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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论基本自由的优先性

2021-11-24冯秀岐

伦理学研究 2021年1期
关键词:罗尔斯词典优先

冯秀岐

诚如罗尔斯所言,“公平的正义”的首要目标是提供对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的令人信服的解释[1](Pxii)①。但遗憾的是,罗尔斯在初版《正义论》中对该问题的论述存在严重缺陷,他“未能充分说明原初状态中的各方采用基本自由并同意其优先性的根据”[2](P290)。而在修订版《正义论》中,罗尔斯完善了他对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的解释。在其中,他为基本自由的优先性提供了三个论证,也即良心的平等自由论证、自尊论证和最高级利益论证。

这三个论证具体是怎样的?都是有效的吗?姚大志在《罗尔斯与自由的优先性》中讨论了罗尔斯对基本自由的优先性的论述,但并未分析修订版《正义论》中的三个论证[3](P34-37);李石在《论罗尔斯正义理论中的“优先规则”》中相对细致地探究了自尊论证,然而没有讨论良心的平等自由论证和最高级利益论证[4][P70-71]。鉴于此,本文将集中考察这三个论证。笔者首先将阐释基本自由的优先性的含义;其次将依次分析良心的平等自由论证、自尊论证和最高级利益论证,并指出其各自的问题;最后将考察泰勒基于康德式自律观念重构的最高级利益论证②。本文的结论是:泰勒以康德式自律观念为基础重构的最高级利益论证是有效的,且因此,在《正义论》的框架内为基本自由的优先性提供了有力的辩护。

一、基本自由的优先性的含义

在修订版《正义论》中,罗尔斯对两个正义原则的最终表述是:“第一原则:每一个人对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的总体体系都拥有一种平等的权利,该体系与所有人的一个类似自由体系相容。第二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1](P266)

基本自由的优先性是第一原则对第二原则的优先。“两个原则处在词典式的序列③中,因此自由的主张首先应该被满足。只有自由的主张获得满足之后,其他原则才能发挥作用。”[1](P214)需要注意的是,引文中的“自由”是指基本自由,其清单如下:政治自由与言论和集会自由、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人身自由、持有个人财产的权利和法治所涵盖的自由[1](P53)。

经分析可知,基本自由的优先性有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基本自由相对其他基本社会善④具有一种特殊地位,即不允许在基本自由和社会经济利益之间进行交换。按照罗尔斯的说法便是“对第一个原则所保护的基本平等自由的违反不可能因较大的社会经济利益而得到辩护或补偿”[1](P53-54),“自由相对于社会经济利益的绝对重要性”[1](P55)。

第二种含义是基本自由只能为了基本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罗尔斯指出,基本自由的优先性还意味着“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这有两种情况:(1)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自由的总体体系;(2)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1](P266)。基本自由只能为了基本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意味着一种基本自由只能因与其他基本自由冲突而受限制和需要做出妥协。

理清基本自由的优先性的含义之后,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为什么会同意基本自由的优先性?换言之,我们将考察罗尔斯为基本自由的优先性提供的论证,即依次分析良心的平等自由论证、自尊论证和最高级利益论证。

二、良心的平等自由论证

良心的平等自由论证是罗尔斯为良心的平等自由的优先性提供的论证⑤。它基于良心自由所保护的宗教、道德和哲学利益的重要性而论证良心的平等自由及其优先性,可总结为下述几部分:

首先,罗尔斯强调宗教、道德和哲学利益的绝对重要性。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必须假设他们可能有倘非无奈便绝不任其冒险的道德、宗教或哲学利益。人们可能说,各方认为其自身负有他们必须使自己自由地承受的道德或宗教责任”[1](P180-181)。罗尔斯认为,这些利益是“倘非无奈便绝不任其冒险的”,而相应的责任是“必须使自己自由地承受的”。而按照罗尔斯的界定,良心自由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当个人可以自由地去追求其宗教、道德和哲学利益,而没有法律限制来要求其从事或不从事任何特定形式的宗教或其他活动,同时其他人也有不干涉的法律义务时,个人就具有了良心自由[1](P177)。因此,良心自由是法律赋予个人追求其宗教、道德和哲学利益的自由,对于保护根本的宗教、道德和哲学利益是必要的。

