可证将被收回:

(1)认可证的内容被涂擦、修改;

(2)未满足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3)具有法律规定的需要收回认可证的其他违法行为。

5.政府规定对保持水产苗种生产、培育基础进行检查的条件和时间细节,以及发放、补发和收回生产、培育许可证的内容、程序和手续。

第二十六条生产、培育水产苗种的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生产、培育水产苗种的组织和个人具有下列权利:

(1)根据许可证的要求生产和培育苗种;

(2)参加与水产苗种有关规定的培训;

(3)根据《广告法》规定推广水产苗种;

(4)根据法律规定申诉、控告和赔偿损失。

2.生产、培育水产苗种的组织和个人具有下列义务:

(1)公布水产苗种使用标准,公布水产苗种符合《产品、货物技术和质量标准规定》的国家技术标准,确保已公开水产苗种的质量并对其负责;

(2)根据已公布的标准,运用质量系统检测质量,以确保产品质量;

(3)生产的水产苗种位列允许在越南经营的水产物种清单中;

(4)根据《商标法》规定标注水产苗种商标;

(5)在生产和培育水产苗种过程中,按照规定将信息和报告更新到国家水产数据库中;

(6)在生产和培育水产苗种过程中记录、留存档案,为苗种来源追踪服务;

(7)按照法律规定接受国家职能机关的清查、检查;

(8)遵守亲本水产苗种使用时限规定。

第二十七条水产苗种的进口和出口

1.水产苗种进口需根据法律规定接受质量检查。

2.组织和个人可进口允许在越南经营的水产名册中的水产苗种;当以科学检测、研究和博览会、展览会展示为目的进口允许在越南经营的水产名册之外的水产时,需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发许可证。

3.组织和个人在下列情况下可出口水产苗种:

(1)出口的水产苗种名字在禁止出口水产苗种名单之外;

(2)满足限制出口的水产苗种的条件;

(3)当以科学研究和国际合作为目的出口禁止出口的水产苗种或附带条件的水产苗种,但不符合条件时,需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在政府总理同意的基础上发放许可证。

4.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在下列情况下,根据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之一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衡量、决定在出口国对水产苗种管理、生产系统进行检查:

(1)基于双方相互认可目的对水产苗种进行评估;

(2)发现进口到越南的水产苗种有影响到生态质量、环境和安全的危机。5.政府规定该条细节。

第二十八条水产苗种检测

1.水产苗种有下列情况要进行检测:

(1)除了通过被公认或职能机关允许的科学和工艺任务结果培育出来的水产苗种之外,通过选择、杂交、受精或其他技术措施在国内首次培育的水产苗种;

(2)为投入生产经营而进口、还没出现在允许在越南经营的水产苗种清单中的水产苗种。

2.水产苗种的检测基础要满足以下条件:

(1)至少有两名大学文凭以上水产养殖、水产病理学或生物学方面的技术人员;

(2)具有与水产检测相符合的物质基础和装备设备;

(3)满足生态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条件。

3.水产苗种检测单位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可根据法律规定参加水产苗种检测活动;

(2)可根据有检测需求的组织和个人的协议,收取检测经费;

(3)除国家职能机关要求的情况外,拒绝为第三方提供与水产苗种检测结果有关的信息;

(4)对检测结果负责;

(5)在检测过程中确保生态安全,保护环境;

(6)按照法律规定接受国家职能机关的清查、检查。

4.政府规定本条第2款的细节,规定水产苗种的命名和水产苗种检测的内容、程序和手续。

第二十九条水产苗种鉴定

1.水产苗种有下列情况时需进行鉴定:

(1)当国家职能机关提出要求时;

(2)在申诉、控告的情形下,组织和个人提出要求时。

2.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公布满足水产苗种鉴定条件的水产苗种检测基础。

3.实施水产苗种鉴定的单位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可按照法律规定参加水产苗种鉴定活动;

(2)可根据规定收取检测经费;

(3)除国家职能机关要求的情况外,拒绝为第三方提供与水产苗种鉴定结果有关的信息;

(4)对鉴定结果负责;

(5)在鉴定过程中确保生态安全,保护环境。

第三十条水产苗种运输商标和档案

1.水产苗种在运输时,要根据《货物商标登记法》规定登记商标。

2.运输水产苗种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法律规定需具备水产苗种质量和检疫档案。

第二节 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

第三十一条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的管理

1.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在流通市场前要满足以下条件:

(1)公布使用标准和合规事实;

(2)具有与已公布使用标准相符的质量;

(3)产品信息已按规定报至农业和农村发展部。

2.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有以下职责:

(1)颁布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的国际技术标准;

(2)公布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中禁用的化学物质、生物制品和微生物清单;

(3)公布根据公认的或职能机关指定的检测结果和科学工艺任务结果,或实践中检查、调研和评估结果,越南水产养殖允许使用的化学物质、生物制品、微生物和饲料生产原料清单;

(4)指导对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生产、买卖和进口条件,以及基于本法和《产品和货物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进出口过程中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查;规定对违反质量规定的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进行处理的技术措施运用的程序和手续;

(5)规定本条第1款(3)点细节;规定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所公布使用标准中,质量分析和技术指标的命名和允许存在的误差。

第三十二条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的生产条件

1.当满足以下条件时,组织和个人获发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生产许可证:

(1)生产地点位于不受有害排泄物和毒性化学物质污染的区域;

(2)生产区有与外界隔离的墙和篱笆;

(3)有与各类产品相符的工厂和装备设备;

(4)在生产过程中有开展质量分析的条件;

(5)能运用系统检查生态质量和安全;

(6)有受水产养殖、水产病理学、生物学、化学或食品工艺等方面培训的技术人员。

2.政府规定本条细节。

第三十三条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买卖、进口的条件

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的买卖、进口要满足以下条件:

1.产品销售、保管地点要与食物保护药、肥料和毒性化学物质相隔离;

2.拥有在生产商和供应商的指导下保管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的设备和用具。

第三十四条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补发和收回

1.发放、补发和收回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权限如下:

(1)农业和农村发展部负责给外国投资者和含有外国投资资金的经济组织发放、补发或收回其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生产许可证;

(2)除本款(1)点规定的情况外,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发放、补发和收回本地域的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生产许可证。

2.有权发放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国家机关,对产品生产条件的维持情况进行检查。

3.在下列情况下,可补发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生产许可证:

(1)丢失、损坏;

(2)更改许可证中的组织和个人信息。

4.在下列情况下,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生产许可证将被收回:

(1)许可证的内容被涂擦、修改;

(2)不再满足本法第三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

(3)具有法律规定的需要收回许可证的其他违法行为。

5.政府规定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买卖、进口条件的细节,以及发放、补发和收回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内容、程序和手续。

第三十五条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的检测

1.当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的化学物质、生物制品、微生物和水产饲料生产原料没有出现在本法第三十一条第2款(2)和(3)点规定的名单中,需进行检测。

2.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的检测要满足以下条件:

(1)有大学文凭以上的水产养殖、水产病理学或生物学方面的技术人员;

(2)具有与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检测相符的物质基础和装备设备;

(3)满足生态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条件。

3.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检测的内容如下:

(1)产品成分和质量分析;

(2)产品特性和效能评价;

(3)对水产养殖、环境和使用人员的毒性和安全度进行评价;

(4)基于各产品不同特性的其他内容。

4.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的检测单位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可根据法律规定参加检测活动;

(2)可根据规定收取检测经费;

(3)除国家职能机关要求的情况外,拒绝为第三方提供与检测结果有关的信息;

(4)对检测结果负责;

(5)在检测过程中维护生态安全,保护环境;

(6)按照法律规定接受国家职能机关的清查、检查。

5.省人民委员会对当地检测活动进行监督。

6.政府规定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细节,规定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检测的程序和手续。

第三十六条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的进出口

1.当进口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时,要对其质量进行检查。

2.组织和个人可进口含有在越南水产养殖中允许使用的化学物质、生物制品、微生物和饲料生产原料的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当以科学检测、研究和博览会、展览会展示为目的,进口含有不在本法第三十一条第1款(2)和(3)点规定的名单中的化学物质、生物制品、微生物和饲料生产原料的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时,需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发许可证。

3.出口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要满足进口国和越南法律的要求。

4.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在下列情况下,根据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之一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衡量、决定在出口国对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的管理、生产系统进行检查:

(1)基于双方相互认可目的而进行的评估;

(2)发现进口到越南的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具有影响到食品质量安全、疾病安全和生态环境的危机。

