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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的认定困境与出路

2021-11-18叶明,梁静

财会月刊·上半月 2021年11期
关键词:行为主体反垄断移动互联网

叶明,梁静

【摘要】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呈现出隐蔽性、智能化的特征和趋势, 使得垄断协议的形式以默示合谋为主, 难以认定和辨别, 也使得《反垄断法》在行为主体认定、客观行为认定、认定原则适用方面面临着法律困境。 依靠现行《反垄断法》的认定方法和思路已无法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应结合移动互联网的特点, 将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主体的概念进一步改良并加以类型化, 明确客观行为的认定规则和举证责任, 坚持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的结合适用, 同时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

【关键词】移动互联网;垄断协议;行为主体;客观行为;认定原则;反垄断

【中图分类号】 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21)21-0130-6

近年来, 移动互联网企业的创新与竞争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新动能, 但与此同时移动互联网企业达成垄断协议破坏市场竞争的行为也愈发严重。 国内的“五大企业联合抵制360”事件以及腾讯、阿里、百度明里暗里的一系列垄断协议行为, 都对我国传统的垄断协议认定方法提出了挑战。 针对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的违法性认定应选择何种方式, 究竟是继续沿用传统的认定方式还是另辟蹊径, 学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如不廓清这一问题, 既不利于反垄斷法律体系的完善, 也不利于解决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一、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的定义与特点

(一)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的定义

目前, 对于移动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 在学界和法律规定中均没有明确定论。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在2011年对移动互联网这一概念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指出移动互联网包括三个要素: 移动终端、移动网络和应用服务。 其中: 移动终端作为移动互联网业务的关键入口, 在移动互联网市场发展初期就吸引了大批企业参与, 苹果、谷歌、微软等公司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占据了较大的移动终端市场份额, 苹果公司更是在发展初期就形成了自己较为完善、封闭的体系; 移动网络是移动设备接入的公共网络, 竞争和垄断主要存在于各大通信运营商之间; 应用服务主要是指移动终端上自带或者用户下载的软件, 如苹果的应用服务总下载规模在2015年已超过1000亿次。

同时, 《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对“垄断协议”作了定义: 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 但这一定义较为原则, 并没有对《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进行准确把握, 导致行政执法部门一般采用“目的说”, 也称“限制竞争目的说”, 即只要垄断协议以限制竞争为目的, 便认定其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 而司法部门则区分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采用“目的说”, 纵向垄断协议则要求行为已经达到了“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效果”, 采取“结果说”, 亦称“实质限制竞争说”[1] 。 对于该定义中的“其他协同行为”, 有学者建议删除“其他”二字, 认为协议、决定、协同行为属于并列关系, 它们共同界定了垄断协议[2] 。 对于该定义中的“排除、限制竞争”在性质上界定为效果还是目的, 由于所有协议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为了有效约束垄断协议行为, 在定义中采取“目的说”较为适宜。 综上, 移动互联网领域的垄断协议可以概括为移动终端、移动网络和移动应用服务中的经营者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而达成的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

(二)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的特点

移动互联网领域的垄断协议产生于移动互联技术的进步和大数据的发展这一特殊背景下, 这就决定了其具有与传统垄断协议所不同的特征。 例如, 移动互联网本身所具有的网络效应、用户锁定效应、平台效应等特征, 导致该领域垄断协议的实施方式特殊、形式多样、跨界特征明显, 而且不易调查取证和认定。