其次,罗尔斯论证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为何会接受良心的平等自由。“良心的平等自由是原初状态中的人能接受的唯一原则……他们不能以允许占统治地位的宗教或道德学说随心所欲地迫害或压制其他学说的方式让他们的自由冒风险……以这种方式冒风险,就表明一个人没有严肃地对待其宗教或道德信仰,或者没有高度地重视检查其信念的自由。”[1](P181)也就是说,基于宗教、道德和哲学利益的绝对重要性,各方不可能让保护这些利益的良心自由冒风险,因此必须接受良心的平等自由。

最后,罗尔斯简要说明良心的平等自由因何具有优先性。“宗教和道德责任的力量……要求两个正义原则——至少在运用到良心自由时——处在系列次序中。”[1](P182)罗尔斯认为,基于宗教和道德责任对个人的绝对约束力,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不可能为了其他基本社会善而限制良心自由,因此各方会赋予良心的平等自由优先性。

概括来讲,良心的平等自由论证依赖于宗教、道德和哲学利益的绝对重要性。基于这种绝对重要性,罗尔斯先是论证良心的平等自由,随后又论证良心自由的优先性。笔者认为,良心的平等自由论证存在两个问题,且因此是无效的。

第一,假定宗教、道德和哲学利益具有罗尔斯所描述的重要性,这种重要性也不足以确立良心自由的词典式优先性。理由在于,一个人可能极其珍视这些利益,但为了促进其他极其珍视的利益,依旧可能认可对良心自由的限制。

第二,罗尔斯认为良心的平等自由论证中的推理“可以推广到适用于其他自由,不过并不总是具有相同的说服力”[1](P181)。然而,这种推广并不成功。如前所述,良心的平等自由论证依赖于良心自由保障的宗教、道德和哲学利益的绝对重要性。但是,其他基本自由保障的需要、信念和爱好可能并不具有这种绝对重要性[5](P266)。

三、自尊论证

自尊论证是罗尔斯为基本自由的优先性提供的主要论证之一。它依据平等的基本自由在保障所有公民的自尊方面的作用而论证基本自由的优先性,可总结为下述几部分:

首先,在罗尔斯看来,自尊也许是最为重要的基本善。自尊具有两个方面。它包含一个人对自己的价值的感觉,以及他的善观念和生活计划值得施行的确定信念。它也包含一个人对自己实现自己的意图的能力的自信[1](P386)。而自尊也许是最为重要的基本善,因为“没有自尊,似乎便没什么值得做的,而即使某些东西对我们有价值,我们也缺少追求它们的意愿。所有的欲望和活动就变得虚无缥缈,我们就将陷入冷漠和玩世不恭”[1](P386)。基于自尊的特殊重要性,罗尔斯认为,“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会想要不惜一切代价来避免损害自尊的社会条件”[1](P386)⑥。

其次,自尊与地位紧密联系,即我们在社会等级中的位置。因为,即便是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也会存在各种可能损害较低等级中的人的自尊的不平等。因此,任何想要保障其所有公民的自尊的社会,都必须在某些关键方面肯定地位的平等。罗尔斯相信,平等公民地位能肯定所有人的平等地位,从而能保障所有人的自尊。“因此,在一个良序社会,对所有人的平等公民地位的公开肯定保障着自尊。”[1](P478)

再次,罗尔斯认为,平等的基本自由是平等公民地位的必要条件,因此,解决平等地位问题和保障所有人的自尊的最佳方式便是“通过的确能使之平等的基本自由的分配,给所有人规定同样的地位,来尽可能支持自尊这个基本善[1](P478)”。于是,正如罗尔斯所言,“在一个正义的社会,自尊的基础是……公开肯定的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分配。而且,由于这种分配是平等的,当人们聚到一起从事更广阔社会的公共事务时,每个人都有一种相似而可靠的地位”[1](P477)。因此,可以说,自尊的稳固的社会基础是平等的基本自由。