5.政府规定本条细节。

第三十七条生产、买卖、进口、使用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的组织和个人的义务

1.生产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具有下列义务:

(1)根据《产品和货物质量法》规定在生产过程中对质量进行检查;

(2)公布产品使用标准以及产品符合相应国家技术标准;

(3)根据《货物商标登记法》规定登记货物商标;在生产过程中记录、留存档案,为产品来源追踪服务;

(4)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质量负法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收回或销毁没有质量保证的产品;对给买家、水产养殖者带来的损失进行补偿;

(5)在产品流通到市场之前,按照规定将产品信息报至农业和农村发展部;

(6)根据法律规定接受国家职能机关的清查和检查。

2.买卖、进口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具有下列义务:

(1)检查产品的来源出处、使用时限和完整度,以及符合标准和规定的符号(如果有的话);

(2)根据生产者的指导采取措施保护产品质量;

(3)当第一次进口产品时,在该产品流通到市场并公布使用标准之前,将产品信息报至农业和农村发展部;

(4)根据法律规定接受对单位信息和产品质量的清查、检查;根据法律规定处理、收回和销毁违反食品质量和安全的产品,并对给水产养殖者带来的损失进行补偿。

3.使用水产饲料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具有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规定并接受产品提供者、生产者有关产品运输、留存、保管和使用的指导;

(2)接受国际水产管理机关对产品质量的清查、检查;根据法律规定销毁没有质量和食品安全保证的水产饲料、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和所养殖的水产。

第三节 水产养殖

第三十八条水产养殖条件

1.水产养殖需满足以下条件:

(1)水产养殖设立地点要遵守用于水产养殖的土地和海洋区域使用法律规定;

(2)具有符合养殖对象和养殖形式的物质基础和技术装备设备;

(3)符合《环境保护法》《兽医法》和《劳动安全法》的规定;

(4)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5)要登记水产养殖的形式和主要养殖对象。

2.用作景观、娱乐、美术、工艺品目的的水产养殖要符合本条第1款(1)(2)(3)(4)点的规定。

3.除本法第四十四条第2款(1)点规定的对象之外,在海上养殖水产的组织和个人需进行水产养殖立项,并获国家职能机关颁发水产养殖许可证。

4.政府总理规定水产养殖的主要对象。

5.政府规定水产养殖条件的细节;规定颁发水产养殖许可证的权限、内容、程序和手续;规定水产养殖形式和主要养殖对象的登记权限、内容、程序和手续;规定颁发海上水产养殖许可证的内容、程序和手续。

第三十九条颁发海上水产养殖许可证的权限

1.省人民委员会为所管理海域从多年海上平均最低水位线到6海里海域范围内养殖的越南组织和个人颁发海上水产养殖许可证。

2.农业和农村发展部为在6海里以外海域,各省、直辖市交界海域和同时处于6海里内外海域养殖的越南组织和个人颁发海上水产养殖许可证。

3.政府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规定,对为外国投资者、含有外国投资资金的经济组织颁发海上水产养殖许可证事宜作出规定。

第四十条养殖、种植《关于贩卖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公约》附录中的水产和各类濒危、珍稀水产

1.根据《关于贩卖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公约》和越南法律规定,组织和个人可养殖、种植《关于贩卖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公约》附录中的水产和各类濒危、珍稀水产。

2.省级水产管理机关负责管理、确认《关于贩卖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公约》附录中的水产和各类濒危、珍稀水产的来源。

3.政府规定本条第2款规定的水产来源核实的程序和手续,规定证明满足《关于贩卖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公约》附录中的水产和各类濒危、珍稀水产的养殖、种植条件的权限、程序和手续。

第四十一条水产养殖过程中的环境监测预警和疾病预防

水产养殖过程中的环境监测预警和疾病预防按照《兽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从事水产养殖的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从事水产养殖的组织和个人具有下列权利:

(1)当组织和个人被交付或自行租赁土地用于水产养殖时,国家职能机关根据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明书,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决定水产养殖海域的使用权;

(2)在水产养殖过程中当合法权益被其他组织和个人侵害时受国家保护;当国家在赋予组织和个人土地、海域使用权的期限内因公共、国防、安全目的收回土地和海域时,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规定获得损失赔偿;

(3)可以获悉水产养殖区域环境和疾病情况、水产养殖技术指导内容和水产市场信息;

(4)在遭受疾病和自然灾害时,根据规定获国家扶持恢复生产;

(5)当有要求时,获国家职能机关颁发水产养殖许可证。

2.从事水产养殖的组织和个人具有下列义务:

(1)依照正确用途将被交付的土地和海域用于水产养殖和保护为水产养殖服务的工程;

(2)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使用土地、海域进行水产养殖的财政义务;

(3)根据法律规定跟踪、监测水产养殖环境指标;

(4)遵守预防自然灾害规定;确保水产养殖过程中人和财产安全;遵守《食品安全法》《生物安全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5)根据规定使用装备设备、水产苗种、水产饲料、水产药物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

(6)留存水产养殖过程中所使用的水产苗种、水产饲料、水产药物和水产养殖环境处理产品的档案和其他资料,为产品来源追踪提供保障;

(7)对水产养殖活动和提供的水产养殖产品的质量、安全负法律责任;在水产养殖过程中接受国家职能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8)及时将水产养殖信息和情况报告更新到国家水产数据库中;

(9)当上级决定要收回水产养殖土地和海域时,要根据法律规定退还这些土地和海域。

第四节 水产养殖土地和海域的交付、租赁、收回

第四十三条水产养殖土地的交付、租赁和回收

水产养殖土地的交付、租赁和回收事宜根据《土地法》规定实施。

第四十四条水产养殖海域的交付

1.水产养殖海域的交付要根据《国家海洋空间规划》《省海洋空间规划》和《海洋法》规定实施,确保国防安全。

2.免费交付水产养殖海域的权限如下:

(1)县级人民委员会向根据国家职能机关决定需从沿海开采转行为水产养殖,或在本地常住、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常住地乡人民委员会认证的水产养殖的有登记档案的越南人交付水产养殖海域。交付的水产养殖海域范围在其所管理范围的多年海上平均最低水位线到3海里之间;

(2)省级人民委员会向从事国家职能机关批阅的、为水产养殖服务的科学工艺任务的组织和个人交付海域。交付的海域范围在其所管理范围的多年海上平均最低水位线到6海里之间;

(3)资源和环境部也是向从事国家职能机关批阅的、为水产养殖服务的科学工艺任务的组织和个人交付海域。交付的海域范围为6海里以外海域、从多年平均海上最低水位线算起同时处于6海里内外的海域,以及各省、中央直辖市的交界海域。

3.收费交付水产养殖海域的权限如下:

(1)省人民委员会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交付水产养殖海域;

(2)资源和环境部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况交付水产养殖海域。

4.从决定交付海域之日算起,水产养殖海域交付的时限不超过30年。当时限到期,组织和个人有继续使用已交付的水产养殖海域的需求,经国家批示,可多次延期但延期的时间总长不超过20年。为从事为水产养殖服务的科学工艺任务的越南组织和个人交付的海域时限,不超过国家职能机关批阅的科学工艺任务的时限。

5.在下列情况下,交付水产养殖海域的决定需进行修改和补充:

(1)更改被交付水产养殖海域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

(2)更改登记档案、科学工艺任务和水产养殖项目的内容。

6.政府规定水产养殖海域的交付、延期、时限和价格范围,修改、补充交付水产养殖海域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已交付的水产养殖海域的收回、征用

1.有下列情况之一,国家全部或部分收回向从事水产养殖的组织和个人交付的海域:

(1)海域使用违背决定交付水产养殖海域的内容,违反为水产养殖服务的工程保护规定;

(2)除了有国家职能机关认可的正当理由以外,连续超过24个月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所交付的水产养殖海域;

(3)基于公共、国防和安全目的;

(4)违反本法第47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5)不履行本法第四十二条第2款(2)点规定的财政义务,并因此遭受行政处罚;

(6)海域交付决定违背国家职能机关批阅的《海洋空间规划》;

(7)不再满足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并未及时恢复。

2.国家在需要执行国防、安全任务的必要情况下或在出现环境事故、防范自然灾害等紧急状况下,决定征用海域。海域的征用要根据《财产征购征用法》规定实施。

3.政府决定已交付的水产养殖海域的收回程序和手续。

第四十六条被交付水产养殖海域的组织和个人的权利

1.被交付水产养殖海域的组织和个人具有本法第42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和下列权利:

(1)将被交付的海域用于水产养殖;

(2)全部或部分退还被交付的海域;

(3)根据法律规定使用与被交付海域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2.被国家免费交付水产养殖海域的越南人在使用本法第四十四条第2款(1)点规定的海域时,具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在越南信用组织与被交付海域相关的个人财产抵押权。

3.被国家收费交付水产养殖海域的组织和个人在使用按年支付的海域时,具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和下列权利:

(1)法律规定的在越南信用组织与被交付海域有关的个人财产抵押权;

(2)与被交付海域有关的个人财产转让权;接受转让的组织和个人若继续进行水产养殖,具有和转让者一样的权利。

4.获国家收费交付水产养殖海域的组织和个人在使用按时限提前支付全部费用的海域时,具有该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和下列权利:

(1)按照法律规定在交付期限内,在越南信用组织抵押与被交付海域有关的海域使用权和个人财产;

(2)转让被交付海域的使用权与被交付海域有关的和个人财产所有权;个人可根据规定在交付时限内保留向继承人交付的海域使用权;被转让人和被继承人在将被交付海域用于水产养殖时,具有该款规定的权利;

(3)按照法律规定将被交付海域的使用权与被交付海域有关的和个人财产所有权进行价值投资;

(4)在交付时限内租赁海域使用权与海域有关的和个人财产所有权。

5.政府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海域退还和海域使用权抵押;被交付海域的使用权在越南组织和个人之间的租赁、投资和转让;越南组织和个人向外国投资者和含有外国投资资金的经济组织租赁、投资和转让被交付海域的使用权用于水产养殖;外国投资者和含有外国投资资金的经济组织被交付海域,或租赁、投资、接受越南组织和个人海域使用权的转让进行水产养殖;基于公共、国防和安全目的收回海域时产生的赔偿事宜。

第四十七条被交付水产养殖海域的组织和个人的义务

被交付水产养殖海域的组织和个人具有第42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和下列义务:

1.不得开展影响国防、安全、主权和海上国家利益的活动;

2.不得阻碍国家职能机关批准的基本调查活动、海上资源和环境的科学研究以及其他合法活动;

3.外国投资者和含有外国投资资金的经济组织被交付海域,或租赁、投资、接受越南组织和个人海域使用权的转让进行水产养殖,要遵守政府规定。

第四章 水产开采

第一节 越南内地和海域的水产开采

第四十八条水产开采海域的管理

1.政府对水产开采的海域(包括沿海、近海和远海)以及渔船在海上的活动作出规定。

2.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对远海水产开采进行管理。

3.省人民委员会对沿海、近海和本区域内陆的水产开采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海上水产开采许可证的限额

1.海上水产开采许可证的确定依据包括:

(1)水产资源储存量的调查、评估结果;

(2)水产资源变化趋势;

(3)允许稳定开采的最大水产总量;

(4)开采机构、对象和海域;

(5)远距离迁徙水产和具有群居习性的水产的开采,需遵循本款(1)(2)(3)(4)点的规定并兼顾各类水产所允许开采的产量。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确定该点规定的水产种类。

2.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农业和农村发展部会向各省、中央直辖市确定水产开采许可证的限额和远海地区各类水产允许开采的产量。

3.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省人民委员会确定所管理范围内水产开采许可证的限额和沿海、近海地区各类水产允许开采的产量。

4.水产许可证的限额60个月公布、调整1次。在年度水产资源专题调查评估和渔业商品调查评估中发现水产资源有变化的情况下,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和省人民委员将会调整各类水产允许开采的产量。

第五十条水产开采许可证

1.用最大长度达6米以上的渔船开采水产的组织和个人需有水产开采许可证。

2.当满足以下条件,本条第1款提及的组织和个人获颁发水产开采许可证:

(1)海上水产开采处在水产开采许可证的有效时限内;

(2)有禁止开采技术名单之外的水产开采技能;

(3)对于需要登记检查的渔船,要有渔船技术安全证书;

(4)根据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的规定,渔船要有通信联络设备;

(5)根据政府规定,最大长度达15米以上的渔船要有行程监测设备;

(6)要有渔船登记证书;

(7)根据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的规定,船长、机长要有文凭和证书;

(8)证书过期要补发需满足本条(2)(3)(4)(5)(6)(7)点规定的条件,且补发之前要按照规定上交开采日记,用于开采的渔船不在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公布的不合法水产开采渔船的名册内。

3.水产开采许可证的主要内容规定如下:

(1)获发许可证组织和个人的名字;

(2)渔船登记号,船名、口号和国际航海组织编码(若有);

(3)允许开采的技术、海域或区域;

(4)每项技术的开采时间;

(5)各类(若有)水产允许开采的产量;

(6)登记的渔港;

(7)许可证的时限。

4.若有以下情况之一,水产开采许可证可补发:

(1)遗失、损坏;

(2)许可证中的组织、个人和登记的渔港信息有更改;

(3)许可证到期。

5.若有以下情况之一,水产开采许可证将被收回:

(1)许可证内容被擦洗、涂改;

(2)在越南海域外非法开采水产;

(3)渔船删掉登记信息;

(4)不再具备该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

6.水产开采许可证的时限规定如下:

(1)第一次发放的许可证和本条第4款(3)点所规定情况下补发的许可证的时限,不超过规定时限;

(2)本条第4款(1)(2)点所规定情况下补发的许可证的时限,与首发许可证剩余时限相同。

7.根据本法第四十九条第4款规定,在水产资源有变化的情况下,水产开采许可证的内容将作调整。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省人民委员会向船主通报水产开采许可证内容调整事宜。

第五十一条水产开采许可证的发放、延期、补发和收回

1.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发放、延期、补发和收回水产开采许可证。

2.农业和农村发展部负责发放、延期、补发和收回在越南海域内开采水产的外国组织、个人和在越南海域外开采水产的越南组织、个人的水产开采许可证。

3.政府规定发放、延期、补发和收回水产开采许可证的内容、程序和手续。

第五十二条开采水产的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开采水产的组织和个人具有下列权利:

(1)按照许可证登记的内容开采水产;

(2)获取水产资源、水产活动和水产市场信息,以及接受水产开采工艺和技术方面的指导;

(3)水产开采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2.开采水产的组织和个人具有下列义务:

(1)落实水产开采许可证中所写的规定,维持本法第五十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

(2)落实对人身、渔船安全和所开采产品的食品安全的保障规定;主动采取防范自然灾害的措施;当看到遇难人员和船只时,要展开救护救难;

(3)在开采水产时,要在渔船上悬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要根据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的规定,给不同海域的渔船和在渔场中使用的渔具作标记;

(4)根据法律规定接受国家职能机关的清查、检查;

(5)参与开采海域救援,保卫和维护开采海域的主权、安全和秩序;举报违反《水产法》的行为;

(6)遵守水产开采海域、技能、渔具等管理规定;在省人民委员会对某类水产产量调整给予通报时,要调整许可证中所登记的内容;

(7)在开采水产过程中,对于《渔船船员和船上工作人员规定》中提到的需要携带许可证、渔船技术安全证书、渔船登记证书、船员名册、文凭证书、船长证、机长证、公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随身证件的场合,要携带水产开采许可证原件或复印件。

(8)根据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的指导,登记、上报水产开采报告和日记。

第二节 越南海域外的水产开采

第五十三条越南海域外水产开采的条件

1.当满足以下条件时,组织和个人获农业和农村发展部批准利用渔船在其他国家、领土海域开采水产,或获发在区域渔业组织管理的海域开采水产的许可证:

(1)获有海国家职能机关的允许,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给予越南水产开采配额;

(2)渔船有条件运作,已登记并具有有效期至少还剩6个月的渔船技术安全证书,有供人和渔船使用的足够的安全设备和合适的行程监测、信息联络设备;

(3)船长、机长需具有职能机关颁发的文凭或证书,船员和船上工作人员要有保险和护照,单艘船或一批船至少要有一名熟练使用英语或所到国家通用语言的人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准出境的情况;

(4)满足区域和其他国家渔业组织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在越南海域外开采水产的组织和个人的职责

1.越南渔船在获农业和农村发展部批准或发证的前提下,在越南海域外开采水产。

2.按照越南法律和所到国家法律规定办理出入境手续。

3.遵守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之一的国际条约的规定,遵守有海国家法律和开采区域渔船管理组织的规定。