1. 实施方式智能化, 表现形式更具隐蔽性。  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形成和表现形式的隐蔽性在很大程度上与移动互联网本身所具有的虚拟性、智能化等特征密切相关。 传统企业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一般表现为签订书面协议或者一致行为, 例如早期的“方便面联合涨价”行为, 当时引起了很大的反响。 但是, 移动互联网领域的垄断协议则比较私密, 可以使用邮件、短消息等形式, 这些形式的信息容易清除, 不易留下证据, 调查取证较为困难, 使得垄断协议行为不易被发现。 同时, 移动互联网以大数据为支撑, 市场透明度提高, 经营者采取协同行为的收益远高于成本, 使其更有动力进行合谋。 并且, 合谋可以采用数据或算法方式进行, 使得合谋的形式更为隐蔽。 例如, 2017年在QQ、微信中的淘宝优惠券客户群账号接连被封的情况下, 微信系统内的电商小程序却同时展开了专属活动, 令人质疑其是否签署了纵向垄断协议, 但无法找到直接相关证据。 此外, 移动互联网产业本身不受时间和地域的影响, 软件产品和网络服务产品是移动互联网企业的主要经营领域, 向用户提供个性化服务, 更具个人隐私性和分散性, 因此追踪难度大, 垄断协议更加难以被发现。

2. 以技术为依托, 实施方式更便捷。  一方面, 移动互联网企业的运行主要依靠网络和大数据, 就技术实施层面来说, 设计一套与其他软件不兼容的产品比较容易。 例如, 金山、百度、腾讯、傲游、可牛五家互联网公司共同发布《反对360不正当竞争及加强行业自律的联合声明》, 联合抵制360公司。 在这一抵制行动过程中, 互联网公司仅通过修改该软件的设计程序就可以实现。 另一方面, 移动互联网企业之间的信息比较透明, 很容易通过技术操作达成一致行为。 例如, 在算法共谋中, 彼此之间数据共享、透明, 不需要明示的意思联络, 只需要利用数据资源就可以达成垄断协议。 因此, 与传统行业相比, 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在协议达成、协议实施方面具有技术上的便捷性。

3. 跨界经营普遍, 涉及利益更广泛。 移动互联网领域的诸多平台实施跨界经营、联合经营, 从国外的苹果公司、亚马逊公司的垄断协议案件到国内的360和QQ大战等[3] , 这些行为大多涉及移动互联网巨头企业, 其背后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 例如, QQ、微信中的淘宝链接不能直接在微信用户之间直接进行传播, 亦不能在微信上直接打开淘宝链接, 但是京东、拼多多的购物链接或者商铺链接则可以直接在微信用户之间进行传播并可以在微信上打开, 不免使人怀疑这些企业之间是否具有某种利益关联。 同时, 移动互联网领域的数据是互联互通的, 经营者可以将其在某一平台收集到的用户数据直接应用到其新开发的平台(或应用软件)上, 依托在原来平台的技术、资源等优势继续在新平台所在的相关市场占据有利地位。 例如, 微信起初只是一个即时通信软件工具, 但随着用户依赖路径的形成, 其又开发并迅速推广了微信支付、微信小程序、视频号等扩展服务, 且已在国内移动支付市场占据主要市场份额。 此外, 移动互联网本身用户锁定效应强, 涉及的用户众多, 利益关系错综复杂, 增加了对该领域垄断违法行为的处理难度。

二、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的认定难题

移动互联网市场与传统市场存在较大差异, 其最突出的特征在于产品的便携性和个人性, 进而使得该领域垄断协议涉及的利益更为广泛、复杂, 对人们的生活影响更甚。 同时, 由于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形式的隐蔽性、实施的便捷性, 使得该领域垄断协议在违法性认定方面存在三方面的困难: 首先, 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的行为主体认定滞后, 针对移动互联网领域中出现的算法这一特殊主体缺乏约束, 对垄断协议的幕后黑手难以进行有效规制; 其次, 在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的客观行为认定方面, 现有的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存在适用上的困难; 最后, 本身违法原则与合法原则这两种违法性认定原则的适用规定不明确, 对于违法性认定的相关考量因素规定不足。

(一)主体认定存在缺陷

1. 垄断协议相关主体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在大数据的加持下, 算法、数据、人工智能促进了垄断协议新主体的形成。 由于这些算法技术是由程序设计者开发或者经由改良者改良的, 设计者、改良者就成了垄断协议的参与主体, 但是法律对这一类主体没有明确规定, 使得相关责任主体缺失。

