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的特殊主体身份要求
2021-11-12张明楷
民主与法制 2021年34期
张明楷
保险诈骗罪不需要行为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身份,只要向保险人着手实行保险诈骗行为时(如提出索赔)具有上述身份即可。由于保险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所以,正犯(包括间接正犯)必须具有身份,不具有身份的人只能成立狭义的共犯。下面以三起案件为例展开说明。
例一:1995年年底,汇众公司出资60 万元,设立汇众金属表面合金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该厂系独立法人实体,被告人张某任厂长、法人代表,被告人修某任副厂长。该厂为股份制企业,张某、修某等人以技术入股,占25%的股份。1996年,汇众公司购买了一辆切诺基汽车,配发给化工厂使用,产权属汇众公司。汇众公司购车后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海淀支公司办理保险,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汇众公司。后因化工厂拖欠某工程队工程款4 万余元,某工程队负责人于1996年12月6日到化工厂将切诺基汽车强行开走。张某随即向派出所报案,该所认为此事属于经济纠纷,未予受理。张某遂伙同修某,于当晚向公安局刑警队报案,谎称汽车丢失,后又向汇众公司谎报。汇众公司遂向保险公司索赔。1997年6月,保险公司向汇众公司支付理赔款12 万元(谎称车辆丢失骗保案)。
司法机关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修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理由是,张某、修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诈骗活动,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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