为解决地位问题,从而保障所有人的自尊,罗尔斯将平等的基本自由当作自尊的社会基础。一方面,罗尔斯相信,不能通过人们在收入和财富分配中的相对地位来解决地位问题,即它不是自尊的可接受的基础。因为“假设人们对一个人的评价的确取决于他在收入和财富分配中的相对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具有较高地位意味着具有比社会中大部分人更多的物质手段。不可能每个人都具有最高地位,提高一个人的地位就是降低另一个人的地位。提高自尊的条件的社会合作是不可能的。也可以说,地位手段是固定的,一个人的所得即是另一个人的所失。这种情况显然是一种极大的不幸。人们在追求其自尊时相互冲突。鉴于自尊这种基本善如此突出,原初状态中的各方肯定不希望看到他们自己如此相互对立。这种对立倾向于使社会联合的善难以实现,如果不是不可能实现的话”[1](P478)。也就是说,以人们在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中的相对地位作为解决地位问题的方法,必然会使人们追求自尊时相互冲突,从而无法保障所有人的自尊,而对于原初状态中的各方而言,这种追求自尊时彼此对立的情况是绝对不可接受的⑦。

另一方面,罗尔斯认为,正义社会中的公民不会接受一种少于平等的自由的自由。因为,这样做一则会使他们处于不利地位并削弱他们的政治地位。二则会公开确定其由社会的基本结构所规定的次等地位(inferiority)。而这种在公共生活中的从属地位会是丢脸的和伤害自尊的。所以,如果接受一种少于平等的自由的自由,一个人就会受到这两方面的损失。罗尔斯认为,一个社会越是正义,情况越是如此,因为,平等的权利和相互尊重的公共态度在维护政治平衡和保障公民的自我价值方面有着根本的作用。因此,尽管在社会的各个部分之间的社会的和经济的差异不大可能产生敌意,但源自政治的或公民的不平等的痛苦,以及源自文化的和种族的歧视的痛苦,是不易被接受的。于是,每个公民都会要求平等的基本自由[1](P477-478)。

最后,罗尔斯提到基本自由的优先性。“当是平等公民地位满足对地位的需要时,平等的自由的优先性就变得更加必要。已经选择了一种旨在消除相对的经济和社会利益的重要性(significance)以支持人们的自信的正义观念,坚定地维持自由的优先性就是至关重要的”[1](P478)。也就是说,因为是平等公民地位满足人们对地位的需要,所以“对平等的自由的有效保护在支持自尊方面越来越具有头等重要性”[1](P480),因此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会同意平等的基本自由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自尊论证的要点是:自尊也许是最为重要的基本善,平等公民地位对于维护所有人的自尊是必不可少的,平等的基本自由对于保障平等公民地位是必要的,平等的基本自由的优先性将为所有公民的自尊提供最有效的社会基础,因此,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会赋予平等的基本自由优先性。笔者认为,自尊论证存在三个问题,也因此是无效的。

第一,罗尔斯认为“自尊也许是最为重要的基本善”,但依据是什么?舒尝试为罗尔斯辩护,指出这一点是《正义论》中一长串论证的结论,其逻辑顺序是:(1)假定罗尔斯所谓的“亚里士多德原则”的正确性;(2)从“亚里士多德原则”推论出一种可称为“蕴涵原则”的合理选择原则;(3)主要基于“亚里士多德原则”和“蕴涵原则”,得出“自尊也许是最为重要的基本善”的结论[6](P196-197)。但实际上,罗尔斯和舒都没有解释清楚自尊为什么具有胜过所有其他基本社会善的特殊地位。换句话说,“自尊也许是最为重要的基本善”这个论断的依据是不清晰的。

