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销售经抽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危害后果的法律思考
2021-11-25赵国屹
法制博览 2021年30期
赵 鹏 赵国屹
(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蒙古 鄂尔多斯 017010)
近些年,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办理食用农产品销售环节的抽检不合格(多数为农药残留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核查处置案件中,经常发现涉案食用农产品在现场检查时已无库存,即涉案食用农产品已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销售。那么,这些农药残留超标的食用农产品被人体服用后会产生多大的危害后果?采取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时应如何考虑危害后果?笔者将结合民法、刑法等相关规定中危害后果的认定,分析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中危害后果的认定方法。
一、民法中危害后果的认定
(一)《民法典》保护的生命身体健康权
我国《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生命安全和安宁为内容的权利[1]。生命因受侵害而消灭时,即生命权受到了侵害。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织完整安全并支配其身体或者身体组成部分的人格权[1]。伤害身体,破坏了身体内外部的有形组织,即身体权受到了侵害。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维护身体和心理机能健康为内容的人格权[1]。我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四章“产品责任”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同时,《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具体规定了消费者因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可以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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