2. 垄断协议主体的实质“独立性”判断标准不明确。 一般而言, 垄断协议主体独立性的认定有两个标准: 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 在实质上具有独立的人格[4] 。 但是, 在移动互联网领域, 特别是在算法共谋问题上, 对于该问题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 算法变得更加智慧, 甚至超过人类的大脑, 垄断协议的实施可能背离设计者的初衷,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算法能否成为垄断协议的主体则值得思考。 例如, 当一家企业实施了涨价行为或者其他价格变动行为后, 其他竞争者的算法也会在很短的时间内跟风, 进而形成价格卡特尔[5] 。 这使得移动互联网领域的垄断协议变成算法的合谋, 在这种情况下主体认定问题又该如何解决, 目前尚无统一定论。

3. 在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主体的认定上难以触及幕后的推手。 在激烈的移动互联网市场竞争中, 许多平台实施跨界经营、联合经营, 涉足多个领域。 这导致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行为背后往往涉及众多利益主体, 但很难有确切的直接证据证明隐藏的各个主体涉及垄断协议行为。 例如, 一些移动互联网平台通过与商户签订“二选一”协议排除限制竞争, 这些移动互联网平台可能背靠超大型互联网公司, 在客观归责方面很难进行穿透, 难以有直接证据进行准确认定并直接罪责到背后的利益主体, 从而给执法者带来较大的挑战。

(二)客观行为认定困难

1. 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形式隐蔽、实施方式便捷, 导致难以定性其客观行为, 也很难使用单一经济学原理或法学原理进行解释。 垄断协议行为包括明示行为和默示行为两种形式, 而移动互联网领域的行为主体往往通过大数据、云计算等获取大量资源来形成一种默示的协同行为。 由于算法的存在使得相关市场透明度提高, 相关市场的企业会在无明确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实施一致行为, 进而实施垄断协议。 例如, 在价格垄断协议中, 移动互联网平台系统根据市场动态和最优策略理性地选择了和其他平台竞争者或上下游经营者相同或者类似的定价行为, 产生了排除或限制市场的竞争效果[5] 。 在这种情况下, 移动互联网平台实施的平行行为或协同行为虽然符合经济学原理, 但也可能是为了自身利益, 此时不易识别是否构成垄断协议行为。

2. 移动互联网领域信息交流的广泛性及大数据的专业性, 客观上导致对垄断协议的调查取证难。 移动互联网有较强的隐蔽性、互联网信息交流具有广泛性, 加大了对垄断协议行为的举证难度。 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的发现者可以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竞争对手以及协议内部人员等, 与消费者及其他弱势竞争者相比, 移动互联网企业具有强大的数据持有能力和数据处理能力, 加剧了双方的信息不对称, 这就导致证据信息在移动互联网市场的高度隐蔽环境下大多受控于侵权者, 其他人获取证据信息较为困难。 例如, 在“苹果电子书价格垄断案”中, 苹果公司就通过利用公众舆论, 掩盖其控制价格限制、排除竞争的意思表示[3] , 從而达到掩盖其垄断协议行为的目的。 而且, 证据信息大多受控于垄断协议实施者也导致执法机构的调查取证难。 目前, 垄断协议的载体可以以文本文档等数据电文的方式表现出来, 内容与传统市场垄断协议载体所表达的内容差异不大, 但是易被篡改。 例如, 企业之间通过电子信息达成的垄断协议, 可能会通过删除、改变云端储存, 制作假协议等一些隐蔽措施来掩盖或者删除证据, 且证据难以恢复。 这就给反垄断执法或司法带来了调查和取证上的困难, 难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垄断协议的达成。 虽然我国《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6条对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因素予以明确规定[6] , 但是在实践中同样会面临着类似前述“苹果电子书价格垄断案”的问题。

3. 对于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客观效果规定不明确。 根据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或结果是客观后果。 对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 只要证明协议以限制竞争为目的即可; 而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 则要根据协议产生的效果来判断[7] 。 移动互联网领域构成的垄断协议难以察觉, 协议的明确性不同以往, 特定目的亦不易判断。 对于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 是依据传统行业适用规则还是采用更严格的标准认定行为后果, 目前并没有明确的答案。 以金山、百度、腾讯、傲游、可牛五家互联网公司共同发布针对360公司的联合声明为例, 该联合声明已经达到了拒绝供给、拒绝购买, 或者促使360公司的交易人拒绝供给、拒绝购买以使其陷入不利经营境地的后果。 但是相关部门未回应该行为是否违法, 亦未对该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协议以及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做出明确说明。