第二,罗尔斯相信,“在一个良序社会,对地位的需要由对正义制度的公认,以及由许多为平等的自由所允许的自由的利益共同体的充实而各异的内部生活而满足”[1](P477)。也就是说,自尊的稳固的社会基础是平等的基本自由。但是,一方面,平等公民地位为何能满足人们对地位的需要?更具体而言,基本自由和自尊有何关系能使得平等的基本自由成为自尊的社会基础?另一方面,仅仅是平等公民地位实际上能满足人们对地位的需要吗?更确切地说,社会和经济地位的差别难道不会影响人们的自尊,从而破坏罗尔斯以平等的基本自由作为自尊的社会基础的设想吗?毕竟,罗尔斯也承认,“在一定程度上,人们对其自身的价值的感觉会随着他们在制度中的地位和他们的收入份额而变化”[1](P478)。果真如此的话,基本自由的优先性试图保障的“尊重的社会基础的平等”[1](P478)实际上就是无法实现的。

第三,由自尊论证可知,原初状态中的各方赋予平等的基本自由词典式优先性,是因为这样做将为所有公民的自尊提供最有效的社会基础。但泰勒认为,一方面,自尊论证能赋予基本自由很高的优先性。理由在于,如果不赋予基本自由很高的优先性,社会和经济不平等可能再度成为地位的从而自尊的主要决定因素。另一方面,自尊论证没有成功地证明基本自由的词典式优先性。一是,为什么对基本自由的极小限制会威胁到自尊的社会基础呢?首先,只要这些限制同等地应用于所有公民,便不会牵扯到从属地位。其次,这些限制是极小的,因此也不太可能危害平等公民地位作为地位的决定因素的作用。二是,即便这些极小的限制因风险太大而不被采纳,我们仍需问:为什么自尊具有压倒一切的重要性,以至于它的社会基础即平等的基本自由要被赋予词典式优先性?泰勒认为,论证基本自由具有词典式优先性的唯一方法是证明它所支持的利益具有词典式优先性,而如前所述,罗尔斯的论证没有表明保护所有公民的自尊是这样一种利益[7](P250-251)。

四、最高级利益论证

最高级利益论证也是罗尔斯为基本自由的优先性提供的主要论证之一。它将基本自由的优先性奠基于原初状态中的各方的最高级利益上,可总结为下述几部分:

首先,罗尔斯认为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具有最高级利益。“各方认为他们自己在他们所有其他利益——甚至包括他们根本的利益——如何被社会制度塑造和调节中具有一种最高级利益……自由人视他们自己为能够修正与改变其最终目的之人,也视他们自己为赋予维护其在这些事务上的自由以最大优先性的人。因此,他们不仅有按原则来说可以自由追求或拒绝的最终目的,而且他们对这些目的之最初的忠诚与不断的奉献是在自由的条件下形成和巩固的。”[1](P131-132)也就是说,各方具有的最高级利益是在自由的条件下塑造和调节所有其他利益之利益,即维护其修正和改变最终目的之自由方面的利益。

其次,各方具有最高级利益,是因为他们视自己为自由人,即能够修正与改变其最终目的之人。“各方把他们自己视为自由人,能够修正与改变其最终目的,并赋予维护其在这方面的自由以优先性。”[1](P475)作为自由人,他们并非不可避免地要追求特定的最终目的,他们能够修正与改变其最终目的,且在维护其修正和改变最终目的之自由方面具有最高级利益。

再次,因具有最高级利益,原初状态中的各方被“一种特定的利益等级(a certain hierarchy of interests)”[1](P476)驱动。一方面,最高级利益优先于根本的利益,如宗教的利益。最高级利益具有“最大优先性”,而根本的利益处于次要地位。另一方面,最高级利益优先于获得使各方能实现他们的其他欲望和目的之手段。“他们必须首先确保他们的最高级利益……获得使他们能实现他们的其他欲望和目的之手段只具有从属性的地位。”[1](P476)因此,这种特定的利益等级意味着,各方在自由的条件下选择目的之最高级利益优先于促进这些目的之利益。

