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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域下公司董事赔偿责任保险立法问题研究
——基于日本第二次《公司法》修改的比较考察

2021-11-24王学士

证券市场导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信息

王学士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一、引言

董事赔偿责任保险(D&O, directors’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是为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管人员(以下简称董事)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补偿的一种损害保险。在D&O保险中,一般情况下将公司向董事进行补偿(indemnification)来填补其损失的公司补偿担保,以及因董事对公司或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所蒙受的损害进行填补的责任担保两部分打包成一份合同。1简而言之,D&O保险是一种为补偿或填补董事承担的损害赔偿金和防御费用等的保险类型,通常公司是投保人,公司董事是被保险人。此外,根据美国各州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公司有权为董事购买D&O保险,故此公司负担保险费的合法性问题不存争议。2而在日本法下,虽然D&O保险亦是作为责任保险构成,但严格意义上来说,日本“D&O保险”的“公司担保特约条款”3无法与美国法所探讨的责任保险下的“公司补偿担保”等同视之。日本在引入美国“D&O保险”制度时,尽管对如何调整《公司法》与D&O保险之间的关系进行过长时间的摸索,但最终于1993年引入其独具特色的不以“公司补偿”制度为前提的日本式“D&O保险”模式。4

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有权为董事购买D&O保险,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为公司可为董事购买D&O保险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公司是否应全额支付董事保险费,如何解决《公司法》第148条 第4款对利益冲突交易作出的规定与限制,学界尚未形成统一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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