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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2021-11-26

法制博览 2021年2期
关键词:体系

李 涛

(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河南 许昌 461000)

当前世界各国中,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属于最具代表性的阶层式理论体系,不仅帮助区分违法与有责,还能确定两者的位阶关系,从违法到有责对犯罪的成立进行检验。伴随越来越多学者对司法实践的改革,他们对三阶层犯罪理论体系的借鉴成为主流。由于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具有阶层之间位阶关系的内在逻辑,在实践应用中具有应用优势,能帮助科学合理的解决共犯问题。

一、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概况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是1906年由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创立,经由新古典学派的麦耶、麦德格继承与发展,之后传入日本由日本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和团藤重光进行创新,形成包含该当性(符合性)、违法性及有责性等内容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一)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主要内容

第一个阶层是该当性,又称符合性。这是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基于法律规定的某项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行为只有符合这些法律范畴中的构成要件,才能进一步对违法行为和有责性进行判断。该当性中涵盖主体、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等。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创始人贝林格,将犯罪构成要件内容主要分为两方面,一是客观性要素,指的是行为纯客观性的外在表现。例如,行为、法益侵害之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等,这些不含有任何主观因素。另一是记述性要素,体现了构成要件的价值中立性,它仅是对行为的纯描述与定型,并不会涉及违法性行为的评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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