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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用语的界定

2021-11-20王震宇

专利代理 2021年4期
关键词:壁厚附图阀体

王震宇

一、引言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授权、确权和侵权诉讼三个程序均会涉及权利要求的解释。在授权确权程序中应当采用什么样的解释标准,如何准确把握和适用《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以往多有争论。

最高人民法院自2020 年9 月12 日起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以下简称《规定(一)》)的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界定的,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一方面,上述规定位列《规定(一)》中的第二条,彰显了权利要求的理解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中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上述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层面厘清了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方法。在专利授权确权实践中,应先按照该条规定准确地理解和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再就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公开是否充分、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等法律问题作出判断。

二、案件演绎

在(2020)最高法知行终427 号行政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在确权程序中如何解释权利要求给出了如下裁判观点:一般而言,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的理解首先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记载进行解释。虽未在说明书中有明确记载,但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及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准确理解该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的含义的,则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进行解释。对于专利确权实务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遵循《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所作出的终审判决及其裁判观点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压电微型泵”的实用新型专利,笔者作为无效宣告请求方的委托代理人,前后参与了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和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行政诉讼程序。该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 缺乏创造性而宣告全部无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最终维持被诉决定。该案的被诉决定、一审、二审判决所涉及的焦点问题就在于权利要求用语的界定。

涉案专利与427 号判决相关的权利要求1、4、5、6 如下:

1.一种压电微型泵,包括壳体(11)、与壳体(11)形成泵体的盖体(12)、连接在泵体内的支架(13)及压电振子(14),所述压电振子(14)位于盖体(12)与支架(13)之间,且压电振子(14)与支架(13)之间形成有可变腔体(19),所述壳体(11)与压电振子(14)之间形成有入口通道(17)和出口通道(18),所述压电微型泵还包括用于打开和关闭入口通道(17)以控制入口通道(17)与可变腔体(19)之间的连通的第一阀体(15)以及用于打开和关闭出口通道(18)以控制出口通道(18)与可变腔体(19)之间的连通的第二阀体(16),所述第一阀体(15)和第二阀体(16)固定安装在所述支架(13)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阀体(15)由弹性材料一体成型制成,所述第一阀体(15)包括安装在支架(13)上的安装部(151)、可在内外压力差及自身弹性回复力的作用下实现开启和闭合的开闭部(152)以及流通孔(154),所述开闭部(152)通过开启和闭合来控制入口通道(17)通过流通孔(154)与可变腔体(19)的流通,所述支架(13)还设有容纳第一阀体(15)的容纳腔(1311)。

……

4.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一种压电微型泵,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阀体(15)还包括位于安装部(151)与开闭部(152)之间且分别与所述安装部(151)和开闭部(152)相连的腰部(153)。

5.根据权利要求4 所述的一种压电微型泵,其特征在于:所述腰部(153)的壁厚小于所述开闭部(152)的壁厚。

6.根据权利要求4 所述的一种压电微型泵,其特征在于:所述腰部(153)的外轮廓为从分别与安装部(151)和开闭部(152)相连的两端逐渐向中间凹陷的凹弧状。

涉案专利涉及鱼缸中使用的压电微型气泵。相对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气泵中所使用的单向气阀,其通过使阀体由弹性材料一体成型,并对阀体的形状、壁厚等方面作出改进,从而达到使气阀灵活开闭并降低开闭噪音的目的。在先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5-6 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对阀体上设置的“腰部”的进一步限定。专利说明书中记载:该实施例的所述第一阀体15还包括位于安装部151 与开闭部152 之间且分别与所述安装部151 和开闭部152 相连的腰部153,而且所述腰部153 的壁厚小于所述开闭部152 的壁厚。增加腰部153 且腰部153 的壁厚小于所述开闭部152 的壁厚不仅可以便于开闭部152 的打开和闭合,而且具有缓冲吸能作用,开闭部152 在开闭运动过程中向腰部153 传递的振动能量在腰部处得到有效的吸收,使振动能量传递不易传递到支架13 上,从而可以起到进一步的降噪作用;而且该实施例将所述腰部153 设计成其外轮廓为从分别与安装部151 和开闭部152 相连的两端逐渐向中间凹陷的凹弧状,这不仅降低了开闭部152 打开和闭合的阻力,还有利于提高第一阀体15 的疲劳强度。

