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津冀大气污染协同治理机制现状、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
2021-11-26宋佳宁
华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6期
宋佳宁,陆 旭
(1.天津工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87;2.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检察部,天津 300222)
一、京津冀大气污染协同治理机制
(一)京津冀大气污染协同治理机制的发展
2004年,京津冀开始试点启动区域大气污染协同治理工作。2008年北京奥运会筹备时首次提出京津冀大气污染治理“联防联控”理念。该理念贯彻于此后的每次重大活动之中,并对活动期间京津冀空气质量的保障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此类不计成本的短期性“联防联控”措施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区域大气污染协同治理。2013年开始,京津冀大气污染协同治理机制开始将周边城市和地区“七省市八部委”也纳入进来,形成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协同治理机制。
京津冀大气污染协同治理机制的基础是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早在2010年,国务院已出台专项文件将该区域列为“国家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实践的重点区域”。[1]但此文件只泛泛提到建立“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并未规定实施细则。2013年,以“大气十条”为基础成立了“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协作小组”(以下简称“协作小组”),京津冀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有了名义上的“领头羊”;但由于协作小组在职责分工、责权分配等方面规定较为含糊,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导致协同工作多半沦为松散的会商机制。2015年,京津冀三地环保部门签署框架协议,强调区域环保协同先行,打破了当前割裂和分散的环境污染治理模式。但从内容上看,协议并未在地方政府间、政府和企业之间建立起良好的权益分配与风险分担机制,[2]仅可被认定为是地方政府之间的“契约”,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也无权就违约及不履约行为制定惩罚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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