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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参与之可罚性新论
——以PUA致死为例

2021-11-17张晨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张晨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2249)

一、几件案例引发的热议

2019年5月,某一组织兜售PUA 教程的网站被江苏网安部门查处。该组织成员对“宠物”女性实施自杀鼓励,组织者被处5日行政拘留及5万元罚款。本案成为全国处罚PUA的首例,一度引发教唆自杀竟不构成犯罪的热议[1]。2019 年12 月,某高校男子在恋爱中借PUA 挑拨女子自杀,行为人仅因违反“共青团章程”被取消保研资格为节点[2]①。2021年8月16日,一高级管理课程被指致学员死亡,往期培训者接连自曝受控,目前未启动任何追责[3]。

三起事件共同指向对PUA 涉嫌教唆、帮助自杀的关注,但此种关注既非首发,也难以自动停止。PUA 全术中“禁术·自杀鼓励”即最终章标题,方法论“五步陷阱法”的终极方法是“情感虐待”陷阱,表现为促使目标自杀。此种长期有序的打压不具有致命危险,也很难被证明达到操纵了心智的强度。然而,从受害者出于自证服从或是甘受惩罚等原因选择自杀来看,它就是诱发或促成自杀的行为辅助。随着后期PUA理论不断强化,其近年已不断扩张为PUP等形态并导致受害者增多,人们对PUA的评价显现为由灰变黑趋势。

行为方式方法、数量规模的变动不应影响行为的法律性质,PUA 手段下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争议,没有脱离自杀参与行为可罚性的旧题。无论是否涉及他人参与,自杀始终是独立而主动的选择。规范上,自杀限于完全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因自由意志实施的自我终结,四要件需同时满足②。在此基础上,自杀参与行为仅指在自杀者本人的支配下,参与行为人引起或介入自杀,促进死亡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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