(三)认定原则僵化、模糊

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是认定垄断协议行为的两大基本原则[8] 。 本身违法原则是指行为人一旦实施了某些类型的垄断协议行为, 不论其动机、方式或者效果, 均将被认定为违法。 由于该原则极度的严厉性, 一般仅适用于明确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 例如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限制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划分(时间、地域或产品)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和新设备等。 本身违法原则简单、明确、可操作性强, 但灵活性不足。 合理原则是指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行为, 但不必然被认定为违法, 而是要以行为是否实质上排除、限制竞争为标准。 合理原则兼顾到公平, 但由于较为模糊, 可能会带来较高的反垄断执法、司法成本。

由于移动互联网领域的垄断行为具有特殊性, 若依据传统的认定方法, 即横向垄断协议一律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纵向垄断协议一律适用合理原则, 则会给反垄断执法带来困难。 一是, 本身违法原则在适用时存在推定困难。 如果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实施主体私下采取虚拟的数据共享或信息传递, 就很难有证据证明垄断协议行为。 例如, 用户近期在淘宝上有购物历史, 随后在使用高德地图时发现相关的推介信息并链接到相关购物APP。 该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隐私权, 也从侧面反映了二者在数据信息共享方面存在合谋, 构成了纵向垄断协议。 对于类似事件, 应当依据什么标准进行推定,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二是, 移动互联网领域的算法合谋不存在证明主观合意目的和垄断协议行为的直接证据, 导致执法机关在面对具有明示合谋效果的算法合谋时不知适用何种原则。 例如, 对轴辐类共谋的认定。 轴辐类共谋是指多家企业使用相同的计算机算法决定市场价格或对市场做出反应, 可能形成全行业的合谋, 导致价格上涨。 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合理原则, 是一个待解决的问题[9] 。

三、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认定问题的解决路径

(一)完善垄断协议主体认定标准

1. 关于垄断协议新型主体认定缺失依据的问题。 本文建议, 进一步扩大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主体的范围, 特别是针对算法合谋的情况, 增加关于算法设计者和改良者的责任。 对于自我学习算法形成的共谋, 不宜将其认定为垄断协议的实施主体, 主要原因是: 一方面, 对于深度学习技术的算法, 企业可能并没有意识到合谋, 在这种情形下不宜将其视为垄断协议; 另一方面, 算法因其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和义务而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

2. 针对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行为主体独立性判断标准不明确的问题。 本文建议, 将主体标准规定为“需要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鉴于移动互联网本身所具有的开放性、互通性、跨行业性等特点, 明确主体独立性标准有利于责任的承担和分配。 移动互联网领域的算法共谋表面上看是算法主导了垄断协议行为, 实际上是算法技术背后的程序设计者、程序改良者可能在某一阶段就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垄断协议, 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 即考虑到他们的行为可能是企业或团体之行为, 也可能是个人行为, 需要具体分析其背后的动机, 以保证独立性标准的合理使用。

3. 针对在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主体范围认定上难以触及幕后黑手的问题。 本文建议, 对移动互联网领域采用分类标准, 对标适用。 有学者认为, 移动互联网领域的垄断协议主體是指通过智能移动终端直接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和为消费者或第三方提供交易机会的经营活动, 并以此来谋求经济利益的主体。 但该定义只是对移动互联网领域行为主体的一种表面上的概括, 并没有深入到本质中去概括所有相关主体的特征。 当前, 移动互联网行业主要包含三个类型: 移动终端、移动网络、应用服务。 据此, 可以对移动互联网领域的主体进行更细化的类型划分: 第一类是依托移动互联网而产生的平台经营者, 如占据搜索引擎市场支配地位的百度、腾讯、阿里巴巴; 第二类是移动互联网领域的经营者, 如阿里巴巴旗下电子商务平台引入的商家; 第三类是包括移动互联网行业协会以及传统行业协会在内的特定社会组织。

