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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研究

2021-11-22刘清清

市场周刊 2021年1期

刘清清

(广东财经大学,广东 广州510320)

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我国资本缴纳制度从部分实缴制走向完全认缴制,股东享有出资自治权,如在股东设立公司时章定较长出资期限情形。在上海香通公司诉上海昊跃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当债务人(昊跃公司)不能偿债时,其待缴出资股东即徐某、林某应当加速履行出资义务,实现公司债权人(香通公司)债权。①参见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引发学界与实务界之辩,即认缴制下,当公司不能偿债时,债权人能否要求待缴出资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简称“加速到期”)?对此,我国《破产法》第35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已明确破产、清算下的加速到期。故进一步明确为,是否允许非破产、清算情形的加速到期。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存在诉讼加速论、执行加速论以及破产加速论,但各方观点均存在问题。

一、诉讼加速论不可行

诉讼加速论者认为,当公司陷入不能清偿困境时,公司债权人可请求待缴出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偿债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赋予债权人直接请求权。

(一)诉讼加速到期不具正当性

虽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当公司陷入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况时,股东丧失其期限利益具有正当性,债权人得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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