图1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

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之一是权利要求5-6 相对于证据1 和证据10 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证据1 公开内容可知,该专利权利要求5 相对于证据1 的区别主要在于:该专利第一阀体由弹性材料一体成型制成,其安装部安装在支架上,其开闭部可在内外压力差及自身弹性回复力的作用下实现开启和闭合,第一阀体还包括位于安装部与开闭部之间且分别与所述安装部和开闭部相连的腰部,所述腰部的壁厚小于所述开闭部的壁厚。该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设计一种便于开闭且噪音低的止回阀。证据10 公开了一种止回阀,证据10 中止回阀的基部、多个叶片中能够在内外压力差及自身弹性回复力的作用下实现开启和闭合的部位分别相当于该专利的安装部和开闭部。证据10 中存在厚度减小的凹槽37,同样能够起到便于阀体开启和闭合的功能,公开了特征“所述腰部的壁厚小于所述开闭部的壁厚”。关于权利要求5的腰部特征所实现的缓冲吸能和进一步降噪的功能,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动作部和静止部之间设置缓冲吸能的中间部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客观认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客观认知到证据10 的凹槽37具备缓冲吸能和进一步降噪的功能。故证据10 给出了将权利要求5 的腰部特征应用于证据1 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5 不具备创造性。

图2 证据10 的附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权利要求5 为从属权利要求,其直接引用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4 中的限定,该专利的腰部位于开闭部与安装部之间并与二者相连,而权利要求1 则限定了“第一阀体包括安装在支架上的安装部、可在内外压力差及自身弹性回复力的作用下实现开启和闭合的开闭部以及流通孔”。由此可见,该专利中能够实现开启和闭合的部分为开闭部,与上述部分连接的为腰部。同时,结合该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腰部的作用在于成为缓冲区,吸收开闭部因开启和闭合振动产生的能量,从而进一步降低噪音。因此,该专利的腰部应当不包括能够实现开启和闭合功能的部分。证据10 中,阀元件21 的每个叶片挠性地连接到基部,凹槽37 形成在邻接阀元件的基部凸缘22 的外侧区域,各叶片彼此的分离线延伸到阀元件的基部22 的下游表面的平面。因此,当证据10 的阀元件开启和闭合时,凹槽37 必然随着叶片一同运动,其无法作为缓冲区,起到吸收振动能量的作用,无法进一步降低噪音。因此,证据10 的凹槽37 作为叶片的一部分,对应于权利要求5的开闭部,证据10 并未公开权利要求5 的腰部,进而未公开腰部壁厚小于开闭部壁厚这一特征,未给出增设缓冲区域进一步降低噪音的启示。此外,权利要求5 虽然并未限定开闭部的大小,也未限定腰部的长短,但其明确限定了应当具有实现开启和闭合功能的开闭部以及与开闭部连接的腰部。因此,该专利的腰部与开闭部显然是不同的部分。基于前述分析,证据10 的凹槽37 必然随着叶片一同运动,实现开闭功能,其对应于该专利的开闭部,与实现缓冲吸能的腰部并不相同。退一步讲,即使将该专利腰部的一部分理解为具有开闭功能,但其仍须有一部分不承担开闭功能,才能成为缓冲区,从而吸收振动能量,进一步降低噪音。而证据10 中的凹槽37 显然均为实现开闭功能的部分,不存在不承担开闭功能的缓冲区。同时,即使证据10 的阀元件具有降噪的效果,但是该效果并非由缓冲吸能区域所带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证据10 中公开的阀体凹槽37 是否相当于本专利的“腰部”,是该案争议的核心问题。

第一,关于该专利权利要求5、6 中“腰部”的解释。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一般而言,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的理解首先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记载进行解释。虽未在说明书中有明确记载,但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及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准确理解该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的含义的,则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进行解释。

