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尾款之争
2021-11-22项筱琼编辑韩英彤
文/项筱琼 编辑/韩英彤
开证行应充分考虑各种尾款交单情况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坚持“信用证单据化”这一基本原则,通过对交单时间、支款条件的控制,最大限度规避因开证条款不清而引发的不必要争端。
常见的尾款支取条款包括混合付款及PART A/B条款。开证行在开立该类条款时应予以区分,同时应充分考虑各种交单情况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坚持“信用证单据化”这一基本原则,通过对交单时间、支款条件的控制,最大限度规避因开证条款不清而引发的不必要争端。
案例背景
信用证可加保,效期及效地为180507 IN ITALY,限定在通知行议付,无需汇票,规定支款分两部分。
PART A:75%的合同金额(EUR276000)凭发票、全套提单等9种单据即期付款,且单据需在装运日后21天内提交。PART B:5%的合同金额(EUR18400)凭副本提单及验收证明(如交单在装运日365天以后,验收证明可不予提交)即期付款,单据在第一次交单之后提交。
2017年3月24日,通知行来报告知,信用证已加保。
2017年4月28日,保兑行来单,面函显示其收到一套金额为EUR294000的单据,具体付款安排如下:EUR276000 即期付款;EUR18400于2018年4月16日付款(注:此到期日为装运日后第366天)。
随附单据为信用证PART A规定的9种单据(包括提单副本),未提交汇票;提单显示装运日为2017年4月15日。开证行判定其为PART A项下交单,单证相符。
2017年5月5日,开证行对外支付PART A 项下EUR276000。2018年4月17日,保兑行催付PART B项下EUR18400;2018年4月18日,保兑行再次催付该笔款项,报文明确表示其催付的款项为面函所列的于2018年4月16日到期的PART B项下EUR18400。
争议焦点在于,保兑行提交PART A项下相符交单(包括提单副本),其在面函上所列PART B项下款项及到期日(到期日为装运日后第366天),是否构成到期付款的条件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