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论适用的必要性分析
——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为视角
2021-11-24刘彩玉
现代交际 2021年1期
刘彩玉
(贵州师范大学 贵州 贵阳 550025)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了建立与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此外,早在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也指出了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力度与范围,尤其是在2020年在责任、途径、技术、保障措施、赔偿力度、修复程度③等方面都提出了新的要求——2020年要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2019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是2017年12月至今,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领域的首次创新,这标志着在该生态环境领域内推行损害赔偿制度产生的实效性改革成果。
一、生态损害赔偿磋商中政府索赔请求权基础理论现状
《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赔偿权利人是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人范围及适格主体,同时,《若干规定》中还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以磋商为前置程序,除此之外并未对磋商制度进行细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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