4.当出现事故灾难或有紧急情况需要帮助时,船员和船上工作人员要发送求救信号,及时与最近国家职能机关联系,向最近国家的越南代表机构和越南省级水产管理机关、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通报。

5.在海上开采水产的过程中,船长要携带越南职能机关发放的相关证书原件或复印件,以及渔船到有海国家海域活动时该国发放的相关证件。

6.配合职能机关处理发生的与组织、个人到越南海域外开采水产所携带的人员和船只有关的事件。

7.在越南海域外开采水产时,船主、船长向船员传达权利和义务问题。

8.船主需为船员和船上工作人员购买保险,并对在越南海域外开采水产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负责。

第三节 外国船只在越南海域的水产活动

第五十五条向在越南海域从事水产活动的外国组织和个人颁发许可证的条件

当满足以下条件时,拥有船只的外国组织和个人获发在越南海域从事水产活动的许可证:

1.有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之一的国际协议或国际条约;经该国职能机关同意,或有该国职能机关颁发的允许在越南海域活动的许可证。

2.有越南国家职能机关颁发的投资登记证书,或越南政府总理批阅的水产开采合作计划书,或越南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批阅的越南海域水产资源调查评估、水产技术培训和工艺移交以及水产买卖、运输合作计划书。

越南海域水产开采计划的批阅要按本法第五十条第2款(1)(2)点的规定实施,不在非法捕鱼渔船名单里的无名船只,需经越南职能机关、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受公认的国际组织核实公布。

3.有船只所属国国家职能机关发放的船只登记证书,船只所属国国家职能机关发放的、剩余有效期至少6个月的船只技术安全证书,以及越南职能机关发放的无线电接收设备和频率使用许可证。

4.有船员和船上工作人员名册;船长、机长具有与船只种类相符合的文凭和证书。在越南海域从事水产活动的外国船只上的船员和船上工作人员若为外国人,需经越南公安部和国防部的同意,并具有护照和船员保险。

5.有规定的行程监测设备。

6.船上需至少有一名精通越语或英语的人。

第五十六条在越南海域从事水产活动的外国组织和个人许可证的发放、延期、补发和收回

1.许可证的主要内容规定如下:

(1)船主的名字和地址;

(2)船只登记号,船名、口号和国际航海组织编码(若有);

(3)联络频率方面的信息;

(4)船只开采海域、技能和活动领域;

(5)办理出入境手续的地点;

(6)登记的渔港;

(7)许可证的时限。

2.许可证的时限根据投资登记证书或合作计划上的时限确定,但不超过12个月。

3.当满足以下条件时,外国组织和个人的水产活动许可证可多次延期,每次延期不超过12个月:

(1)水产领域投资登记证书或合作计划还具有效力;

(2)已按照规定上交水产开采日记或活动报告。

4.当许可证在水产领域投资登记证书或合作计划书在有效期内丢失、损坏或更换信息时,在越南海域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经核实后获补发许可证。

5.有下列情况之一,外国组织和个人的水产活动许可证将被收回:

(1)许可证的内容被擦洗或涂改;

(2)水产活动与许可证上的内容不相符;

(3)投资证书或合作计划的期限比许可证的先到期;

(4)不再具备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充分条件;

(5)船只损坏、沉没、失踪;

(6)船上有非法开采的水产。

6.农业和农村发展部负责向有在越南海域从事水产活动船只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发放、延期、补发和收回许可证。

7.政府规定对有在越南海域从事水产活动船只的外国组织和个人的许可证的发放、延期、补发和收回作出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在越南海域从事水产活动船只的外国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有在越南海域从事水产活动船只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具有下列权利:

(1)根据许可证上的内容规定在越南海域从事水产活动;

(2)在需要时,根据越南法律规定获悉与水产活动有关的信息;

(3)在越南从事水产活动的过程中,合法权益受越南国家保护。

2.有在越南海域从事水产活动船只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具有下列义务:

(1)根据越南法律规定交足费用、手续费,为监测员购买保险;

(2)船只只能驶入有登记的港口;当船只驶入越南时,需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以文件的形式向越南农业和农村发展部报告,并根据越南法律规定办理出入境手续;

(3)当在越南海域活动时,需携带越南职能机关发放的水产活动许可证原件或复印件、船只技术安全证书、越南职能机关发放的无线电接收设备频率使用许可证、船员名册,以及船员和船上工作人员的护照。

(4)水产开采作业船只根据情况变化,记录和上交水产开采日记;水产资源调查评估船、水产技术训练和工艺转让船、水产采购和运输船按照越南农业和农村发展部规定报告活动情况;水产开采日记或船只活动报告需用越语或英语记录。

(5)落实监察员的要求,维持监察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照越南农业和农村发展部规定的地点接收和返还监察员;

(6)根据越南法律规定,接受职能力量的清查和检查;

(7)当出现事故、灾难或紧急情况需要帮助时,船员和船上工作人员需发出求救信号,并立即向最近的越南有关机关报告;

(8)除有出口合同的情况外,水产开采船只只允许消费越南产品。

(9)针对外国船只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活动的情况,船主需在停止活动前至少7天以文件形式向越南农业和农村发展部报告;

(10)根据政府规定悬挂国旗;

(11)执行越南法律其他规定,遵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之一的国际条约。

第五十八条在越南海域从事水产活动的外国船只上的监察员

1.在下列情况下,在越南海域从事水产活动的外国船只需设立监察员:

(1)进行水产开采活动;

(2)开展水产资源调查;

(3)进行技术训练和水产工艺转让。

2.监察员需满足以下条件:

(1)是越南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选派的公职或兼职人员;

(2)具备出海足够的身体条件和能力;

(3)具有监察领域的专业水平;

(4)熟练掌握英语或在越南海域从事水产活动的外国船只所属国家的通用语言。

3.当有农业和农村发展部下属公职人员、职工和劳动人员按照所批阅的计划或合同,到在越南海域开展水产活动的外国船只上工作时,该船只不设监察员。

第五十九条监察员的权利和义务

1.监察员的具有下列权利:

(1)要求船员和船上工作人员严格落实越南法律和许可证上的规定;

(2)在发现外国人员和船只有严重违反越南法律的行为时,要求船长将船开到最近的港口;

(3)检查、监察船上活动以及探渔设备和通信联络设备;

(4)在必要时使用船上通信联络设备工作;

(5)在执行船上监察任务的过程中,相关部门为其购买保险;

(6)在船上的工作、生活条件获船主保障;

(7)享受工资、工作津贴、出海培训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政策制度;

(8)享受合作协议、计划或合同(若有)中记录的合作伙伴提供的培训和酬劳政策。

2.监察员具有下列义务:

(1)监察在越南海域从事水产活动的外国人员和船只的活动和遵守越南法律情况;

(2)根据被交付的任务,充分、及时向农业和农村发展部报告与外国船只活动有关信息。

第四节 非法开采水产

第六十条非法开采水产

1.被视为非法开采水产的行为包括:

(1)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开采水产;

(2)在开采禁区和禁止开采时间开采水产,开采、运输禁止开采的水产,开采小于规定尺寸的水产,使用被禁止的技艺和渔具开采水产;

(3)非法开采濒危、稀有水产名册中的水产;

(4)在区域和其他国家渔业管理组织管理的海域非法开采水产;

(5)开采的各类水产产量超标,开采地点与指定海域不符,开采水产时间超过许可证有效时限;

(6)掩盖、伪造或销毁违反与水产开采和资源保护相关规定的证据;

(7)阻止、阻挠执法人员对水产开采和资源保护相关规定遵守情况的检查、监察;

(8)除了不可抗力的情况外,为被确定为具有非法开采水产行为的船只提供运输服务或其他帮助;

(9)不安装,或不充分安装,或不按规定运行通信联络设备和行程监测设备;

(10)不具有规定的满足食品安全条件的证书;

(11)进口、出口和过境中转非法开采的水产和水产食品;

(12)不记录、记录不足不当,不上交水产开采日记,不按规定报告;

(13)使用无国籍渔船获拥有非成员国国籍的渔船在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管辖的国际海域非法开采水产;

(14)不按水产开采和资源保护规定,在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管辖的国际海域使用渔船开采水产。

2.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根据违反程度遵照法律规定接受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3.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公布非法开采水产船只名册事宜。

