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主营业地法律适用及优化
2021-11-19陈婉莹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21年24期
□文/陈婉莹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北京)
[提要]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了登记地为主,例外情况适用主营业地的公司准据法选择标准。然而,法院在选择主营业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时,基于法条表述模糊,出现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和准据法“回家”的倾向。系统分析我国法院在选择主营业地法律时的说理依据,可将其选择主营业地法律的情形分为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壳公司。建议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案例的途径,对法院适用主营业地法的标准进行完善,实现冲突正义。
一、问题提出的背景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
成立地较主营业地在我国法律中更具有重要地位。首先,我国对公司的国籍识别采用成立地标准。其次,我国法人属人法第一位阶是登记地法,即属于成立地的分支。与之相对应,主营业地在我国既无概念认定,判例中法官选择主营业地作为属人法的说理依据也不统一。
实践中的模糊性使得主营业地法成为准据法“回家”的跳板。根据司法实践探究法院适用主营业地法的情形,限制法官自主裁量权,规范法院适用主营业地法的标准,是本文的重点内容。
二、我国公司准据法中主营业地法律的地位
(一)作为登记地例外的主营业地。我国把真实本座说作为成立地说的例外选择。真实本座说与成立地说相比,强调公司与属人法之间的实际联系。……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