(二)健全客观行为的认定规则

对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的认定, 需重点把握对客观行为的认定, 具体包括行为表现形式、行为目的、客观效果的举证认定[10] 。 在行为表现形式方面, 引入科技手段, 采用多元方式认定; 在行为目的方面, 多角度把握外在表现; 在客观效果分析方面, 采用目标效果进行分析认定。

1. 行为表现形式方面。 移动互联网垄断协议实质是一种协议、决议或协同行为。 书面形式的协议、决议很容易被发现, 但是口头和联合一致行为的形式则具有隐蔽性, 很难证明行为人是基于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流而达成了一致行为。 所以, 此时不需证明该行为具有主观意思联络, 只需证明其利用数据或信息共享达成同时性的调整价格或瓜分市场等行为并非出于正常的商业决策。 例如, 京东与旗下的京东快递很可能达成了一种纵向协议, 即要求京东快递只配送和京东有利益关系的商家。 横向来看, 京东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利用消费者与京东平台商家, 排除了其他快递公司, 打击了顺丰和以阿里巴巴为主的菜鸟网络股东公司, 限制了他们在京东平台电商行业的竞争, 而对于该一致行为并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 但若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证明京东与有关商家达成一致行为的语音或视频协议资料, 便可推定垄断协议的存在。

同时, 对口头协议的证明方式还可以更加多样化, 例如增加微信语音、QQ语音以及视频等证明方式。 对于移动互联网企业之间的协议或协同行为方式的认定, 可以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由参与主体提供证据证明它们之间不存在协议或协同行为或者提供合理的抗辩理由, 否则, 可推定其实施了垄断行为。

2. 行为目的方面。 对于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行为目的的证明, 主要通过主体间的意思联络来分析其是否具有垄断目的。 由于行为目的很难直接证明, 在实践中一般根据垄断协议行为的外在表现进行目的的推定。 对于默示合谋的算法参与者, 应当结合经营者的行为方式、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判定行为主体的目的。 此外, 仅有平行行为并不意味着背后一定存在垄断协议。 因为在《反垄断法》中“平行行为”是一个不带有价值判断的中性概念, 仅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几乎一致的时间内对各自商品做了相同幅度的涨价行为。 这种看似一致的调价未必是经营者在相互勾结的基础上形成合意(意思联络)的结果, 有可能是不同经营者面对同样的成本上升情况(如原材料成本的上涨)而做出的类似反应。 这时就需要考虑这些行为背后的动机。 虽然移动互联网领域的一些垄断协议产生了损害后果, 但其是为了实现效率或者公共利益, 因而可能会豁免其违法行为。 因此, 分析移动互联网企业垄断协议的行为目的时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 如垄断协议签订背景、具体内容、实施环境等。

3. 行为结果方面。 竞争会带来垄断, 这是市场的固有缺陷。 一般的协议行为并不会破坏竞争机制, 只有在人为设置障碍时才会损害竞争机制, 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 因此, 在行为结果的认定上, 需要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限制在实质范围之内, 对于通常情况下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后果的协议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特殊情况则采取合理原则。 例如, “PVC聚氯乙烯行业价格垄断案”[11] 中, 以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鹽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为首的十八家PVC企业共同建立了一个“联合体领导交流”微信群, 执法机构将这一情况作为认定垄断协议行为的间接证据之一。

(三)明确垄断协议的认定原则

我国《反垄断法》并未明确界定垄断协议的违法性认定与本身违法原则或合理原则之间的关系[12] , 学术界对此争议颇多。 因此, 有必要结合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的具体特点, 厘清并丰富垄断协议的认定原则。

1. 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结合适用。 在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违法性认定案件中, 如何平衡合理原则与本身违法原则之间的关系, 是一个涉及多领域的复杂问题。 除了运用《反垄断法》进行定性分析、价值判断, 还需运用经济学、统计学等方法进行定量分析, 建立司法机关文书论证、执法公开制度, 使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制适用更加科学、透明。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 数据权利及移动互联网平台监管中的谦抑理念盛行, 强硬的政府干预无疑会引起移动互联网企业的抵触, 因此有必要协调适用合理原则与本身违法原则。

