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踪轨迹信息的司法认定
2021-11-12王雨嫣
海外文摘·艺术 2021年11期
王雨嫣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333)
1 问题的提出:司法实践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混乱
两高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行踪轨迹信息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对于向他人提供公民行踪轨迹信息的行为,《解释》对此设置了极低的入罪门槛。由此可见,《解释》将行踪轨迹信息作为特别敏感信息加以规制,因其事关公民的人身安全以及财产安全,故设置了极低的入罪门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严格认定“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笔者通过检索近年来的司法判例,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仍旧存在不少困惑。
1.1行踪轨迹信息与一般个人轨迹认定不清
[案例2]被告人朱某通过微信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公民民航订票、民航离港、铁路售票、出入境、车辆卡口、滴滴打车等信息。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信息属于行踪轨迹信息,并以朱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但法院并未予以认可。即,法院认为,上述信息并不属于行踪轨迹信息。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司法机关对于出行记录能否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的态度截然相反。学界中亦存在不同观点,例如有学者从行踪轨迹信息的“轨迹性”出发,只要公民的活动能够反映‘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时空特征,就可以通过票证信息认定公民的行踪轨迹。根据其观点,车票、机票等购票信息也被囊括在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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