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行政执行罚及其程序性控制

2021-11-21赵阳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5期

赵 阳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引言

行政执行罚是一个学理概念,在我国法律中表现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1)立法机关的相关释义,明确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执行罚属性。(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与案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86页。 )与单行法领域的执行罚形式不同,(2)《行政处罚法》第72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下文简称《行政强制法》,其他法律简称类同)第12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设定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将其上升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基本方式。

依据行政执行“基础行为—执行行为”(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德国技术合作公司编:《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的理论分析框架,我们可以发现,德国执行罚一般作为行为、不行为或容忍义务的执行保障手段,我国执行罚一般作为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保障手段。这也意味着,域外执行罚理论并不能当然用于解释我国执行罚,同时也产生了诸多“本土化”的适用难题。

首先,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如何界定,单纯依靠形式判断是否足以识别《行政强制法》意义上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