例如, 2011年美国亚马逊销售平台上出现一本关于苍蝇的普通书籍, 一家销售商利用定价算法技术使该书籍定价与竞争对手保持一致, 而另一家竞争对手也通过算法将价格始终设置在该销售商定价的1.27倍。 如此循环使用定价算法, 最终该书籍单价被抬高至2370万美元的“天价”[3] 。 由此可知, 经营者会在竞争中自然趋近相似或相同商品的价格, 这种情况不应直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而应适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和判断。

2. 引入其他相关考量因素。 首先, 考虑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行为是否造成了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 关于竞争效果的主要衡量标准就是是否设置了市场进入壁垒以限制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 例如, 移动互联网企业间达成的划分原材料市场或者销售市场以及消费者的协议, 就在一定范围内排除、限制了竞争, 破坏了自由竞争秩序。 再如, 平台对平台上所有商户的“二选一”合同要求, 一方面限制了商户和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另一方面人为设置了市场壁垒。 目前,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市场进入壁垒”已有较多规定, 但仍有进一步细化的空间。 具体到移动互联网市场, 主要是判定经营者进入移动互联网市场所面临障碍的大小, 即进入的及时性、充分性、可能性, 如考察一年内能有多少家新的同类企业进入。 同时, 明确规定具体的移动互联网市场进入的障碍形式, 为判断移动互联网市场是否存在进入障碍提供指引, 如规定核心技术障碍、基础设施障碍以及宿主的多少与用户粘性。

其次, 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行为是否有利于移动互联网行业的技术创新。 对于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行为是否有利于技术创新, 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是该行为是否阻碍了垄断协议内部的技术创新。 移动互联网企业间签订垄断协议的目的是消除或者减少竞争, 保证自身在移动互联网行业中占据优势地位, 那么在这种竞争真空环境下, 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往往会失去创新的积极性, 进而对整个行业的长远发展带来不利影响[13] 。 二是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行为是否阻碍了外部潜在竞争者的创新积极性。 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可能会通过联合抵制交易, 抑制潜在竞争者的进入及创新, 导致整个移动互联网行业的经济发展受到影响。 例如, 2013年德国联邦卡特尔局调查HRS案中, 认为酒店在线预订服务商HRS公司与合作酒店签订的最优惠价格条款在实质上限制了竞争。

最后, 移动互联网企业垄断协议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福利。 提高消费者福利是《反垄断法》追求的目标之一, 因此在认定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的行为违法性时, 是否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福利也属于考量因素之一, 可主要从是否侵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两方面进行考量。 例如, “苹果电子书价格垄断案”中所涉及的垄断协议行为, 实际上是通过达成垄断协议行为提高了电子书产品的价格, 导致消费者需要付出远高于正常价格的成本才能获得信息产品或者服务, 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四、结语

由于移动互联网本身具有较强的网络效应、用户锁定效应、双边市场效应, 导致在运用传统垄断协议违法性分析模式(采用主体、行为、主观、效果四要件分析方法)去判断移动互联网领域某一协议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时, 往往缺少对移动互联网市场特殊性的关注而面临诸多困境。 因此, 对移动互联网领域的垄断协议进行分析时, 应结合移动互联网的特点, 将移动互联网领域垄断协议主体的概念进一步改良并加以类型化, 明确客观行为的认定规则和举证责任, 坚持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的结合适用, 同时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 方能解决上述问题。

【 主 要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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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孙晋.反垄断法——制度与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31.

[5] 钟原.大数据时代垄断协议规制的法律困境及其类型化解决思路[ J].天府新论,2018(2):66 ~ 75.

[6] 叶卫平.价格垄断协议的认定及其疑难问题[ 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1(4):22 ~ 23.

[7] 张世明.结果论与目的论:垄断协议认定的法律原理[ J].政法论丛,2020(3):3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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