第六十一条水产开采来源的确认和证明

1.当有需求时,越南职能机关对组织和个人在越南海域具有合法开采来源的水产原料进行确认,对具有合法开采来源的水产食品作出证明。

2.当进口的组织和个人提出要求时,进口的水产原料获出口国职能机关对合法开采来源进行确认。

3.当出口的组织和个人提出要求时,有进口水产原料来源的出口水产产品在该产品原料获出口国职能机关对合法开采来源进行确认的基础上,获越南职能机关确认。

4.越南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对水产原料确认和水产开采来源证明的内容、职权、程序和手续作出规定,对进口的水产原料或水产产品可从不具合法开采来源的进口水产原料中生产的情况进行确认。

第五章 渔船、水产公务船、渔港、渔船避风港的管理

第一节 渔船和水产公务船的管理

第六十二条渔船建造、翻新、租赁和购买的管理

1.省人民委员会公布水产开采许可证的限额和地方新发放的海上水产开采许可证的数量;根据水产开采许可证限额发放同意建造、翻新、租赁和购买海上渔船的文件;设立、公开地方特殊标志和同意建造、翻新、租赁和购买海上渔船文件的档案审阅流程;对自身管理范围内在内地活动的渔船的建造、翻新、租赁和购买作出规定。

2.组织和个人建造、翻新、租赁和购买最大长度6米以上、在海上活动的渔船,需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三条建造、翻新渔船的条件

当满足以下条件时,获发渔船建造、翻新许可证:

1.有适当的物质基础和装备设备,有与建造、翻新渔船种类、尺寸相符的生产经营方案;

2.有保障产品满足规定的质量、技术安全和环境保护标准和条件的质量监督管理要素;

3.有满足生产经营条件的人力;

4.有符合要求的质量管理系统和工艺流程。

第六十四条渔船建造、翻新许可证的发放、补发和收回

1.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发放、补发和收回渔船建造、更换许可证。

2.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获补发渔船建造、翻新条许可证:

(1)丢失、损坏;

(2)证书上组织和个人的信息有更改。

3.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渔船建造、翻新许可证将被收回:

(1)证书的内容被擦洗、涂改;

(2)渔船的建造、翻新不再满足本法第63条规定的条件;

(3)具有法律规定的需要收回证书的违法行为。

4.政府规定渔船建造、更换许可证发放、补发和收回的条件、程序和手续细节。

第六十五条渔船建造、翻新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1.渔船建造、翻新单位具有下列权利:

(1)根据规定建造、翻新渔船;

(2)根据协议收取渔船建造、翻新费用;

(3)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渔船建造、翻新单位具有下列义务:

(1)只允许在组织和个人提议建造、翻新省人民委员会文件批准的渔船时,建造、翻新有水产开采许可证的渔船;

(2)接受登检组织的技术监督;

(3)按照登检组织审定、批阅的设计建造、翻新渔船;

(4)对建造、翻新渔船的质量负责;

(5)根据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的指导,落实对渔船建造、翻新的定期、突击报告制度。

第六十六条渔船的进出口和租赁

1.渔船的出口要按照进口国的要求执行。

2.当满足以下条件,组织和个人获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发放水产开采渔船进口许可证:

(1)在确定的水产开采许可证的有效期内;

(2)渔船具有合法来源;

(3)渔船无钢铁或新物质材料;

(4)渔船最大长度达24米以上;

(5)对于进口的渔船,从生产年份到进口时间点,船壳的年限不超过5年,船身的年限不超过7年;

(6)具有船只出口国登检组织发放的剩余有效期达6个月以上的渔船技术安全证书。

3.当满足本条第2款(1)(2)(3)(4)(5)点规定的条件时,组织和个人获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发放船只租赁许可证;从生产年份到租赁时间点,船壳年限不超过8年,船身年限不超过10年;租赁时限不超过5年。

4.政府规定渔船进口许可证、租赁许可证发放的程序和手续,规定渔船赠送和援助事宜。

第六十七条渔船技术安全保障

1.最大长度达12米以上的渔船需进行登检、划分等级,并获发技术安全证书。

2.建造、翻新本条第1款规定的渔船,登检组织要监督其技术安全,确保具有与审定过的设计档案相符的质量,并根据规定为其发放许可证。

3.不属于该条第1款规定的渔船在活动时,需安装渔船技术安全保障装备设备。

4.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该条细节。

第六十八条登检渔船的条件

1.当满足以下条件时,组织和个人获发渔船登检许可证:

(1)登检组织按照法律规定组建;

(2)具有符合要求的物质基础和技术装备设备;

(3)具有符合要求的登检员队伍;

(4)具有相符合的质量管理系统。

2.政府规定该条细节。

第六十九条渔船登检许可证的发放、补发和收回

1.农业和农村发展部负责发放、补发和收回渔船登检许可证,定期24个月对登检条件进行检查。

2.当有下列情况之一,获补发渔船登检许可证:

(1)丢失、损坏;

(2)证书中组织和个人的信息变更。

3.当有下列情况之一,渔船登检许可证将被收回:

(1)证书的内容被擦洗和涂改;

(2)非法登检渔船;

(3)不再满足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4)具有法律规定的需收回证书的其他违法行为。

4.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颁布关于渔船等级划分和建造规范的国家技术标准,以及证明满足渔船登检条件的程序和手续,规定渔船登检员的业务标准和培训工作;负责渔船登检员技术证和印章的发放和收回。

第七十条渔船登检单位、登检员的权利和义务

1.渔船登检单位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根据法律规定登检渔船;

(2)要求船主或渔船建造、翻新单位提供技术设计档案,为登检员技术监督检查、保障任务执行安全提供现场必要的条件;

(3)根据法律规定接收登检费用;

(4)按照规定对渔船建造、翻新进行技术监察;

(5)登检单位带头人要对登检结果和渔船技术安全证书发放负法律责任;

(6)按照规定接受上级指导和清查检查;

(7)在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的指导下落实渔船登检定期、突击报告制度。

2.渔船登检员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在根据规定为渔船和船上装备设备建立档案时,做好登记并使用业务印章;

(2)当未达到规定的登检条件时,拒绝进行技术检查的要求;

(3)对登检组织负责人基于渔船和船上装备设备技术状态评价结论的决定持其他保留意见;

(4)登检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船只等级划分和建造技术规范标准实施;

(5)对渔船技术安全检查结果和等级划分负责。

第七十一条渔船登记

1.最大长度达6米以上的渔船需根据规定登记录入至国家渔船登记册中,并获发渔船登记证书。最大长度为6米以下的渔船由乡级人民委员会统计,以便于管理。

2.渔船登记证书的时限规定如下:

(1)对于新建、翻新、进口、购买、赠送和援助的渔船,其获发的登记证书没有时限;

(2)对于租赁的渔船,其获发登记证书的时限与租赁时限一致。

3.当满足以下条件时,渔船获发登记证书:

(1)具有合法渔船所有权证明;

(2)规定需登检的渔船,要有渔船技术安全证书;

(3)租赁的渔船要有渔船暂停登记证明书,进口、购买、赠送或转让的渔船要有删除登记证明书;

(4)渔船船主在越南有常驻登记机关。

4.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当地渔船登记证书的发放。

5.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渔船登记和删除登记的程序和手续。

第七十二条渔船登记的删除

1.在下列情况下,渔船登记被删除:

(1)渔船损坏、毁坏或沉没;

(2)渔船在大众传媒正式报道消失后满一年;

(3)渔船被出口、销售、赠送或用于援助;

(4)渔船船主提议删除。

2.删除登记时,登记职能机关收回渔船登记证书,删掉国家渔船登记册中的渔船名称并给船主发放渔船登记删除证书。

第七十三条渔船船主的权利和义务

1.被选为具备渔船登检条件的登检员。

2.遵守渔船登检规定。

3.保障船员和船上工作人员的工作、生活、安全条件,以及劳动制度和合法利益。

4.按照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的规定,依据最小安全距离的界定部署船员。

5.按照规定为船员和船上工作人员购买灾难保险和其他各类强制保险。在船长要求离船的情况下,为船员和船上工作人员回乡核算必要的生活和路途费用。

6.对渔船违反非法开采水产规定负责。

第七十四条船员和船上工作人员

1.船员和船上工作人员需满足以下条件:

(1)是获许在渔船上工作的越南公民和外国人;

(2)具有公民证、身份证、护照或规定的其他随身携带证件;

(3)满足身体健康条件和劳动年龄的要求;

(4)具有与职称相符的专业文凭或证明。

2.船员和船上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权利:

(1)根据《劳动法》规定,在船上工作时获劳动制度、合法权益保障;

(2)在渔船不满足安全保障条件的情况下拒绝在船上工作;