最后,被特定的利益等级驱动的各方,赋予能保障其最高级利益的基本自由词典式优先性。罗尔斯认为,最高级利益优先于其他利益,而基本自由对于保障最高级利益是必要的,因此,为了保障他们作为自由人的最高级利益,各方同意基本自由的词典式优先性。

总而言之,在最高级利益论证中,罗尔斯是依据基本自由与最高级利益的特殊关系而证明基本自由的词典式优先性的。一方面,最高级利益论证适用于所有基本自由。另一方面,最高级利益的重要性足以支持基本自由的词典式优先性。因此,最高级利益论证是最有望成功的论证。

然而,最高级利益论证是不完善的,因为罗尔斯没有直接解答下述几个关键问题:第一,最高级利益的确切本质是什么?第二,如何证明这种利益等级?第三,为什么基本自由对于保障最高级利益是必要的?第四,除基本自由外,是否有其他基本善对于保障最高级利益是必要的?如果有,这个事实难道不会破坏最高级利益论证吗?[7](P255)

五、最高级利益论证的康德式重构

幸运的是,泰勒依据修订版《正义论》中的理论回答了罗尔斯遗留的这些问题,并完成了对最高级利益论证的康德式重构。

第一,理性(rationality)便是罗尔斯所谓的最高级利益的本质。理性是指人们的善观念的能力,而这个善观念由一个合理生活计划表达。我们依据这个计划来管理自己的欲望,来安排自己对欲望和目的之追求。理性是欲望的主人,它会清除掉那些会干扰其他目的或破坏其他活动能力的欲望,会鼓励那些自身就是令人愉快的并且支持其他目标的欲望。因此,理性的人正是具有“修正与改变其最终目的”的能力的人,而在自由选择目的方面的最高级利益就是在保护我们的理性及其运用条件方面的最高级利益[7](P259-260)。

第二,因为我们在理性及其运用条件方面的利益与康德式自律观念有密切联系,它才是最高级的。首先,对于康德和罗尔斯而言,自律是一种使我们的选择免于被自然和社会的偶然因素所决定的自由;自律能力就是人们与其社会地位、自然禀赋、生活在其中的特殊社会以及恰好需要的特定事物保持特定距离的潜能[7](P256)。其次,理性是自律的一个方面⑧。理由在于,在我们依据生活计划管理自己的欲望时,理性使我们与欲望拉开了距离。最后,损害我们在理性及其运用条件方面的利益必然会损害自律,而基于自律在康德的理论体系中的词典式优先地位,这种利益便是最高级的[7](P260)。

第三,各种基本自由是理性的运用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于保障最高级利益是必要的。具体来说,言论和集会自由、良心自由以及思想自由对于生活计划的创造和修正是必不可少的,理由在于:没有相应的自由,我们不可能做出关于我们的善观念的明智决定。人身自由、持有个人财产的权利和依照法治的概念不受任意逮捕和没收财产的自由,对于创造一个用于反思和交流的稳定且安全的个人空间是必不可少的,而没有相应的保障,理性即便不被严重削弱也会受到损害[7](P260-261)⑨。

