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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四:认罪认罚后被告人上诉权及检察院抗诉权的边界

2021-11-12

民主与法制 2021年34期
关键词:一审判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孙长永:比较法视野下对上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并从程序上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并没有就上诉制度作出修改。

英美法对认罪的被告人就定罪问题的上诉权进行了极其严格的限制,但对其不服量刑的上诉权仍然给予保障;大陆法系的意大利、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也分别通过立法或者实践对认罪协商案件中的上诉权进行了限制。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主导”作用不仅体现在审查起诉和一审程序中,而且延伸到了二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积极提起抗诉,通过二审改判加刑的威胁迫使被告人撤回上诉,并且威慑认罪认罚的其他被告人不要行使法定的上诉权利。

然而,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毕竟具有公正基础上的“效率优先”价值取向,这一价值取向要求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协调、统一的制度设计,并充分考虑相关制度的趋势性要求。从发展方向上看,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既是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要求,也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趋势和刑事司法规律。在立法修改以前,司法机关可以开展通过协议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试点工作,但应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在通过修改立法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以前,司法机关可以开展通过控辩双方签署认罪认罚协议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试点工作,即检察机关在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开展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可以附条件地要求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放弃上诉权,以便为将来可能作出的立法修改奠定实践基础。但是,通过认罪认罚协议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时,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和审查义务,为被追诉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

闫召华:检察院能否抗诉应视被告人“反悔”上诉的类型而定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法院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意见而被追诉人提出上诉的情形,人民检察院是否应当提出抗诉,从根本上取决于一审判决有无错误。

在被追诉人上诉的情况下,认罪认罚案件的一审判决有无错误不可一概而论。被追诉人的上诉行为有可能基于不同的动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被追诉人一审判决前的认罪认罚状况,但必须结合多种因素综合判断。对于反悔型上诉和误解型上诉,一审判决没有错误,检察机关不应抗诉;对于技术性上诉,即被追诉人对一审判决的定罪量刑并没有异议,仅是为了“留所服刑”等技术性目的而提起的上诉,检察机关不宜抗诉;对于暴露型上诉,即检察机关有证据表明,提起上诉的被追诉人在一审判决前的认罪认罚就是技术性、表演性的,则一审判决就建立在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状态的错误判断之上,被追诉人通过欺骗专门机关,不当获得了从宽判决,此时,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建立在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状态的错误判断之上,检察机关应当抗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反悔型上诉、误解性上诉、暴露型上诉以及技术性上诉是一种理论分类,服务于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精细的研判分析。但在规范层面或操作层次,出于简便易行的角度考虑,面对被追诉人的上诉,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提出抗诉时,只需要确定被追诉人一审判决前的认罪认罚是否真正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即可。只要原认罪认罚符合要求,不管是反悔型上诉、误解型上诉,还是技术性上诉,都不能抗诉,只要原认罪认罚不符合要求,导致了判决错误,则可以提出抗诉。构建起保障“真反悔”、规制“假反悔”的合理机制,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及刑事犯罪的社会治理贡献“中国方案”。

李勇:关于“上诉不加刑”与检察机关为被告人利益抗诉是否例外问题

上诉不加刑原则已成为现代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普遍确立的一项重要刑事诉讼原则,我国也不例外。

“上诉不加刑”的法理基础在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又称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就是对于被告人上诉或者为被告人利益而上诉者,第二审法院不得宣告比原判更重的刑罚。上诉不加刑原则被称为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基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以往,很多案件通过发回重审来变相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在2012年刑诉法之后这条路已经被堵死。)

正如法律领域的其他制度一样,有原则就有例外,上诉不加刑也有例外,典型的例外就包括检察机关抗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里虽然没有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限定为“为被告人利益”而抗诉,但是根据“禁止不利益变更”的法理,推导出这样的结论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也是实质解释的必然归结。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释义指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轻,提出抗诉的,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出抗诉的案件。但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重而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也不应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许有人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释义,也是学理解释,既不是立法解释也不是司法解释,但是符合法理和立法目的的学理解释,不得随意违反。法律是正义的文字表述,不能违背正义和法律,钻文字的漏洞。

【文献来源】

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几个争议问题》,《法治研究》2021年第2 期;

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五个矛盾及其化解》,《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 期;

孙长永:《比较法视野下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 期;

陈瑞华:《论量刑协商的性质和效力》,《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协商制度在中国的兴起》,《法学论坛》2019年第4 期;

闫召华:《认罪认罚后“反悔”的保障与规制》,《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4 期;

闫召华:《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模式的构建》,《现代法学》2020年第4 期;

闫召华:《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裁判制约力》,《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1 期;

李勇:《从认罪认罚独立性把握“禁止重复评价”》,《检察日报》2021年8月4日;

李勇:《剖析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中五个问题》,悄悄法律人公众号,2020年4月18日,https://mp.weixin.qq.com/s/A8_bl_K8VypZ-L-lgiu22g;

李勇:《认罪认罚案件“程序从简”的路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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