(3)在船上担任相应的职务。

3.船员和船上工作人员具有下列义务:

(1)执行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之一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2)执行船长的命令;为自己、船员和船上工作员主动防范灾难和渔船事故;

(3)当船上发生危险情况,要立即向船长或值班人员报告;

(4)遵守《劳动法》规定。

4.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对船员和船上工作人员的职称和相应职能,船员编制、专业标准和专业文凭,船员登记和名册整理,以及在越南渔船上工作的外国船员要求作出规定。

第七十五条渔船船长

1.船长是渔船上的最高指挥员,根据“首长制度”指挥渔船。

2.船长具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和下列权利:

(1)在活动或水产开采过程中,为渔船船主和自身利益与水产财产或产品有关的个人担当代表;

(2)不让渔船在还未满足人员和渔船安全、食品安全、航行安全和预防环境污染条件的情况下活动;

(3)拒绝接收专业水平不满足相应职称要求或有违法行为的船员和船上工作人员,或者强制其离开渔船;

(4)在遇到危险时请求救护救难;

(5)在迫切情况下,有权决定采取将渔船带到安全地点的措施。

3.船长具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3款规定的义务和下列义务:

(1)教育、指导、要求和督促船员和船上工作人员落实航行安全、劳动安全、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规定;

(2)在渔船离港前,对船员、船上工作人员和船上的设备、文件进行检查;

(3)根据法律规定更新有关渔船位置、船员和船上工作人员数量信息,必要时以文件形式呈递职能机关;

(4)当发生自然灾害时,督促船员和船上工作人员做好应对,调遣船只安全停靠;

(5)渔船受灾时,要有及时应对措施并向最近的沿海电台或职能机关通报;

(6)渔船上有人遇难时,要想方设法救治;有人员死亡时,要保留好财产和遗嘱,同时向最近的沿海电台、渔船船主、受害者家人或职能机关通报;

(7)对于从远海活动返回的渔船,只让其停靠在农业和农村发展部指定的渔港名册中的港口;

(8)在迫不得已要弃船的情况下,船长需最后离船;

(9)当发现其他渔船遇难时,需开船过去及时救援并向最近的沿海电台或职能机关通报;同时执行职能机关关于调动渔船前往搜寻救难的命令;

(10)记录、上交水产开采日记,上交水产开采报告,确认所开采水产的产量;

(11)对渔船违反水产开采规定负责。

4.当离港过程中发现船上有犯罪赃物和被缉拿的人员时,船长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逮捕或下令逮捕犯罪人员或被缉拿的人员;

(2)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阻止措施,建立人员档案;

(3)保护证据;到达越南港口时,第一时间将逮捕人员和档案转交给职能机关或在海上执行任务的越南公务人员;当渔船在越南海域外开展水产活动时,向最近的越南代表机构通报并落实该机构的指导。

第七十六条水产公务船的管理

1.水产公务船需按规定登记、登检。

2.负责管理水产公务船的组织可选择相符的登检单位。

3.水产公务船船员和船上工作人员要遵守公职人员法、职工法、航海法和劳动法的规定。

4.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规定水产公务船的登记和船员的职称、职能和编制。

第二节 渔港和渔船避风港

第七十七条渔港和渔船避风港的建设规划和投资

1.国家级渔港和渔船避风港系统规划需符合水产发展战略、国防安全保障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

2.渔港和渔船避风港建设投资需根据已获批的国家渔港和渔船避风港系统规划来实施,需符合投资法、建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3.农业和农村发展部负责制定渔港和渔船避风港系统规划并呈政府总理批阅,公布已获批的规划并组织对该规划的实施进行指导和检查,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国家渔港和渔船避风港系统进行管理。

第七十八条渔港的分类

1.I 类渔港需满足下列条件:

(1)其地理位置是吸引很多省、中央直辖市渔船和外国渔船前往装卸水产和开展其他渔业服务的场所,是地区水产产品的分销枢纽;

(2)用于港口货物装卸的主要装备设备的机械化水平达90%以上;

(3)港口水域面积达20公顷以上;

(4)根据政府规定,要有进港深入通道,码头前面有宽敞水域;

(5)港口土地面积要达4公顷以上(对于岛屿上的港口,其土地面积需达1公顷以上);港口工作室和技术设施项目要满足有关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和燃烧、爆炸预防法律的规定;

(6)年经港口水产货物量达2.5万吨以上(对于岛屿上的港口,年经水产货物量达3千吨以上)。

2.II 类渔港需满足以下条件:

(1)其地理位置是吸引一些省、中央直辖市的渔船前往装卸水产和开展其他渔业服务的场所,是地方水产产品的分销枢纽;

(2)用于港口货物装卸的主要装备设备的机械化水平达70%以上;

(3)港口水域面积达10公顷以上;

(4)根据政府规定,要有进港深入通道,码头前面有宽敞水域;

(5)港口土地面积要达2.5公顷以上(对于岛屿上的港口,其土地面积需达0.5公顷以上);港口工作室和技术设施项目要满足有关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和燃烧爆炸防范法律的规定;

(6)年经港口水产货物量达1.5万吨以上(对于岛屿上的港口,年经水产货物量达1千吨以上)。

3.III 类渔港需满足以下要求:

(1)其地理位置是省、中央直辖市各地渔船聚集地;

(2)港口土地面积要达0.5公顷以上(对于岛屿上的港口,其土地面积需达0.3公顷以上);港口工作室和技术设施项目要满足有关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和燃烧爆炸防范法律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渔港的启用和关闭

1.当满足以下条件可启用渔港:

(1)满足本法第78条规定的标准;

(2)已成立渔港管理组织;

(3)有渔港启动和使用方案。

2.当有下列情况之一需关闭渔港:

(1)渔港管理组织被要求停止活动或根据法律规定自行结束活动;

(2)入港通道深度和码头前面水域不符合I 类和II 类渔港规定的标准;

(3)对于不符合本法第78条第1款b、c、đ 点所规定标准的I 类渔港,没有采取措施及时克服;

(4)对于不符合本法第78条第2款b、c、đ 点所规定标准的II 类渔港,没有采取措施及时克服;

(5)对于不符合本法第78条第3款b 点所规定标准的III 类渔港,没有采取措施及时克服。

3.公布渔港启用和关闭的权限如下:

(1)农业和农村发展部负责公布I 类渔港的启用和关闭;

(2)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公布II 类渔港的启用和关闭;

(3)县人民委员会负责公布III 类渔港的启用和关闭。

4.政府规定渔港启用和关闭的内容、程序和手续。

第八十条渔港管理

1.渔港管理组织按法律规定组建和开展活动。

2.渔港管理组织负责管理和开发渔港基础结构、渔港土地和渔港水域,以及管理渔港中的渔业后勤服务。

3.部分或全部租赁、开发国家财政资金或公私合作基金投资的渔港,要按照《公有财产管理和使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实施。

第八十一条渔港管理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渔港管理组织具有下列权利:

(1)根据批阅的渔港开发方案和法律规定,允许组织和个人租用基础设施在渔港土地和水域上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2)对于不遵守渔港规定的人员和渔船,不让其进入渔港或要求其离港;

(3)对于不遵守渔港规定和合同协议的在渔港土地和水域上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不让其租用渔港土地和水域或要求其离开;

(4)根据法律规定收取渔港活动服务费用;

(5)亲自处理或提议地方职能机关解决事务,以保障渔港安全秩序和食品安全,保护环境,防范燃烧爆炸事件。

2.渔港管理组织具有下列义务:

(1)颁布渔港内部规定并在渔港内公开;

(2)引导、安置在渔港水域内出入、停靠的工具,保障在渔港区域活动的人员和工具的安全和便利;

(3)配合国家职能机关检查组织和个人在渔港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渔港安全秩序和食品安全,保护环境,防范燃烧爆炸事件,主动克服渔港内灾难和环境污染后果;

(4)时常在渔港的信息系统上提示天气变化信息;当有自然灾害时按照规定组织值班、安装警报设备;向国家职能机关通报在渔港水域停靠的渔船和人员名单;

(5)接受国家职能机关对渔港区域内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秩序、燃爆防范和其他相关领域的清查、检查和监督;

(6)配合国家职能机关清查、检查和监督渔港执行水产开采管理、水产资源保护规定情况,检查非法开采水产活动、食品安全和其他相关领域情况,并为国家职能机关开展检查提供工作地点;