第四,除基本自由外,还有其他基本善对于保障最高级利益是必要的。举例来说,使得言论自由有效的物质条件,如集会厅、演讲台和麦克风等,对于生活计划的创造和修正是必不可少的。然而,这个事实不但不会破坏最高级利益论证,反而会加深我们对应用基本自由的优先性的门槛条件(thresh⁃old condition)的理解[7](P261-262)。首先,在修订版《正义论》中,罗尔斯多次强调这种门槛条件。例如,在第82 节开篇,罗尔斯写道:“我已经假定,如果原初状态中的人们知道他们的基本自由能够被有效运用,他们将不会用一种较小的自由换取较大经济利益……仅当社会条件不允许充分确立这些权利时,人们才接受对这些权利的限制。仅当有必要改变文明的性质,以便最终每个人都能够享受这些自由时,平等的自由才能被否定。在一个良序社会中,当它们在合理有利的条件下被一贯坚持时,两个原则和优先性规则的长期倾向就是所有这些自由的有效实现。”[1](P474-475)而泰勒认为,应该将罗尔斯对应用基本自由的优先性的门槛条件的描述理解为弱实质门槛(Weak Substantive Thresh⁃old)⑩:在基本自由的优先性能应用前,一个社会已经达到的物质水平必须足够该社会保障其公民从事生活计划的有意义的形成(formation)。例如,公民必须能够利用媒体、公共论坛和学校等资源,同时必须有足够的闲暇时间来利用这些资源以反思其生活计划[7](P263)。其次,这种对应用基本自由的优先性的门槛条件的理解,能够使最高级利益论证不遭破坏。理由在于,我们可以规定,直到我们能够获得促进我们的最高级利益所必要的所有基本善时,基本自由的优先性才能应用。而一旦达到这个门槛条件,便不可以为了其他基本善的缘故而损害基本自由[7](P264)。

罗尔斯的最高级利益论证遗留的所有问题都已解决,而泰勒对最高级利益论证的康德式重构也已完成。简而言之,我们的最高级利益是理性及其运用条件方面的利益,该利益因与康德式自律观念有紧密联系而是最高级的,因为基本自由是理性运用的必要条件,所以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害最高级利益,原初状态中的各方赋予基本自由词典式优先性。泰勒的重构完整地补充了罗尔斯的最高级利益论证的不完善之处,因此,它是有效的。

六、结论

到目前为止,我们考察了罗尔斯在修订版《正义论》中为基本自由的优先性提供的三个论证,即良心的平等自由论证、自尊论证和最高级利益论证。它们都有各自的问题。良心的平等自由论证的问题在于:良心自由所保护的利益无法确保赋予其词典式优先性,而针对良心自由的推理也不适用于其他基本自由。自尊论证面临的挑战是:如何证实自尊是最为重要的基本善,如何论证基本自由构成自尊的唯一社会基础,如何以自尊为根据去支持基本自由的词典式优先性。最高级利益论证的麻烦是:罗尔斯既未说明最高级利益的本质及划分利益等级的依据,也未具体解释最高级利益与各种基本善的关系。

泰勒以康德式自律观念为基础重构的最高级利益论证是有效的。理由在于,他不但指明了最高级利益的理性本质及其等级依据,而且具体阐释了各种基本自由与最高级利益的关系,还澄清了应用基本自由的优先性的门槛条件。因此,重构的最高级利益论证在《正义论》的框架内为基本自由的优先性提供了有力的辩护。

[注 释]

①文中所引罗尔斯原著,均参考了相应中译本的译文,但根据英文原版作了一些改动。在注释中,笔者将只标注英文原著的页码。

②之所以考察泰勒的重构,是因为他对罗尔斯对基本自由的优先性的论证的分析最为全面,且最高级利益论证最有望成功。参见Robert Taylor.Rawls's Defense of the Priority of Liberty:A Kantian Reconstruction[J].Philosophy &Public Affairs,2003(3).

③罗尔斯这样解释词典式的序列:“这是一种要求我们在转到第二个原则之前必须充分满足第一个原则的序列,然后,在满足第二个原则之后才可以考虑第三个原则,如此往下类推。一个原则要到那些先于它的原则或被充分满足或不被采用之后才被我们考虑。这样,一种连续的序列就使我们避免了衡量所有原则的麻烦。那些在序列中较早的原则相对于较后的原则来说就毫无例外地具有一种绝对的重要性。”参见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M].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

④基本善是每个理性的人都想要的东西,无论一个人的合理生活计划是什么,这些善通常都是有用的。基本社会善包括权利和自由、机会和权力、收入和财富等。参见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M].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