该案中,权利要求5 和6 为权利要求4 的从属权利要求。根据权利要求4 的记载,“所述第一阀体(15)还包括位于安装部(151)与开闭部(152)之间且分别于所述安装部(151)和开闭部(152)相连的腰部(153)”。权利要求5 进一步限定“所述腰部(153)的壁厚小于所述开闭部(152)的壁厚”;权利要求6 进一步限定“所述腰部(153)的外轮廓为从分别与安装部(151)和开闭部(152)相连的两端逐渐向中间凹陷的凹弧状”。从上述权利要求中对“腰部”的记载来看,权利要求4 限定了“腰部”的位置位于安装部和开闭部之间且与二者相连,权利要求5限定了“腰部”的壁厚特征,权利要求6 限定了“腰部”的形状特征。说明书第[0023]段记载,增加腰部且腰部的壁厚小于所述开闭部的壁厚,不仅可以便于开闭部的打开和闭合,而且具有缓冲吸能作用,开闭部在开闭运动过程中向腰部传递的振动能量在腰部处得到有效的吸收,使振动能量不易传递到支架上,从而可以起到进一步的降噪作用;腰部设计成外轮廓为从分别与安装部和开闭部相连的两端逐渐向中间凹陷的凹弧状,不仅降低了开闭部打开和闭合的阻力,还有利于提高第一阀体的疲劳强度。从上述记载可知,权利要求5 中限定的“腰部”的功能主要在于便于开闭部开合以及降噪,权利要求6 中限定的“腰部”的功能主要在于便于开合和提高疲劳强度。对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确定,上述功能是基于阀体由弹性材料一体制成,以及腰部的位置和形状等特征决定的,开闭部的开口长度可能影响到方便开合的程度,但并不决定是否具备上述功能。同时,该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开闭部的开口的长度,是否具有开口也不是划分“腰部”和“开闭部”的标准,因此,不能认为“腰部”必须与开闭部功能截然区分、不能包括承担开闭功能的部分。

第二,关于证据10 中凹槽37 是否相当于该专利的腰部,公开了该专利权利要求5 中的腰部的特征。

证据10 公开了一种止回阀,公开了“阀元件可以由具有适合组合和物理特性的橡胶或其他弹性体一体模制而经济的制造,该阀元件具有基本,基本固定到限定通道的装置,基部有一个供流体通过的开口,多个叶片26 固定到阀元件的基部凸缘22 并从其下游突出,每个叶片挠性地连接到基部并且可围绕其与基部之间的连接线在打开位置和关闭位置之间运动……为了进一步增加叶片和基部22 之间的连接区域的灵活性,每个叶片在邻接阀元件的基部凸缘22 的区域具有外侧凹槽37……通过各个叶片的凹槽相结合而形成在阀元件上的环形凹槽,允许叶片向外移动而不需要任何过大的力……”根据上述记载可知,基部相当于该专利的安装部,叶片相当于该专利的开闭瓣,各个叶片的组合相当于该专利的开闭部,凹槽37 的功能是便于叶片开合,也即方便实现开闭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动作部和静止部之间设置缓冲吸能的中间部位是公知常识。弹性材料本身具有吸能降噪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该专利“腰部”或者证据10 中的“凹槽”将开闭部与安装部相隔离,客观上也起到降低噪音的作用,也即,实现降噪功能主要是基于材料本身的性能和腰部的位置、厚度等客观要素实现的。证据10公开了便于实现开闭功能的凹槽,该凹槽位于实施开闭的叶片和用于固定安装的基部之间,因此,证据10 公开了该专利权利要求5 中“腰部”的特征,证据10 中的“凹槽”相当于该专利权利要求5 中的“腰部”,也即,证据10 公开了权利要求5 的附加技术特征。基于其给出的技术启示,在该专利权利要求1-4已经因不具有创造性而被无效的情况下,该专利权利要求5 也不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认定,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原审判决,至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被宣告无效。

三、思考与启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如果权利要求的用语没有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明确定义或者说明,则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在按前款规定仍不能界定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等来界定。涉案专利中“腰部”这一用语属于专利权人的“自造词”,但其没有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明确定义或者说明,故此时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来界定“腰部”。对该案的“腰部”应当采取的正确界定方式,即如最高人民法院在427 号二审判决书中指出的:虽未在说明书中有明确记载,但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及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准确理解该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的含义的,则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进行解释。