(7)渔港管理组织负责人组织统计经过渔港的水产产量,按照规定确认水产开采来源,收取入港渔船的水产开采日记和报告,根据农业和农村发展部的指导定期或突击向国家职能机关综合报告情况;

(8)不让非法开采水产的渔船在渔港内装卸水产产品,并向国家职能机关通报,以便国家职能机关按照规定核查、处理;

(9)当有外国船只靠近港口时,须立即向地方职能机关通报以配合管理;

(10)配合航海安全保障机关通报航道和浮标信号情况,确保出入渔港的渔船安全;

(11)制定计划并组织落实渔港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在渔港活动人员和工具的安全。

第八十二条越南渔船出入渔港的规定

1.除了不可抗力因素之外,船长要至少在渔船进入渔港前1个小时向渔港管理组织通报渔船登记号、尺寸种类、业务要求和其他要求。

2.当进入渔港时,船长需接受渔港管理组织对船的调动和遵守渔港内部规定。

3.船主、船长需接受清查、检查,遵守法律关于水产资源保护、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和燃烧爆炸防范的规定,保障人和船的安全。

4.当船只离港时,船长需至少提前1个小时向渔港管理组织通报。

5.在下列情况下,渔船不得离港:

(1)人和船只的安全条件得不到保障;

(2)具有法律规定的需扣留渔船的违法行为;

(3)有法院或职能机关决定的扣留渔船的命令。

第八十三条在越南从事水产活动的外国船只进出港的规定

1.外国船只只允许进入水产活动许可证中指定的渔港或农业和农村发展部承认的渔港。

2.在进入渔港之前,船长需至少提前24小时向渔港管理组织通报船名、口号、登记号、尺寸类型、开采许可证发放机关、船上水产产量和种类、预计到港时间和需要的帮助。

3.当进入渔港时,船长需遵守渔港内部规定,接受渔港管理组织对船只的调动,出示和报告以下证件和信息:

(1)船员名册和船上乘客护照;

(2)在越南海域开展水产活动许可证;

(3)进入渔港目的;

(4)出海时间;

(5)水产开采船和运输船所开采或运输的水产数量和种类;

(6)水产开采船的位置、开采海域和船上水产产量。

4.在船长出示外国职能机关确认的水产开采证的情况下,不需要报告本条第3款(4)(5)(6)点规定的内容。

5.船长、船员和船上的人需根据法律规定办理出入境、海关和检疫手续。

6.当船只离港时,船长需至少提前12小时向渔港管理组织通报。

7.对于在不可抗力情形下进入渔港的船只,船长或调度员在船只停靠渔港时要立即做到:

(1)向渔港管理组织通报船只状态和船上人员,证明不可抗力状态,提出需要帮助的要求;

(2)遵守本条第5款规定。

8.船主、船长要为水产资源开采和保护、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和燃烧爆炸防范创造便利条件,接受清查、检查,执行法律对这方面的规定。

9.船主、船长要按照规定支付费用。

第八十四条渔船避风港分类

1.区域级渔船避风港要满足下列条件:

(1)地理位置靠近渔场,是多省、中央直辖市渔船聚集地,能够满足渔船最快运转避风暴的时间要求;

(2)拥有天然便利的条件,能够保障停靠避风暴的渔船的安全;

(3)能够停靠至少1000艘渔船。

2.省级渔船避风港要满足下列条件:

(1)地理位置靠近省、中央直辖市传统渔场,能够满足渔船最快运转避风暴的时间要求;

(2)拥有天然便利的条件,能够保障停靠避风暴的渔船的安全;

(3)能够停靠至少600艘渔船。

第八十五条对渔船避风港的管理

1.在渔船避风港正在使用的时间内,其由地方预防灾害和搜索救援指挥委员会管理、调控。

2.在渔船避风港非使用时间内,对其管理和使用要根据以下规定实施:

(1)对于有水域与渔港水域相连的渔船避风港,按照法律规定交给渔港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

(2)对于没有水域与渔港水域相连的渔船避风港,则按照法律规定由省人民委员会交给相应组织管理和使用。

3.被赋予渔船避风港管理使用权利的组织,有责任制定工程维修保养计划,并使用国家财政资金组织落实该计划。

4.对于渔船出入避风港的规定如下:

(1)在有自然灾害的情况下,渔船和其他各类船只进入避风港不需交费;

(2)当进入避风港时,船长或渔船调度员要接受防范自然灾害和搜索救援委员会的调控和指导;

(3)当已安全在避风港停靠时,船长或渔船调度员要向防范自然灾害和搜索救援委员会报告船只名称、登记号、整体状态、船上人员和其他要求;

(4)渔船只有在有防范自然灾害和搜索救援委员会的通报或命令时,方可离开避风港;

(5)在没有自然灾害的情况下,船只进入避风港需交停靠费和其他费用,同时接受被赋予渔船避风港管理使用权利的组织的调控和指导。

第八十六条渔船避风港名单的公布

1.每年1月1日前,省人民委员会检查、统计并向农业和农村发展部报告满足活动条件的渔船避风港名单,以在全国范围内公布。

2.公布的主要内容包括:

(1)避风港的名字、种类;

(2)避风港的地址和坐标位置;

(3)避风港水域的深度;

(4)避风港水域容纳渔船能力;

(5)可进入避风港的渔船尺寸和种类;

(6)进入避风港航道的起始位置、航道方向和长度;

(7)地方防范灾害和搜索救援指挥委员会在避风港常驻值班的电话号码和联络电波频率。

3.每年3月31日前,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向省人民委员会寄发文件,并通过大众传媒在全国范围内通报达到活动条件的渔船避风港名单。

4.省人民委员会在管理地域通报渔船避风港名单。

第六章 渔检

第八十七条渔检的职能

渔检是在水产资源开采和保护方面落实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之一的国际条约的国家执法力量。

第八十八条渔检的任务和权限

1.渔检具有以下任务:

(1)根据法律规定,开展巡查、检查、清查、调查活动,处理违法行为,采取措施阻止违法行为;

(2)开展与水产领域有关的越南法律、国际法律和其他国家法律的宣传、推广和教育工作,引导渔民和有关组织、个人遵守《水产法》规定;

(3)根据法律规定调动力量配合开展救护救难工作,参加防范自然灾害工作;

(4)根据法律规定在海域上参与捍卫越南主权、主权权利和领事裁判权;

(5)开展渔检方面的国际合作活动;

(6)主持或配合有关机关、组织为公职人员、职工、渔检员和渔检船船员进行专业或业务培训、集训;

(7)在渔检活动中配合其他有关机关的工作。

2.渔检具有以下权限:

(1)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提供必要信息和材料,以开展清查、巡查、检查和调查工作,发现和处理违反水产资源开采和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2)根据《爆破武器、材料和辅助工具管理使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管理和使用武器、辅助工具、技术设备和业务措施执行渔检任务;

(3)在人员和船只违反法律规定、不听从号令、对抗或故意逃跑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追赶、逮捕,采取阻止措施。

第八十九条渔检组织

1.渔检组织包括:

(1)中央渔检;

(2)在要求保护水产和地方资源的基础上建立的有海省份和中央直辖市渔检。

2.政府规定渔检组织的细节,对渔检进行制度和政策上的管理。

第九十条渔检员

1.渔检员是被任用来开展渔检工作的公职人员。

2.渔检员获发渔检证、渔检服装、符号、衔级标志、牌子和专用装备设备。

3.渔检员具有以下权限和职责:

(1)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提供必要信息和材料以开展清查、检查和调查工作,发现和处理违反水产资源开采和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2)根据法律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采取措施阻止该行为;

(3)根据法律规定使用武器、辅助工具和专用装备设备;

(4)在执行公务时,需按照规定穿制服,佩戴渔检符号、衔级标志和牌子;

(5)要遵守法律规定,并对直接管理机关首长和关于履行任务和权限的法律负责。

第九十一条渔检船船员

1.渔检船船员包括:

(1)被任命担任渔检船船员的公职人员;

(2)根据渔检船上工作的重要性而选用的职工;

(3)渔检船上的合同工。

2.当执行公务时,渔检船船员需根据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的规定穿制服,佩戴符号、衔级标志和牌子。

3.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对渔检船船员的职能、任务、权限和编制作出规定。

第九十二条渔检合作人

1.渔检合作人是提供信息、辅助渔检活动的越南公民。

2.渔检合作人按照法律规定,可获取由渔检机关结算的活动经费并共享信息;提供的信息来源受到保密;个人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得到保障。