⑤良心的平等自由论证是根本利益论证的例证。根本利益论证有两个要点:第一,罗尔斯假定良序社会的成员们是自由和平等的道德人,都具有根本的目标和利益。尽管只能知道这些目标和利益的一般性质,但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必须努力保护它们。罗尔斯认为,宗教利益是一熟悉的历史例证;个人完整性的利益是另一例证。然而,罗尔斯从未完整地罗列过根本的目标和利益。第二,罗尔斯假定第一原则涵盖的基本自由对保护这些根本的目标与利益是必要的,因此各方会赋予第一原则优先性。罗尔斯认为,为了保护这些目标和利益,各方会努力确保推进它们的有利条件,假定第一原则涵盖的基本自由能保护它们,各方会赋予基本自由优先性。但是,罗尔斯没有说明基本自由如何保护根本的目标与利益,而且,它们的重要性似乎也不足以促使各方同意基本自由的词典式优先性。因此,可以说,根本利益论证是不完善的。幸运的是,“由良心的平等自由保障的宗教利益已经被作为一个例证讨论过”。因此,在本部分,笔者将主要分析良心的平等自由论证。参见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M].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

⑥舒认为,由自尊的特殊重要性,自然可知自尊应该被平等分配,而坚持自尊的平等是自尊论证的必不可少的部分。但丹尼尔斯认为,罗尔斯没有明确指出自尊应该被平等分配,也不太可能支持这种难以实现的要求。参见Henry Shue.Liberty and Self-Respect[J].Eth⁃ics,1975(3);Norman Daniels.Equal Liberty and Un⁃equal Worth of Liberty[A].Norman Daniels.Reading Raw⁃ls:Critical Studies o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C].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

⑦丹尼尔斯指出,罗尔斯认为不能以社会经济地位作为自尊的社会基础的理由在于:以社会经济地位作为自尊的社会基础会使得部分人具有较低的自尊;而且这种较低的自尊无法获得补偿。事实上,正是通过否定社会经济地位,罗尔斯才能以平等公民地位解决地位问题,进而将平等的基本自由作为自尊的社会基础。但丹尼尔斯认为,当罗尔斯通过否定社会经济地位而得出支持平等的基本自由的结论时,他可能过度简化了自尊的可能基础。只有讨论自尊的其他基础后,罗尔斯才能得出最终的结论。参见Norman Daniels.Equal Liberty and Unequal Worth of Liberty[A].Norman Daniels.Reading Rawls:Critical Studies o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C].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

⑧按照泰勒对康德和罗尔斯的理解,合理(reason⁃ableness)是自律的另一个方面。参见Robert Taylor.Raw⁃ls's Defense of the Priority of Liberty:A Kantian Recon⁃struction[J].Philosophy &Public Affairs,2003(3).

⑨正如泰勒所言,重构的最高级利益论证可能不支持政治自由的词典式优先性,因为政治自由并不像其他基本自由那样是理性的运用的必要条件。参见Robert Taylor.Rawls's Defense of the Priority of Liberty:A Kan⁃tian Reconstruction[J].Philosophy &Public Affairs,2003(3).

⑩泰勒认为,至少能以三种不同的方式来理解罗尔斯对应用基本自由的优先性的门槛条件的描述,即形式门槛、弱实质门槛和强实质门槛。形式门槛是:在基本自由的优先性应用前,一个社会已经达到的物质水平必须足够该社会维持一种能够规定和保障公民的基本自由的法律体系;而且,大多数公民和官员必须尊重法律。强实质门槛是:在基本自由的优先性应用前,一个社会已经达到的物质水平必须足够该社会保障其公民从事生活计划的有意义的发展(advancement)。通过论证,泰勒得出结论:弱实质门槛是最恰当的理解。参见Robert Taylor.Rawls's Defense of the Priority of Liberty:A Kan⁃tian Reconstruction[J].Philosophy &Public Affairs,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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