具体来说,首先看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关于“腰部”特征,权利要求1 限定了第一阀体(15)由弹性材料一体成型制成,权利要求4-5 中限定了:所述第一阀体(15)还包括位于安装部(151)与开闭部(152)之间且分别与所述安装部(151)和开闭部(152)相连的腰部(153),所述腰部(153)的壁厚小于所述开闭部(152)的壁厚;再看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说明书中对于腰部在结构上的描述与权利要求1、4-5 中的表述相同,此外则只有关于腰部的功能和效果的记载,即,“增加腰部153 且腰部153 的壁厚小于所述开闭部152 的壁厚不仅可以便于开闭部152 的打开和闭合,而且具有缓冲吸能作用,开闭部152 在开闭运动过程中向腰部153 传递的振动能量在腰部处得到有效的吸收,使振动能量传递不易传递到支架13 上,从而可以起到进一步的降噪作用”。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明确描述了腰部的材料、腰部与开闭部和安装部的位置关系与连接关系,以及腰部壁厚与开闭部壁厚的相对大小关系,而且,说明书中记载的腰部产生的技术效果—“便于开闭部152 的打开和闭合”以及“具有缓冲吸能作用……起到进一步的降噪作用”,均是基于腰部材料本身的性能和腰部与其他部位的位置及厚度关系得出,并不存在有关于腰部是否开口以及开口程度的任何记载。因此,尽管说明书附图5 中作为示例的腰部没有完全开口,即说明书附图5 中所示的腰部为一种包括不承担开闭功能的部分的腰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整体内容后能够理解,涉案专利的腰部“具有缓冲吸能作用……起到进一步的降噪作用”,与腰部是否具有开口或是否承担开闭功能是无关的。因此,根据涉案专利的发明实质可以确定,是否具有开口并不是划分涉案专利的“腰部”和“开闭部”的标准,故不能认为涉案专利的“腰部”必须与开闭部功能截然区分、不能包括承担开闭功能的部分。

需要注意的是,涉案专利中的腰部与开闭部的称谓不同,且开闭部是功能性特征,两者的功能应当有所不同,故从表面上看似乎不应将腰部解释为也可以与开闭部一样具备开闭功能。然而,即使腰部与开闭部的功能不同,也并不意味着两者的功能必然不能有重叠。作为由弹性材料与开闭部一体成型的结构,涉案专利的腰部是否也可以具备开闭功能,应当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进行考察,在尊重技术事实的前提下从整体上把握发明实质,在此基础上对腰部这一用语的含义进行准确界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未就开口的长度或承担开闭功能与否来对腰部进行定义或者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能够理解,腰部的降噪功能主要是基于其材料本身的性能和腰部的位置、厚度等客观要素实现的,与腰部是否开口无关。因此,尽管腰部与开闭部的称谓不同,且说明书附图还示出“腰部153”有一部分不承担开闭功能,但不应当据此即片面地作出有悖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理解的判断,即,认为涉案专利的腰部能否实现降噪功能与其是否承担开闭功能必然有关。该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的腰部不承担开闭功能或须有一部分不承担开闭功能,而证据10 的凹槽37 承担开闭功能,故证据10 的凹槽37 不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腰部,这一观点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此外,一审法院基于证据10 的凹槽37“承担开闭功能”的观点,进而认定“当证据10 的阀元件开启和闭合时,凹槽37 必然随着叶片一同运动,其无法作为缓冲区,起到吸收振动能量的作用,无法进一步降低噪音”,这更是脱离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客观认知的主观推测,同样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在理解权利要求的“腰部”时,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立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对涉案专利的“腰部”进行了合理准确的界定,纠正了一审判决作出的“该专利的腰部应当不包括能够实现开启和闭合功能的部分”“即使将该专利腰部的一部分理解为具有开闭功能,但其仍须有一部分不承担开闭功能”的错误认定。在此基础上,鉴于证据10 中公开了凹槽37 的功能为便于叶片开合,而且弹性材料的凹槽37 本身具有吸能降噪作用,即客观上也起到降低噪音的作用,故证据10 中的凹槽37 无论在结构上还是作用上无疑都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腰部,因此,证据10 给出了将该腰部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 的启示。

可见,该案的关键在于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而其核心问题又在于合理地界定权利要求的某一个用语。最高人民法院427 号判决对权利要求的理解问题给出了很好的实践指引。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尤其是当权利要求中涉及发明点的用语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没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时,应根据《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合理地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在此基础上准确地理解和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此,才能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等法律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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