第九十三条渔检的工具、装备设备和服装

1.根据法律规定,渔检配备有渔检船、专用信息联络设备、特殊设备和辅助武器、工具,以行使渔检职能和权限,履行渔检任务。

2.渔检机关里的公职人员、职工和合同工有统一服装。

3.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对渔检服装和渔检船的颜色、船号、活动范围和船只登记作出规定。

第九十四条渔检活动经费来源

1.根据法律规定,渔检的投资和活动经费按照现行国家财政预算和其他经费来源的层级划分,从国家财政预算中支出。

2.渔检对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所得上交国家财政。渔检机关获发部分违法罚款所得费用,以服务于渔检活动。

3.政府规定本条第2款的具体细节。

第九十五条渔检活动中力量和工具的调用

1.在紧急情况下,对渔检活动中力量和工具的调用规定如下:

(1)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在自身管理范围内颁布对力量和工具的调用命令,并为有关部长和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动用力量和工具提出建议;

(2)省人民委员会颁布调用本地组织和个人所属力量和工具的命令。

2.被调用力量和工具的组织和个人要执行颁布人的调用命令。

3.调用机关需根据财政部部长的规定,向被调用力量和工具的组织和个人支付费用;当组织和个人执行调用命令期间利益受到损害时,可获相应赔偿;个人若牺牲、受伤则根据《对革命有功人员优待法》纳入享受优待政策的考虑范畴。

第七章 水产和水产产品的买卖、加工和进出口

第九十六条水产和水产产品的买卖和加工

1.水产和水产产品的买卖和加工要符合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法和燃烧爆炸法的规定。

2.被用于买卖、加工的水产和水产产品要有清晰的来源和出处档案,确保食品质量和安全。

3.在疾病公布区域买卖水产,要根据有关兽医法、食物保护法和检疫法的规定实施。

第九十七条水产和水产产品的保管

1.渔船、水产运输工具、渔港、重要水产市场、水产冷冻库和水产买卖、加工点的水产保管,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2.不使用被允许使用或过期仍被允许使用清单之外的过期的水产加工附加品和辅助物质,以及来源不明和被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来保管水产和水产产品。

第九十八条水产和水产产品的进出口

1.根据法律规定,进出口水产和水产产品的组织和个人需具备清晰的水产和水产产品出处档案,以确保食品质量、食品安全和疾病安全。

2.组织和个人出口水产和水产产品要根据进口国的要求和该条第3款的规定实施。

3.组织和个人允许出口下列情况中的水产:

(1)没有出现在禁止出口水产名单中;

(2)在满足水产出口条件的前提下,出现在具备条件出口的水产名单中;

(3)当出现在禁止出口的水产名单中或不满足水产出口名单中规定的条件时,由于科学研究和国际合作的需要,需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在政府总理同意的基础上发放许可证。

4.组织和个人进口允许在越南经营的水产清单之外的水产用作食品、景观和娱乐时,需对水产进行评估并获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发放许可证。进口允许在越南经营的水产清单之外的水产用于展览会展览和科学研究时,需获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发放许可证。

5.在下列情况下,农业和农村发展部根据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之一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衡量、决定对出口国的管理、生产和经营系统进行检查:

(1)基于相互认可目的开展评估工作;

(2)发现影响到进口至越南的水产、水产产品的食品安全、疾病安全和生态环境。

6.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部长对水产进口评估和水产进口许可证发放的程序和手续作出规定。

7.政府颁布禁止出口的水产名册和具备出口条件的水产名册。

第九十九条《濒危野生动植物贸易国际公约》附录中的水产和濒危稀有水产的加工、进出口和过境

1.濒危野生动植物贸易国际公约》附录中的水产和濒危稀有水产的加工、进出口和过境活动,需遵守《濒危野生动植物贸易国际公约》和越南法律的规定。

2.加工过的《濒危野生动植物贸易国际公约》附录中的水产和和濒危稀有水产的样品需符合以下规定:

(1)具有饲养、繁殖和人工种植合法来源;

(2)具有自然开采合法来源;

(3)处理后的样品按法律规定予以上交。

3.政府规定本条细节。

第一百条重要水产市场

1.重要水产市场在水产集中生产区域或水产买卖、拍卖等大批量水产销售点设置。

2.重要水产市场的发展要与规划相符。

3.省人民委员会组织对当地重要水产市场进行食品安全检查。

4.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对国家水产食品安全进行统一管理,对重要水产市场的检查进行指导,同时颁布重要水产市场食品安全的国家技术标准。

第八章 国家对水产的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政府、中央部委和部级机构的职责

1.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对水产进行统一管理。

2.农业和农村发展部是辅助政府对水产实施管理的关键机构,具有下列职责:

(1)在全国范围内对水产活动实施管理,制定和指导落实水产活动战略、规划、计划和提案;

(2)依据自身权限颁布或呈上级颁布和组织落实水产领域的政策、法律规范文本、技术标准和经济技术规范;

(3)指导、组织落实海上水产环境观测预警、水产疾病防范和水产开采,对水产加工、水产贸易、水产食品质量和安全进行管理,建立、管理和指导更新国家水产数据库系统;

(4)对渔检进行管理,对渔检的专业、业务水平进行统一指导;

(5)组织管理范围内水产活动各类许可证、证书的发放、补发、延期和收回,根据法律规定授权或分级管理。

(6)组织工艺调查、研究、开发和转让以及对影响水产作业的经济活动的审定和评估;

(7)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对渔港和渔船避风港的指导、检查和管理;根据法律规定,就渔港和渔船避风港管理组织专业和业务集训;公布具有足够水产开采来源确认系统的指定港口名单;

(8)在全国范围内对海洋保护区、水产资源保护区实施管理;

(9)负责管理和组织落实水产领域的专业或业务培训、集训,组织落实和指导水产领域的信息统计、知识宣传推广和法律教育;

(10)对水产养殖中水的指标、质量和水产活动专业技术管理作出规定;

(11)依据自身职权管理、指导、筹划和组织水产清查、检查,处理水产投诉控告,处理水产违法行为;是开展水产领域国际合作的重要机关;

(12)主持、配合中央部委、部级机关和省人民委员会研发国家水产数据库管理软件;

(13)组织具有经济价值的当地水产苗种、品种的留存工作。

3.各部委、部级机关有责任在自身职责和权限范围内,配合农业和农村发展部对水产实施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各级人民委员会的职责

1.省人民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1)依据自身权限或呈上级颁布组织落实《水产法》的指导文件;

(2)对当地水产活动进行指导和组织管理,组织水产的生产开采;

(3)组织水产宣传推广、法律教育和知识集训,在当地建立水产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国家水产数据库系统;

(4)根据分工,组织管理范围内水产活动各类许可证、证书的发放、补发、延期和收回;

(5)依据自身权限指导制定水产计划,组织水产清查、检查,处理水产投诉和控告,处理水产违法行为;

(6)根据法律规定保障渔检活动制度、经费和条件;

(7)根据分工组织对渔港和渔船避风港的管理,开展清查、检查工作,执行水产开采法律规定,保护水产资源和渔船上水产食品安全,保护渔港环境,防范燃烧爆炸事件发生;根据法律规定收集经过港口的水产资料并作综合报告;

(8)对当地海洋保护区和水产资源保护区进行管理。

2.县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1)根据法律规定对当地水产活动进行管理;

(2)根据任务层级分工或上级人民委员会的授权对水产进行管理;

(3)在当地组织、开展水产宣传推广和法律教育。

第一百零三条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行业组织和社会组织的职责

1.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有责任宣传动员人们落实水产政策和法律,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为水产领域法律制定建言献策,对水产活动进行监督和批评。

2.行业组织和社会组织为水产领域法律制定建言献策,进行水产知识、法律方面的宣传推广,开展水产技术咨询和集训,参与水产资源保护、更新和开发活动。

第九章 实施条款

第一百零四条实施效力

1.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生效。

2.2003年第11届国会第17号文件——《生产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终止效力。

第一百零五条过渡性条款

1.越南2012年第13届国会第15号文件——《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1款(5)点规定的对违反水产和海产资源保护的最大行政处罚修改如下:对个人违反国家水产管理规定的最大罚款为10亿越南盾。

2.在本法生效之前签发的水产领域各类许可证、证书和同意书可继续使用至有效期结束。

3.在本法生效前颁发的各项国家技术标准、经济技术规范可继续被运用,直至其被废除或更换为止。

本法在2017年11月21日越南第14届国会第4次会议上通过。

越南国会主席

阮氏金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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